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某1、申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670833220E。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甘肃省和政县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1,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2(申某1之女),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MA71U8G59L。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申某1、王某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申某1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永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永顺公司不是×××号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王某2,肇事司机申某1是王某2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与永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由永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一审判决申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案交通事故中,申某1系肇事司机,是理所当然的赔偿义务人,申某1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在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无论投保人是谁,肇事车辆都是被保险车辆,因该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未判决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未说明任何理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永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1辩称,王某1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申某1辩称,1.事故发生时,申某1就职于永顺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永顺公司大车司机。申某1是由永顺公司聘用,工资一直由永顺公司发放。2.申某1驾驶证原准驾车型中包括发生事故时的车型,但在2019年8月18日,因申某1年满60周岁,驾驶准驾车型将降低,对此,申某1已在永顺公司相关会议上告知公司领导,并在2018年7月底请假回发证地办理相关手续。驾驶证到期降级后,申某1又在永顺公司多人在场时向公司提出“自己的驾照已不能再驾驶重型车”,但永顺公司领导以“再有两个月就放假了,再坚持一下”的说辞让申某1继续持C证驾驶案涉车辆,导致2018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3.事故车辆属于永顺公司,申某1作为永顺公司员工,事发当天,是服从公司安排出车,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他人损害,应由永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申某1承担责任。因为公司管理中抱有侥幸心理,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4.永顺公司一再推卸责任,在一审时还找申某1谈话,引导申某1承担责任,而后再由公司解决,并几次三番打电话让申某1说自己是受雇于王某2,企图推脱应当承担的责任。5.一审时永顺公司提供的与王某2签订的运输合同有造假的成分,合同中甲乙双方签订日期一个在2018年,一个在2019年。
王某2辩称,同意永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辩称,1.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因申某1无相应的驾驶资格,对交强险内支付的赔偿金额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有权进行追偿。2.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因申某1未取得案涉车辆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申某1、王某2、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永顺公司赔偿王某1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37350.73元(其中:医疗费43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472元、护理费:13104元、交通费:300元);2.要求申某1、王某2、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永顺公司赔偿王某1财产损失61500元。以上合计98850.73元;3.申某1、王某2、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永顺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申某1,王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亚娟、王某1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亚娟不负此事故责任。庭审中,依据申某1提供永顺公司工资发放清单和电话录音证据证实,申某1系永顺公司雇员司机,王某2无证据证实与申某1之间有雇佣关系。申某1在运送永顺公司商砼过程中,不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永顺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王某2名下,但庭审中王某2不能提供购车发票及该车辆与永顺公司挂靠关系或者运输关系的有效证据,王某2与永顺公司之间事故车辆所属关系不清。且事故车辆投保人系永顺公司,王某2与永顺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永顺公司在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员申某1未取得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应驾驶资格证,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某2和永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1主张的赔偿费用:1.住院医疗费,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4147.03元,门诊治疗费207.7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系合理必要的花费,予以确认。2.王某1主张的误工费,王某1住院23天,出院证明两周复查,误工期限,应确定37天。按照2019年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83.5元(145.5元/天×37天)。3.王某1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3天。按照2019年农林牧副渔工资计算即为3346.5元(145.5元/天×23天)。4.营养费46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0元/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王某1主张交通费可以酌情支持300元。7.王某1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以上费用中:医疗费4354.73元,由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元(另一伤者吴亚娟交强险医疗费占9600元,已另案处理),其余3954.73元,王某2和永顺公司承担70%即2768.3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410元,王某2和永顺公司承担70%即72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赔偿王某1医疗费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某2、永顺公司赔偿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55.31元。除已给付的2500元,下余7555.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申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36元,由王某2、永顺公司负担113元,王某1负担1023元。
二审期间,永顺公司、王某1未提供新证据,申某1、王某2、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申某1提供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申某1受雇于永顺公司,由永顺公司发放工资。经质证,永顺公司、王某1、王某2、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申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2提供机动车行驶证、2019年车辆保险单、永顺合伙购买混凝土搅拌车经营协议书,拟证明案涉车辆所有人系王某2,车辆在永顺公司进行混凝土运输。经质证,永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之前为了方便以永顺公司名义购买保险,2019年由车辆所有人王某2个人购买车辆保险,进一步证明车辆所有权人系王某2。申某1对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王某1、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对王某2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王某2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经营协议书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做审查。
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提供案涉车辆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中商业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经质证,永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业保险条款不是法律法规,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王某1、申某1、王某2对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2018年10月22日8时许,申某1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甘肃省玉门市××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风光大道相交路口处时,与沿风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王某1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1及车上乘坐人吴亚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亚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1于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14日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147.03元,门诊费207.7元。出院时其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1)颧骨骨折2)上颌窦骨折,2.胸部损伤1)左1、3、4肋骨骨折2)肺挫伤(双侧),3.皮肤裂伤(左上臂),4.牙脊槽松弛(外伤性)。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2周后复查头颅及胸部CT;3.不适随诊。
另查明,申某1系永顺公司员工,工资由永顺公司发放,申某1的工作内容和驾驶车辆外出均由永顺公司统一调度安排。
再查明,×××号(车架号LZGCL2R4XEX015148)“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某2。2018年7月3日,该车辆在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均记载: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王某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同时载明:“适用条款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投保人“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及条款后盖章,并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永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申某1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永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永顺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对车辆的使用负有保证车况良好、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等合理注意义务。审理中,申某1称其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情况已向公司提出,并曾请假办理相关手续,永顺公司称对上述情况不知情。无论何种情形,申某1作为永顺公司雇佣的员工,永顺公司在安排申某1驾驶车辆时,均负有对申某1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是否一致进行核查的义务。故永顺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永顺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2系×××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2与永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申某1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经查,申某1驾驶车辆由永顺公司调度安排,事故发生时,申某1系受永顺公司安排从事运输工作,故申某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永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永顺公司要求申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永顺公司在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与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永顺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并手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应确认该保险条款对永顺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永顺公司要求阳光财险玉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决结果正确,故对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