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昌盛街区13A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285D3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经济开发工业园区昌盛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670833220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嘉峪关市***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永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重新核算确认***的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后又转包给***,由***雇佣民工组成施工队负责施工。2019年10月11日***受雇于***在工地从事木工,10月19日***在拆除模板时,永顺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在施工时致模板倾斜,导致***从模板高处跌落受伤。永顺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由于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导致***和***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未能扣减。在二审中***公司将提供支付医疗费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赔偿款的金额。3、即便***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亦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确定***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判决由***承担补偿责任后***公司追偿。***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2019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受雇于***在***公司承包的玉门市案涉工程从事木工,10月19日在拆除模板时由于发包人永顺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模板倾斜,致***自模板高处跌落受伤。2019年12月***向玉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支付工资事宜,经处理后由发包人永顺公司按日工资350元支付了8天工资2800元。***为尽快获得赔偿款将工程发包人永顺公司、承包人***公司、两个包工队长***、***一并诉至法院。在审理中,***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仅支付医疗费1349.25元,其余医疗费均是由***公司、***、***支付,同意予以扣减。 永顺公司辩称,***受伤的原因确实是由与永顺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的吊车司机在施工时操作不慎造成的。***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公司属于接受劳务一方,***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2019年8月14日,***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永顺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遂后转包给***施工。***是在永顺公司施工场地工作时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模板倾斜导致其掉落受伤,2019年12月永顺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因此本案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住院治疗期间,***基于人道主义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向***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7000元,虽然***一审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请求在赔偿款总额中扣减其已经支付的费用。 ***辩称,2019年9月30日,***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后雇佣民工施工,***与***互不认识,没有直接雇佣***从事拆除模板工作,事故发生后知道***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没有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永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64140元、餐食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94500元、护理费15720元、护理用品费170元、后续诊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8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224.7元等费用,合计3303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2019年8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永顺公司签订玉门市老市区红色旅游公路(S302线***至肃北公路东段)建设项目施工段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公司提供工程所需全套模板、脚手架及吊卸机械费用,承包工期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0月5日”。同日,***作为现场负责人代表***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承诺“施工期间发生人员安全事故,由***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永顺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人亦签订建设项目安全质量、人工工资、材料费连带赔偿责任承诺书,承诺“因本人与酒泉永顺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玉门市老市区红色旅游公路(S302线***至肃北公路东段)建设项目部分涵洞工程施工,根据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享有本项目的约定收益和承担本项目的一切责任,所以本人自愿对承包的本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安全、质量、人工工资、材料费、材料租赁费等相关事宜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人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家庭财务作为担保对本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安全事故赔偿、安全事故行政处罚、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因为施工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与以上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当事人均可以凭本承诺书直接向本人要求赔偿”。2019年9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案涉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劳务合同,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负责雇佣民工施工。 2019年10月19日,***在案涉工地从事拆除模板工作时,因模板倾斜撞击腰部,致使***从桥身模板高处跌落受伤,经中核四〇四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皮裂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L4/L5椎间盘突出、L2/L3、L3/L4椎间盘膨出等。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34天,花费37349.25元。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36天,花费17585.81元。2020年6月5日至6月12日,***经四川省广元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发、湿热蕴结症,手术后切口感染,左腓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2级(高危),住院治疗7天,花费2491.84元。***另提交门诊治疗票据,花费4836.56元。2021年1月5日,***自行委托***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进行评定,产生鉴定费3200元。2021年1月22日***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在内)。被鉴定人***后续仍需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符合后续诊疗项目,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 2019年12月14日,***向玉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支付工资事宜,永顺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发放工资2800元。2020年***先后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永顺公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起劳动争议纠纷均由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市劳人仲裁字(2020)003号、玉市劳人仲裁字(2020)03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裁决书确认“***在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受***公司直接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与永顺公司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对***有关确认与永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公司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与其雇佣的劳动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此情形下,***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2021年3月24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起诉永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以被告永顺公司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2021年12月,***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二、***各项损失赔偿额的确定。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公司提交***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其承诺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施工,在***施工时间段内,***受伤,故***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公司基于出借资质的行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公司明知***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发包人永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公司资质与永顺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的事实,故对***要求永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各项赔偿费用经核实确认后,由***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各项损失赔偿款的确定。1、医疗费:依照***提交的证据,医疗费为62263.45元(住院费:37349.25元+17585.81元+2491.84元,门诊费4836.56元),***公司、***抗辩***的医疗费中,包含部分药品及检查项目与伤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伙食费:***主张餐食费2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4800元,按照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的规定,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572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20天(包含二次手术护理期20天),本案仅支持100天,***可待二次手术护理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核定为12904.6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102元/年/365×100)。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94500元,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建筑业57734元/年计算,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270天(包含二次误工30天),本案中仅支持240天,***可待二次误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核定为37962.1元(57734元/年/365×240天,四舍五入)。6、护理用品费:***主张护理用品费170元,***公司、***不认可,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被评定为9级伤残,核定为135287.2元(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20年×20%)。8、后续诊疗费用:***主张后续诊疗费用1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可待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224.7元,提交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54112.11元。 关于***公司、***、***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已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他支付的费用不清楚;***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第一次住院费37000元或3万多元,给付***现金7000元或10000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具体支付的费用无法举证证实。*****:支付医疗费1000元。永顺公司**:没有支付费用。***自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自赔偿款总额中扣减,即赔偿款总额应为243112.11元(254112.11-11000)。其余支付的费用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无法确认支付的具体金额,故本案中不予扣减,***可就其支付的费用另行主张。判决:一、嘉峪关市***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损失243112.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嘉峪关市***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补充提交2019年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5日三次支付医疗费35000元的票据、2019年11月25日***向***两次支付现金7000元的收据和借据,以此证明支付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认可其于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2日在中核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7349.25元,其中***公司、***支付医疗费35000元,***支付医疗费1000元,***个人支付医疗费1349.25元。对***提交的2000元收据和5000元借据,认可收到2000元,抗辩5000元借据没有交付款项,不同意扣减5000元。此外***公司提交酒泉市某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造成***受伤的吊车(×××号)车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永顺公司实际管理该车辆。经质证永顺公司对吊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认可。在庭审中,***提交书面声明,表示仍然按照一审诉讼请求,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首先,本案***是提供劳务一方,在拆卸模板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方吊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模板倾斜致使***掉落受伤。***可以选择向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之诉,也可以选择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赔偿。***在本案中选择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其与永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施工资质出借给***使用,又与***签订劳务转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公司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或赔偿款可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 二、嘉峪关市***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62263.46元、伙食费270元、护理费12904.66元、误工费37962.1元、残疾赔偿金135287.2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224.7元,合计254112.1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6000元和赔偿款2000元后,余款21611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嘉峪关市***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嘉峪关市***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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