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3民初1126号
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号秦园居名雅花苑*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84896997C。
法定代表人:李孟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系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安平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6622645662。
法定代表人:夏郁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迎清,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胡毅刚,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迎清、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42432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4%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5月31日为12261.1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云都壹号项目与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包干为540万元,由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即进场组织施工。因云都壹号项目工程迟迟不能取得合法施工建设手续,且迟迟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承受巨大财务压力垫资施工。2017年10月23日,双方对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工程量为1624321元。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7月28日通过企业网银账户向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和50万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424321元未支付。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在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未完工,双方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无验收报告,不具备付款条件;2、合同约定按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而我方已按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支付了70%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9号楼-13号楼)》及《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4号楼-18号楼)》、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工程现状照片一组、《云都壹号公馆北区消防工程量汇总表》一份、通话录音视频一份。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9号楼-13号楼)》及《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4号楼-18号楼)》、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现状照片来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组照片拍摄的就是云都壹号项目,也不能证实消防工程已完工或结算;对云都壹号公馆北区消防工程量汇总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方单方想解除合同,而被告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要求对方提供电子文档,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是合意解除。
经审查,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现状照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照片的真实性,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定。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7月签订了《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9号楼-13号楼)》及《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4号楼-18号楼)》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梦县老棉纺厂区“云梦县云都壹号(北区)项目”9号楼-18号楼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1、承包价方式:以总价包干540万元承包给乙方(包含材料采保、施工用水电、材料(设备)和系统的调试、消防验收相关费用,本合同造价不含税金);2、结算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后,依据工程变更单,现场签证计算工程量,并以预算报价书中基价作为追加、减依据来据实结算;3、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上报的施工工程量、按月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项;工程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总合同的95%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总合同的5%,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到后3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剩余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云都壹号公馆北区消防工程量总汇》(以下简称《工程量总汇》),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624321元,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迎清于2017年10月23日签字认可,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立于2017年11月23日签字认可。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12月29日,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转账50万元。
2018年4月19日,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立与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彭迎清进行了电话沟通,李立要求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余款项,彭迎清同意支付下余款项并要求李立过来办手续以便安排他人进场做。
因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股东李立,持股比例为99.77%。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具有消防施工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9号楼-13号楼)、《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4号楼-18号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定力。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总汇》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此时已实际停工,至今一直未再复工,且2018年4月19日双方电话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要求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过来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安排他人进场施工,故原、被告在事实上已经于《工程量总汇》最后一方签字确认之日即2017年11月23日就不再履行《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9号楼-13号楼)、《云都壹号(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4号楼-18号楼)达成了合意,本院遂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该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2017年11月23日已经解除。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向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虽然案涉工程因合同解除而没有竣工,但针对已经完工的部分,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确定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624321元,扣减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70万元+5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24321元(1624321元-70万元-50万元)。对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4243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应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绿维精工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424321元及利息(以424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9元,由被告湖北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少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