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宝康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宝康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沙超世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6753号
原告:湖南宝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长岭9组科技情报局大楼左侧门面。
法定代表人:雷惠吾。
被告:长沙超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原大托镇新路村。
法定代表人:傅伟。
原告湖南宝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诉被告长沙超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忠彩、孙美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惠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世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万元并按每年24%的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192万元,本息共计592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8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宝康公司与被告超世公司就天经国际企业街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达成协议,并于同年11月28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11日分四次银行转账40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超世公司指定的公款账户。合同约定:土方地点在天心环保工业园内115-3-05、115-3-09-1、115-3-09-3、115-3-09-4地块,工程约70万立方米,综合单价60元/立方米,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具体开工时间不超过预计时间的15天,保证金打入被告公司即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以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不下50次到长沙与被告协商,而被告仍无诚意,一再拖延搪塞,后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复,至今未作回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超世公司未应诉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宝康公司与被告超世公司签订《天经国际企业街区建设工程项目土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合同约定:宝康公司承包施工天经国际企业街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土方地点在天心环保工业园内115-3-05、115-3-09-1、115-3-09-3、115-3-09-4地块,工程总量约70万立方米,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具体以被告超世公司项目部书面通知开工时间为准,具体开工时间不超过预计时间的15天;承包范围为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土石方工程,达到设计总平面图和被告超世公司要求的设计成型标高,具体以土石方开挖现场签字确认的测绘数据为准,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合同暂定总价60元/立方米;签订本合同原告宝康公司向被告超世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400万元,被告超世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长沙天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五一大道支行的银行账户,在土方工程未完工前,该保证金按每年24%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宝康公司,正式开工不予支付利息,土方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即退还400万元保证金;合同中“违约赔偿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若一方违反合同而不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或合同预计金额2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宝康公司保证金打入被告超世公司指定账户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宝康公司于同年11月28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超世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共计400万元保证金,其中付至长沙天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261万元,付至被告超世公司的副总经理魏仲愚个人账户139万元,长沙天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宝康公司出具了上述40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长沙天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因原告宝康公司交纳保证金后该土方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宝康公司多次找被告超世公司协商,被告超世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上述400万元保证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于2016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完毕。
另查明,宝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有效资质证书从事市政、路桥、房屋建筑工程、园林景观、城市雕塑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土石方工程施工、房屋装饰设计等。长沙天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超世公司为了该项目而设立的子公司,天经国际企业街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已经另由他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宝康公司与被告超世公司签订的《天经国际企业街区建设工程项目土方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宝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400万元的义务,被告超世公司没有按时通知原告宝康公司该土方工程开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土方工程开工前双方约定该保证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按照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84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签订已逾两年,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现已另交他人施工,被告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双方预计的合同总价款为70万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60元计算,本合同预计工程总价款为4200万元,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或合同预计金额20%的违约金,该条款的适用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为前提的,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履行该合同可得预期利益,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本院酌情按照约定标准的三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8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超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宝康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并按每年24%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1872000元(此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4日,后续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长沙超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宝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宝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720元,由被告长沙超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504元,原告湖南宝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忠彩
人民陪审员  孙美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