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3673号
原告:江苏新洲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丁庄村。
法定代表人:翟崇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洲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68266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756.1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27410.83元;4、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756.13元及违约金927410.83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5682664.4元。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冲焊车间、涂装车辆、总装车辆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0元,为固定总价款。合同约定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钢柱钢梁进施工现场且原告出具书面进场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钢构厂房安装结束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合同总价的60%款项支付期限为2年,即2016年9月10日前付15%,2016年12月5日前付15%,2017年9月10日前付15%,2017年12月5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未按期付款则以应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地面混凝土等地面工程,合同总价约5200000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约定机械设备进场时付总工程款的10%;灰土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0%;砼地面施工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0%;完工检验合格后七日内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满一年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满二年付清全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工程竣工后,原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504470.4元,但被告尚未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增项部分工程款,主张该工程价款为5200000元。
2015年8月20日,原告制作了增补工程量清单,增补工程价款为4484194元。被告工程负责人予以接收,后在双方确认的答复期内未予答复。
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调试车间、塑料涂装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50000元,为固定价。合同约定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钢柱钢梁进施工现场且原告出具书面现场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钢构厂房安装结束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钢结构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合同总价的60%款项支付期限为2年,即2016年9月10日前付15%,2016年12月5日前付15%,2017年9月10日前付15%,2017年12月5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未按期付款则以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仓库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388000元,为固定价。合同约定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钢柱钢梁进施工现场且原告出具书面进场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钢构厂房安装结束且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钢结构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合同总价的60%款项支付期限为2年,即2017年6月10日前付15%,2017年12月5日前付15%,2018年6月10日前付15%,2018年12月5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未按期付款则以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6年8月12日,原告提供钢结构工程报价单一份,金额为4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并已取得产权证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846000元(其中工程款31846000元,补税款1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增补工程量明细、工程报价单、不动产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0000000元,且为固定价,现原告主张210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0000000元。对于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现原告自愿撤回增项部分工程款,此举系原告对自身行为的处分,亦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1日的开票金额4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增项部分,原告已将明细及金额提交给被告核实,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回复,视为认可该项主张,本院对增项部分工程价款4484194元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其他承包合同均为固定价,工程均已竣工且已取得产权证书,原告以约定的固定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73261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1846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0194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洲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4801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48019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原告江苏新洲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8元,减半收取计2578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璐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