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洲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新洲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执24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洲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翟崇元,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善荣,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洲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依据的(2021)苏108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工程款5480194元(其中520万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789元及执行费54930元由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并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寄材料于2021年10月22日已签收,但被执行人收到执行材料后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
1、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高邮经济开发区X号【不动产证号:江苏(2017)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号、江苏(2017)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号及江苏(2017)高邮市不动产权第x号】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分别由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及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首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已对上述不动产轮候查封,并已发函参与分配。查封期限为2021年11月17号至2024年11月16号,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有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苏K×××××大众牌和苏K×××××别克牌汽车,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2021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
三、2020年10月19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现已停产停业,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1月9日,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依法将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五、因被执行人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再生产且名下不动产已被查封,故无法对其采取搜查措施。
2021年12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征求申请人破产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表示暂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并同意法院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8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磊
审 判 员 郭 兆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见习刘明睿
书 记 员 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