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与某某、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越河街**。
法定代表人:孙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玉清广场西侧锦绣句容****
诉讼代表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系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兴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经超付的事实未进行确认。上诉人付款19972443.04元,审计价为18565016.86元,已经超付。2、一审法院未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查明。3、本案对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多个施工班组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也未查明。
**辩称:上诉的核心内容是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超付是上诉人与兴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兴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长江公司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中除了本案的支付凭证,还包含了其他工程中的一部分支付凭证,所以实际上并没有超付。关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已经查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陈述有很多不是事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为长江公司2011年的项目中标,实际句容水利局付长江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付完,长江公司实际欠兴龙公司849738.2元,上诉人为了混淆是非,不想给付这部分钱,所以才陈述了超付等理由。希望长江公司在欠付兴龙公司的工程款里给付这笔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龙公司给付**工程款930545.45元;2、判令长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兴龙公司、长江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江公司在句容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处承接了句容市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02标等工程。后长江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兴龙公司进行施工,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内部流通)》,其中句容市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02标工程中标价格为16772877.07元。后兴龙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马梗南渠部分的开挖、混凝土搅拌和回填工程发包给了**施工。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按约施工。2014年1月12日经长江公司与句容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处结算审计,核定句容市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02标工程审定价为18565016.86元。2018年12月25日,兴龙公司向**出具工程款结欠凭证一份,载明:“到2018年12月25日止与**所施工的句容市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02标(马梗南渠部分工程)结账,除已付工程款外,还欠工程款人民币大写:玖拾叁万零伍佰肆拾伍元肆角伍分(小写93054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与兴龙公司签订内部转让协议,将其承接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兴龙公司,故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后兴龙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即**进行实际施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为履行合同而提供的劳务、材料价值已固化在建设工程中,无法返还,故兴龙公司仍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现**与兴龙公司经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930545.45元,故对**要求兴龙公司支付930545.45元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江公司与兴龙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结算,长江公司辩称并不欠付兴龙公司工程款,但所提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故应对兴龙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30545.45元;二、镇江市长江建设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长江公司是否存在超付涉案工程款。长江公司主张其付款19972443.04元,超过了审计价18565016.86元。兴龙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兴龙公司认为是包含了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长江公司认为一审时兴龙公司提供的4张银行汇款凭证,上面除了1张70万元的工程款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载明是小水库工程款之外,其他3张均是2011水利工程的工程款。兴龙公司认为4张银行汇款均是小水库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一,2013年的4张银行汇款凭证,已有1张70万元的载明是小水库工程款,其他3张仅注明是工程款,未说明是哪项工程的付款,因4张付款时间相近,按常理也应当是小水库工程款。其二,兴龙公司已将上述付款计入小水库工程款,长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小水库工程款已经另行支付完毕且上述付款若计入小水库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其三,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先偿还到期的债务,小水库工程是在涉案工程之前,故长江公司应先支付小水库工程款。综上,长江公司超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已认定兴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即**进行实际施工,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8年12月25日,兴龙公司向**出具工程款结欠凭证,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多个施工班组,与本案无关联性。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5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