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执复3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费宁龙,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被执行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荆国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句容市水利局,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包俊华,系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兴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本院对***诉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句容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183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兴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9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的利息);二、被告水利公司在欠付兴龙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任;三、被告句容市水利局在欠付被告水利公司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兴龙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183执679号。2020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20)苏1183执679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水利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1×××85账户内存款473728.27元,当日该院将前述款项扣划到该院账户。2020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20)苏1183执679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异议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句容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24日,句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730728.27元。水利公司已支付兴龙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544782.27元未支付。根据发包人与水利公司之间的协议,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0%,质保期满(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尾款。现发包人句容市水利局应当付清水利公司全部案涉工程款。兴龙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没有约定。2020年9月14日,该院对兴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同月22日,该院作出(2020)苏1183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陈桃林对兴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发还执行款473728.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2019)苏1183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水利公司欠兴龙公司工程款544782.27元范围内,该院可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批复精神规定,法院在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执行到位后依法尚未发还的财产按照破产人财产处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案涉款项473728.27元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发还申请执行人***。该院执行案款到账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发还异议人。而兴龙公司破产审查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案涉款项系因该院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发放,该未发还的财产不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据此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苏1183执异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要求该院发还473728.27元的异议成立。
兴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句容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裁定受理陈桃林对兴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案涉款项473728.27元在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前并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批复精神规定,法院在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时,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对执行到位后依法尚未发还的财产按照破产财产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案涉款项系申请人对水利公司到期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并没有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应属于兴龙公司的破产财产。句容法院应将该案款移交给兴龙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的异议不成立。
另查明,***诉兴龙公司、水利公司、句容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句容法院作出(2019)苏1183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认定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兴龙公司施工,兴龙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兴龙公司案涉工程中的部分交由***施工……2019年1月24日句容市财政报告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73728.27元未支付;水利公司已支付给兴龙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4185946元,尚欠544782.2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从水利公司账户扣划且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473728.27元是否属于兴龙公司的破产财产。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是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使作为发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的该项权利仍应受到保护。因此,原审法院从水利公司账户扣划尚未发还给***的473728.27元并不属于兴龙公司的破产财产,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得到工程款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因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得到工程款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经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人兴龙公司尚欠***工程款970000元,而发包人水利公司应在尚未支付544782.2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其主管单位句容市水利局应在欠付473728.27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向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其代位行使建筑施工企业对发包人的债权。
其次,如上所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追偿工程款,其目的就在于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权益提供有力的司法维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社会公平。发包人作为建筑工程劳务物化成果享有者,理应将劳务费用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第三,在原审法院受理兴龙公司破产申请之前,本案执行依据主文已确认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就兴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在本案执行中,原审法院也是直接从水利公司的账户扣划473728.27元,此款是执行法院依据执行依据主文依法执行而来,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即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且如上分析此款作已物化工程款,理应优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第四,若将案涉款项作为兴龙公司破产财产,有违破产债权平等原则。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因实际施工人的上述权利具有一定优先性,将实际施工人对建筑施工企业所享有的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工程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不仅与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精神相违背,也违反破产法上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批复精神,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一般债权。因此,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将发包人水利公司账户上直接扣划至法院账户上。在兴龙公司申请破产时,尚未发放给***,该款项并不属于兴龙公司的破产财产。
综上,复议申请人兴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说理欠妥,应予纠正,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竞
审 判 员 章 晓 东
审 判 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娟 娟
书 记 员 张 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