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83执22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孙玲,女,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执行人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句容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孙玲与被执行人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8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119958.6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85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4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裁定终结(2018)苏1183执132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3816.68元而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8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8年8月11日、10月10日、11月3日、11月1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L×××××号、苏L×××××号机动车各一辆,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查封上述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8月9日、11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去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
四、本院执行人员去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
五、2018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句容兴龙建设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限2018年9月17日前缴纳。2018年9月27日,被执行人履行罚款2000元。
六、本案履行情况:2018年9月11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向本院缴纳10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发还申请执行人,余款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2018年11月19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孙玲到庭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照片,财产查询反馈总表,(2018)苏1183执1329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183执2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苏1183执2291号罚款决定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琴
审判员曾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