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1109号
原告:***,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鑫顺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湖滨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尹忠伟,董事长。
被告:山东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欣西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宪,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芹,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原告***与被告乐陵市鑫顺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松、被告乐陵市鑫顺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山东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建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共计1589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乐陵市渤海路南大街路东枫景苑四号楼的建设方为被告鑫顺公司,被告强瑞公司为该楼房的施工方。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等到上述楼房做竣工前保洁清理工作,原告与工友宋玉枝到该楼第18层做清理工作时,不慎从该层预留洞坠落到17层楼地板受伤,工友宋玉枝将原告从17楼背扶到门口警卫室,家人赶到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经乐陵市中医院诊疗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文星通过其妻子李晓凤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3月份,原告起诉被告二强瑞公司,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撤诉。2020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因李文星、鑫顺公司与强瑞公司等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维护。原告认为,作为上述枫景苑小区四号楼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被告鑫顺公司和被告强瑞公司没有在该楼18层的预留洞做好防护措施或进行安全提示,这是导致原告摔伤的根本原因,二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以求维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强瑞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鑫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作为施工企业承建乐陵市枫景苑1#楼-5#楼项目。原告声称坠楼摔伤,但原告到答辩人的工地的理由不符合情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虽是乐陵市枫景苑1#楼-5#楼项目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是该建设工程不属于公共场所,原告***擅自进入工地,应当意识到在建工地存在一定的危险因素,其作为成年人对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危险没有防范,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责任。答辩人承包建设工程范围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承担该案由项的管理人义务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鑫顺公司辩称,答辩人乐陵市鑫顺公司与强瑞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乐陵市枫景苑1#楼-5#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强瑞公司,答辩人未将以上项目另行发包给任何人。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形。对于原告***如何受伤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况且,答辩人所发包的乐陵市枫景苑1#楼-5#楼项目工程是住宅建设工程,不属于公共场所,答辩人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由项下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8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案由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行撤回起诉,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81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诉。2020年10月21日,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重新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公开审理,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鲁1481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送达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即判法律文书效力。但是于2021年3月9日,原告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一,这里仅仅要求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不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同。虽然本案中原告增加了第三人刘建芹,但是刘建芹在(2020)鲁1481民初1443号案件中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这次增加其为第三人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实质判决。而原告***与两被告身份均无变化,所以是典型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该两次诉讼基础法律关系均为侵权之诉。(4)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在358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7000元,而这次诉讼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的70%即158900元。虽然数额的有减少,但是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只是在承担比例上有变化,但并不影响其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本案案由定性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本案被告所发、承包的建设工程系封闭式在建工程项目,在建楼盘尚未竣工验收,尚未交付使用,没有对业主开放,不具有公告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共开放的公共场所。因此,本案被告不是该案由项下的责任承担人,因此,工地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对擅自入内的原告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本案原告在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并未提起上诉。今次以相同原、被告、相同法律事实、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需要说明的是,案由的不同不是判决是否是重复起诉的标准,因此,即使原告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由重新立案,也不能排除其“重复起诉”的事实。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刘建芹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乐陵市枫景苑小区4#楼系被告鑫顺公司开发发包于被告强瑞公司承建,因被告强瑞公司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刘建芹联系4#楼保洁工作,2019年10月26日上午第三人刘建芹邀原告等一同去枫景苑4#楼实地查看能否承揽该工作时,原告自4#楼18层预留洞中掉下摔至17层楼致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8日入住乐陵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52445.51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19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不足1/3,临床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1443号原告***诉被告山东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撤诉)庭审时,本案第三人刘建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确系在枫景苑小区4#楼受伤,被告强瑞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案外人宋玉枝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宋玉枝陈述原告确系自枫景苑小区4#楼18层预留洞不慎掉落至17层摔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经审查将该案由调整为健康权纠纷。原告自被告鑫顺公司开发的、被告强瑞公司承建的枫景苑小区4#楼18层预留洞不慎摔落至17层,致原告住院治疗33天,构成九级伤残,由本案第三人刘建芹在(2020)鲁1481民初1443号庭审时的证言及本院对案外人宋玉枝调查时,宋玉枝的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与第三人刘建芹等人前去枫景苑小区4#楼该地查看保洁工作能否承接过程中自18预留洞摔落至17层造成的,原告为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实地查看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较重的注意义务,被告强瑞公司因保洁需要,联系第三人刘建芹,当第三人刘建芹与原告等前去枫景苑小区4#楼实地查看保洁工作时,被告强瑞公司允许原告等人进入尚未完全施工完毕的4#楼内,对存在的预留洞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或现场有人提醒看护,被告强瑞公司对4#楼18层预留洞既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更为未有人看护提醒,系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综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强瑞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47445.51元,会诊费5000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专家会诊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会诊费5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会诊费系为确定伤情制订最佳治疗方案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3726元(山东省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年)×20%=148668.4元,由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住院33天,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27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2700元;
六、护理费19747.93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3726元(山东省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30天×33天×2人=8016.43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为:43726元÷12÷30×90×1人=10931.5元,以上共计18947.93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李猛、李翠翠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其未提供李猛的工资流水,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李翠翠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七、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八、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九、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尚未二次手术,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医疗费47445.51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8668.4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947.93元+交通费200元=229061.84元,原告承担70%为160343.29元,被告强瑞公司承担30%为68718.55元+1000元(精神抚慰金)=69718.5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被告强瑞公司实际应赔偿59718.55元。
被告鑫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718.55元。
二、被告乐陵市鑫顺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强瑞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