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3581号
原告:***,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被告:山东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欣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保宪,董事长。
被告:乐陵市鑫顺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湖滨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尹忠伟,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瑞公司)、乐陵市鑫顺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松,被告***、强瑞公司和鑫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受雇***为其分包承建的枫景苑小区四号楼做施工项目竣工前的保洁清理工作,其与工友宋玉枝负责18层楼,不慎从该楼层预留洞中坠落17层楼受伤,被送往乐陵市中医院救治。经原告多次交涉,***用其妻银行卡给付10000元作为医疗费,后经多次催要医疗费无果。2020年3月份原告起诉了强瑞公司,诉中经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自身原因撤回起诉,现依法再次起诉。原告所受伤害系在雇佣中,***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强瑞公司作为施工人将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责任,鑫顺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对***施工资格及安全生产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求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未承建枫景苑小区四号楼工程,也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工作,其请求与理由均与我无关。
强瑞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分包了我司承建的枫景苑小区四号楼工程不是事实。我司与鑫顺公司签有施工合同,但并未将四号楼分包给***,我司项目经理是李兴龙,不存在将工程分包行为。2、原告诉称***雇佣不是事实,***不是我司工地管理工程人员,其无权就我司承建的四号楼对外提供劳务。3、原告诉称坠楼摔伤,但其到我司工地理由不符合情理,我司与原告既无雇佣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即使原告存在损害结果,也与我司无因果关系。
鑫顺公司辩称,我司与强瑞公司签有施工合同,将枫景苑小区1-5号楼发包给强瑞公司,我司未将上述项目另行发包给任何其他个人或单位,不存在违法发包情形。对于原告受伤我司不知情,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在枫景苑小区工地受伤,被送至乐陵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曾于2020年5月8日以健康权纠纷案由诉来本院,请求强瑞公司赔偿其伤害损失,诉讼中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20)鲁1481民初1443号(以下简称20民1443)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次诉讼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其提供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是原告的雇主,转款10000元是雇主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该转款记录只显示了案外人李晓凤与尾号568张账户之间的收付款信息,看不出原告以上主张的内容,被告亦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证人孙建伟出庭作证,证人叙明原告受伤后,其在涉案工地门口接到原告并送去乐陵市中医院治疗,未目睹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境。原告依该证言认为能够证明其受伤是在受雇***并提供劳务工作期间,结合转款证据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显然从以上转款证据与证人证言中得不出如此结论,被告亦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20民1443案中原告证人刘建芹证言,指明证人与原告是去涉案工地第一次看活,被告依此认为原告尚未实施劳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认同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是去为雇主***干活。对此证言双方意见相左,又都未提供证据佐证,致原告到底为何缘故、目的去涉案工地不明,故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支持。总之,原告主张的在涉案工地之受伤原因、情形及受雇等情况,其所举以上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清楚,故其主张的提供劳务受害事实不能成立。
原告举证强瑞公司工商登记及工程信息,证明该公司是涉案工地名誉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该公司出借资质给***行为违法,应与***对雇员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举证鑫顺公司工商登记及工程信息,证明该公司对强瑞公司违法承包及施工疏于安全管理和审查,应当与强瑞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以上两份证据看不出两公司与***有何关系,显然得不出原告上述主张的结论,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施工日志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但其认为该证据因无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则该证据对原告的诉讼即无证明力。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鉴定报告等其他证据,目的是为证明其受损赔偿事宜,因其主张提供劳务受害事实不成立,故本次诉讼不宜做出评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次诉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强瑞公司和鑫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诉讼原告未能证实与***存在雇佣关系,该法条连带责任的适用,须首先以存在雇佣关系为要件,故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秀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