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港机重工有限公司

***、***等与武汉港机重工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5民初55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公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荣达征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易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原告***诉被告武汉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武汉市荣达征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诉称:***是原告***的哥哥。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12号房屋系被告港机公司前身长江航务管理局武汉港机厂(以下简称武汉港机厂)修建的单身宿舍。1979年武汉港机厂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居住使用。2003年5月15日***立下遗嘱”无论日后发生意外或病故,所属遗物财物均归五兄弟***”后,原告***即搬至涉案房屋居住并照顾***生活起居,直至2004年12月7日***死亡。***死亡后,两名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该房屋因地铁6号线施工被拆迁时止,武汉港机厂及改制后成立的被告港机公司均未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屋,双方形成事实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11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启动地铁6号线房屋征收工作,上述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荣达公司作为拆迁工作的经办单位,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费用直接划拨给被告港机公司。两名原告向被告港机公司追索拆迁补偿费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1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阳江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名原告于1986年12月25日结婚,2007年11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11月28日复婚;
证据二:武汉港机厂档案中关于原告家庭组成情况的记录及武汉港机厂作出的厂劳(2004)1号文件,证明原告***有兄弟7人,原告是老五,***是老三;2004年3月20日武汉港机厂作出厂劳(2004)1号文件,对包含原告***在内的172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证据三: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项目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港机公司出具该联系函,证明涉案房屋与该办公室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被告港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荣达公司辩称:被告荣达公司是涉案房屋拆迁工作的经办单位,拆迁时涉案房屋产权归被告港机公司所有。被告荣达公司只是从被告港机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明中了解到***原来是涉案房屋的租赁方,对原告与被告港机公司之间有关租赁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达公司对于两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及证据二档案记录、厂劳(2004)1号文件无异义,认为证据三联系函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认可。经审查,两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及证据二档案记录、厂劳(2004)1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联系函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名原告于1986年12月25日结婚,2007年11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11月28日复婚。被告港机公司的前身是武汉港机厂,***是原告***的哥哥。***于1978年入职武汉港机厂工作,原告***于1982年入职武汉港机厂工作。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12号房屋系武汉港机厂修建的单身宿舍,在拆迁时房屋产权归被告港机公司所有。1979年武汉港机厂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居住使用。2003年5月15日***立下遗嘱”无论日后发生意外或病故,所属遗物财物均归五兄弟***”后,原告***即搬至涉案房屋居住并照顾***生活起居,直至2004年12月7日***死亡。2004年12月7日***死亡,两名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该房屋拆迁时止。2013年11月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启动地铁6号线房屋征收工作,被告荣达公司是拆迁工作的经办单位。上述房屋所属职工宿舍属于拆迁范围。启动征收工作后,被告港机公司启动房改,职工宿舍总户数为65户,其中职工产权确认的有62户,另外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3户由于历史原因,由被告港机公司与之另行洽商处理。被告荣达公司通过正常程序办理了62户已经确认产权的职工的拆迁补偿手续,并将剩余3户的相关拆迁补偿费用划拨给被告港机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本案涉案拆迁房屋原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原告***作为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有权申请变更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武汉港机厂或被告港机公司同意即可成立。但两名原告从未与武汉港机厂或被告港机公司办理过承租人变更手续或者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即原承租人***死亡后,该户未确定新的承租人。
事实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交易形式。本案虽然两名原告在2004年12月7日***死亡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两名原告未能就武汉港机厂或被告港机公司曾经向其收取过房租或者向其表示免收房租提交证据证明,未能充分证明两名原告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义务,故不能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事实房屋租赁关系。
由于两名原告既非涉案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亦非该房屋的承租人,故两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1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