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港机重工有限公司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2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双九,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林双九之妻),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建港村***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公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荣达征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易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武汉市荣达征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双九、***申请再审称,林某系林双九之兄。自2004年12月7日林某过世之后,***、***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内,整栋楼60余住户从未缴纳过房租,亦未被收取过租金。拆迁人只要拿着拆迁联系函,经港机公司签字后再补缴一些房租或房屋买断款,荣达公司即可将拆迁款划拨给港机公司,再由港机公司向拆迁人发放。拆迁之前房屋摸底调查时,因申请人家中无人,没有上报调查信息,申请人未能变更户主名。后申请人拿到拆迁通知函才知道案涉房屋户主名为林某,后申请人拿着拆迁函找沈某签字时,沈某要求申请人出具原户主林某的死亡证明,因林某死亡时间久矣,申请人无法开具,后多次找港机公司均被拒,直至强拆。港机公司想截留或吞并申请人的拆迁款,应当给予申请人补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倒口南村12号,其产权归港机公司所有。1979年港机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林某居住使用。林某去世后,***、***既未与武汉港机厂(港机公司的前身)或港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办理过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案涉房屋并未确定新的承租人。现林双九、***起诉要求港机公司和荣达公司向其给付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但***、***既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亦不能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均不支持林双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双九、***提出的港机公司出庭应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一、二审期间,港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周杏
审判员彭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