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267号
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德州陵城区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明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芳,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化公司给付宏祥公司货款189016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至2017年,中化公司购买了宏祥公司土工布货物,共计2873016元,后中化公司支付货款2684000元,截止2019年1月2日,中化公司尚欠货款189016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公司辩称:宏祥公司所述数额认可,但是付款的时间节点还没到,故我方不同意支付。我们也在跟业主沟通,我们有证据证明业主方现在只支付了30%的款项,宏祥公司签合同的时候应该有预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更名为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宏祥公司(乙方)与中化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布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码为×××286、×××632,约定中化公司向宏祥公司采购土工布,并就货物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普新区木业产业园软基处理基场平一期工程。×××286合同中,在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期限一节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和业主付款后5日内支付上月已供验收合格确认的货物价款的50%,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全部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和业主款项后1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的70%,余款于真空预压工程工序经监理业主测试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发票后15日内付清。×××632合同中,在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期限一节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和业主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供验收合格确认的货物价款的50%,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并全部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和业主款项后1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的90%,余款于真空预压工程工序监理立业主测试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
2017年5月9日,双方办理项目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614296元和258720元,共计2873016元。后中化公司支付了2684000元,尚余189016元货款未付。
中化岩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发包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普新区木业产业园软基处理基场平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2022年2月25日由中交一航局金普新区工业产业园软基处理基场平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中化公司出具的进度说明,该说明载明:因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国家财政政策调整,资金出现困难,现项目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贵公司共完成产值15374元,我部仅支付5513万元,我公司正在协调项目业主,若有进展,将及时告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祥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的《土方布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宏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货款的支付期限是否已至。
本案中,双方的供货事实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年间,并于2017年5月9日做了最终结算,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最终付尾款的时间为真空预压工程工序监理立业主测试验收合格后,但根据中化公司提供的说明,现总包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何时以及能否进行验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双方签订的付款条件虽有风险共担的意思,但工程出现进度问题已经远超宏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如仍坚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明显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亦不利于市场的健康运行,故对中化岩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宏祥公司要求中化公司支付尾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保险费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9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1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