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马厂街农发行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宋沈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区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清,德州陵城区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通过互联网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妙理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45,485.3元;2.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部分电费已由陵城区法院在另案中判决予以债务抵销,且一审判决认定电价与该已决案件存在矛盾,一审判决未能查清该事实导致上诉人需就同一债务进行重复履行。本案上诉人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1月起诉被上诉人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后者支付拖欠电费,该案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已决案件),现已生效。在该已决案件中,陵城区法院认定妙理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使用宏祥公司电量4,658.5度,按0.7元/度计算需承担电费97,828.5元,并应在宏祥公司在该案项下应付的电费中予以抵销扣除。因此,妙理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使用宏祥公司电量对应电费基于债务抵销在已决案件判决生效时已视为履行完毕。而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上述已决事实,仅笼统依据截至2020年7月24日表显用电量204,734度,在未扣除上述已付电费用电量的情况下,按0.812元/度价格计算妙理公司需承担电费166,244元。该判决不仅导致妙理公司需就已履行完毕的债务进行重复履行,更造成陵城区法院在电费单价这一相同事实上先后作出了自相矛盾的判决结果。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电费的计算方式应为:204,734(截至2020年7月24日表显用电量)×0.7(已决案件认定的电费单价)-97,828.5(已决案件认定已抵销的电费)=45,485.3元。二、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屋顶维修工程费用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鉴定结论金额畸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案屋顶维修工程费用金额的认定问题,宏祥公司在起诉时预估仅为人民币350万元,未提供相关金额依据。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先委托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屋顶维修工程方案进行鉴定并出具GJDD210739号《鉴定报告》。后委托缺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山东正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维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鲁正佳估字(2021)第1101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认定维修工程费用高达722万余元(超出宏祥公司预估金额一倍以上)。一审判决全然依赖该评估结论对本案维修工程费用作出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上诉人认为,屋顶维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其造价评估必须由具有建设行政部门颁发资质的企业依据现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实施。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而企业相关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不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仅可作为鉴定人的辅助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但经上诉人查询,山东正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接受鉴定委托时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根据当时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评估报告书》的两名评估人员均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其就本案维修工程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44号案件中的观点,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纳,更不应作为本案关键事实认定的唯一依据。三、房屋屋顶渗漏由多重因素造成,本案《评估报告书》及一审判决均未予以区分,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房屋屋顶原为压型钢板构造,双方约定的使用用途为由妙理公司在原屋顶压型钢板上增设架光伏支架及设光伏设备用于光伏发电。本案《鉴定报告》对案涉房屋屋顶渗漏原因的鉴定结果表明,屋顶渗漏系由多重因素造成,并提出了相对应的维修方案。根据鉴定报告可见,本案房屋的屋顶渗漏仅部分由妙理公司施工造成,其余均为房屋屋顶本身固有的设计缺陷或施工质量缺陷。即若无妙理公司租用房屋屋顶,由于其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仍会发生严重渗漏问题。然而,本案《评估报告书》并未对具体渗漏成因的修缮费用单独评估计价,评估结论包含了除因妙理公司施工原因外,因屋顶本身设计缺陷、屋顶本身质量缺陷及损坏而产生的整改费用。一审判决也未对相关问题成因及费用予以区分,事实认定不清。四、根据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宏祥公司和妙理公司对房屋屋顶均负有一定程度的维保、修缮义务,一审判决将各类因素造成屋顶渗漏的维保责任全部归咎于妙理公司,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宏祥公司和妙理公司均对房屋屋顶负有一定程度但有区别的维保义务和责任。例如:(1)租赁合同第2.1.3条约定,宏祥公司应保证屋顶在租赁期内始终符合使用条件,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2)租赁合同第2.2.12条约定,由于宏祥公司对屋顶的实际控制“占有”,故有义务确保相关设备、附件、财产安全。可见,宏祥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本就对租赁物承担一定程度的维保责任。同时,鉴于本案租赁用途明显有别于常规租赁关系,即妙理公司租用房屋屋顶仅为在部分位置安装放置光伏设施,因此宏祥公司在租赁协议也自认其继续实际控制占有屋顶,并承诺承担进一步的维保责任。另一方面,尽管存在租赁合同第2.8条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房屋屋顶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渗漏都应由妙理公司承担修缮责任。具体而言:(1)从字句结构来看,第2.8条“乙方在租赁期内,甲方屋顶(面)破损、漏水,由乙方负责维护、维修”系明显病句,存在“乙方”和“甲方”两个重复主语。其准确且合理的表述应为:“乙方在租赁期内,造成甲方屋顶(面)破损、漏水,由乙方负责维护、维修”方才通顺。(2)结合合同上下文来看,租赁合同前文第2.1条和第2.2条对修缮、赔偿责任均采用了“谁造成、谁负责”的基本原则,依据体系解释一致性原则,第2.8条也应根据该原则予以解读和理解。(3)从商业逻辑来看,妙理公司就整个租赁期内所需支付的租金总额为600余万元,属合理市场价格。若认为妙理公司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亦同意对房屋屋顶的任何设计缺陷、质量缺陷一并承担高达722万余元的修缮责任,明显有违商业合理性。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双方就屋顶修缮的真实意思应为“由妙理公司造成的屋顶(面)破损、漏水由妙理公司负责维护、维修”。妙理公司不应对屋顶自身设计缺陷和施工质量缺陷导致的渗漏一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能理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依赖评估结果进行认定,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五、本案存在明显“高评低修”问题,若依据一审判决履行将致使宏祥公司通过诉讼谋取不法收益。在本案渗漏事实发生后,宏祥公司一方面阻止妙理公司人员进入厂区进行现场勘察和维修,另一方面其至今未自行对屋顶渗漏采取任何修缮行为。现其依据无资质企业及人员出具的金额畸高的评估报告要求妙理公司对其房屋屋顶固有的设计缺陷和施工质量缺陷承担修理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存在通过“高评低修”谋取不法收益的嫌疑。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多个主体。建设工程存在设计缺陷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首要的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本案全部维修费用仅依据评估报告(而非实际发生的修缮开支)由妙理公司全部承担,这将意味着宏祥公司还可以向上述一个或多个主体主张损失赔偿,谋取不法收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将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改判支付电费人民币26,087.6元”,并补充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自耗电的使用标准上与陵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403民初5号判决有出入,本案中针对电费的问题,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电费的计算标准,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在先案件的认定不一致。
宏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中抵销的电费是上诉人自用电量电费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电业公司所供电电费是不同的。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电费是上诉人在不发电情况下使用的、由电业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支付电费的电,上诉人在发电情况下设备自耗电时使用自己发的电与本案无关。(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中的电费是上诉人在发电情况下设备自耗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判决与(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矛盾,电费抵销也并未重复计算。二、屋顶维修费用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结论,维修费用评估具有合法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时,只是对屋顶维修费用暂定350万元,而不是预估350万元,评估维修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不予认可,没有依据。屋顶维修属承揽合同范畴,评估机构有资格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应予采纳。三、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争执屋顶漏水原因,申请评估时也未对屋顶漏水的原因申请鉴定,评估报告和一审判决不予涉及,并无不当。四、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8项的约定:屋顶的破损漏水由上诉人负责维护,维修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应承担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拒不维修,上诉人应承担评估的维修费用。五、本案根本不存在高评低修的情形,被上诉人维修实际的花费费用会超出评估维修费用,被上诉人维修屋顶是为了保障自己的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年销售额2亿多,不存在因维修谋取不法收益,上诉人凭空想象是完全错误的。屋顶破损和漏水完全是上诉人光伏安装技术不成熟、不完善所造成。如果没有安装光伏设施,被上诉人车间屋顶不会大面积损坏,不会出现漏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电费费用166,2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老厂区用电损失2,414,083.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屋顶维修费用3,500,000元(暂定);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屋顶维修费用7,226,550元,支付评估费、鉴定费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宏祥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妙理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屋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屋顶坐落、面积、质量要求等情况(一)租赁屋顶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开发区××街北首东侧;(二)租赁面积:91750m2(A1、A6、B1、B6、C1、C6、D1、D2、D3、D4车间);(三)租赁房屋结构及质量:租赁房屋结构为钢架屋面,质量需符合屋顶建设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承重等相关技术要求。第二条、租赁期限(一)首次租期为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20年;(二)20年期限届满后,除双方另行约定外,自届满之次日起租赁期限无条件自动续延5年,5年期限届满后,所有光伏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三)租赁期内,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供甲方优先使用(含南北厂区),根据甲方实际使用的用电量按当地当期(当月)在不超过光伏发电项目当月发电总量的前提下,供电公司售电打折后,向乙方支付用电费用(结算电费价格按当月电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综合电力单价(含税开票价)的94%打折计算,如该公司2015年6月份用电总量为2099195度,平均每度电的价格为0.796元(含税),按94%打折后每度电的价格为0.748元,其计算方法依次累推),按月支付乙方向甲方出具电力增值税发票,超出光伏发电总量部分按当地电业局收费标准交纳。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的义务2.8乙方在租赁期内,甲方屋顶(面)破损、漏水,由乙方负责维护、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漏水造成甲方生产(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宏祥公司(甲方)与妙理公司(乙方)签订了山东德州妙理宏祥光伏发电项目关于自用电量确认及自用电费结算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自用电量认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用电量以当月电力公司出具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计算清单”为依据,其中“自用电量=发电量-上网电量”。3.相关约定:3.12017年4月(含4月)之前自用电费结算机制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项目自发电之日起至2017年4月(含)4月自用电量为218.1780万千瓦时(因乙方设备自耗电使用甲方电量,统计为:4.6585万千瓦时,需扣除此部分电量),甲方结算自用电量为213.5195万千万时,按照本协议确定的电费结算价格,甲方应付2017年4月(含4月)之前全部自用电费共计为149.46365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17年4月(含4月)之前全部自用电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开始运营发电。截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在不发电的情况下电表上显示的用电量为204734度。原告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用电总量为20905080度,电费付款16976596.92元,每度电平均价为0.812元。2020年4月15日,关于原告妙理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第6页第23行至第30行“另外,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设备自耗电使用被告电量应予以扣除,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中2017年4月(含4月)之前自用电费结算机制双方已确认2017年4月(含4月)之前原告设备自耗电使用被告电量10个月共计4.6585万千瓦时,平均每个月电量为0.46585万千瓦时,计算电费为4658.5千万时×0.7元/千瓦时=3260.95元,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共30个月,总计电费为3260.95元×30=97828.5元,该部分电费应予以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租的全部车间屋顶出现漏水现象。201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件内容包括被告方安装太阳能装置造成原告方车间漏雨设备损坏,原告多次致函被告,希望被告速派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来原告公司进行核对确认…。2019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新宇签收。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件内容包括被告安装太阳能装置造成原告车间漏雨设备损坏…。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件内容为原告公司各车间屋顶漏雨严重急待修理,被告公司初始承诺维修,原告公司2017、2018、2019年要求维修,但被告未做到承诺未进行防水维修,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案涉车间屋面维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9月30日,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GJDD21073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宏祥工业园内A1、A6、B1、B6、C1、C6、D1、D2、D5、D6车间屋面光伏支架基墩开洞处节点做法未采取可靠的构造措施,洞口防水层材料劣化开裂,基墩上坡处未设置雨水分流构造做法;除A1车间屋面外层板已整体上覆防水材料修复处理外,其余车间屋面外层压型钢板普遍存在波峰处折损开裂,紧固件链接部位局部翘曲、密闭不严,局部自攻钉与板间可见明显孔隙,部分位置自攻钉缺失且孔位未封堵,板局部锈烂等质量缺陷及损坏情况。以上缺陷及损坏情况是造成屋面渗漏的直接原因。2、该工程屋面外层压型钢板波高较小,不利于积雪冻融、雨水汇集及排除,是造成屋面渗漏的间接原因。3、应对屋面渗漏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维修处理,具体处理方案如下:(1)C6车间、D1车间、D2车间、D6车间屋面外层压型钢板并对其进行更换处理,更换压型钢板采用波高大于50mm的高波板,并对光伏支架基墩位置参照图集《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二)》06J925-2中第34页穿屋面管道做法进行整改处理,采取可靠的防水构造措施避免发生渗漏。(2)A1车间、A6车间、B1车间、B6车间、C1车间、D5车间局部锈蚀,损坏程度相对较轻,建议对其屋面压型钢板紧固件连接部位局部翘曲、密闭不严处、压型钢板自攻螺钉孔存在间隙及未封堵处、压型钢板波峰折损处使用密封胶封闭处理;对压型钢板锈蚀严重部位、压型钢板天沟附近反翘积水部位进行局部拆除更换屋面外层压型钢板处理;对所有光伏支架基墩防水层重做处理,并在基墩上坡处参照图集《压型钢板、夹芯板屋面及墙体建筑构造(二)》06J925-2中第59页增设雨水分流构造做法。以上缺陷处理完毕后,在整体外层压型钢板表面喷涂以超耐候性丙烯酸基树脂或聚氨酯树脂为基料的防水隔热涂料。(3)对各车间屋面底层压型钢板局部锈蚀部位进行拆除底板更换处理。2021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车间屋顶维修费用评估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了山东正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12月28日,评估公司出具了鲁正佳估字(2021)第11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1年11月16日,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给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十个车间屋顶的维修费用为¥722655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贰拾贰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山东正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其他咨询服务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屋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费用166,244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屋顶维修费用。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220,000元。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费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确认,截止2020年7月24日,被告不发电时电表上显示的用电量为204,734度,电费单价为0.812元,共计166,244元。被告使用上述电量为电业公司所发的电,电费费用包括在原告和电业公司结算的全部电费里,被告有单独的电表可以明确其使用的电量度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3.1条约定“……(因乙方设备自耗电使用甲方电量,统计为:4.6585万千瓦时,需扣除此部分电量),……”被告不发电时设备自耗电使用的原告的电量时,费用是应当扣除由其自行承担的。被告抗辩称在(2020)鲁1403民初5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所主张的电费有一部分已经处理,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中作出认定的系被告自发电时其设备所耗电量,并非是电业公司所发的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费用166,2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屋顶维修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出租的房屋,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出租房屋屋顶破损、漏雨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负责维护、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屋顶维修费用7,226,55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其中鉴定费100,000元,评估费110,000元,共计210,000元,因被告对案涉车间屋顶损坏存在过错,鉴定因其行为引起,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费166,244元,屋顶维修费7,226,55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21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66,244元;二、被告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屋顶维修费用7,226,550元;三、被告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评估费110,000元,共计210,000元。四、驳回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60元,减半收取40,980元,由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96元,由被告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88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为:证据一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本案发生前,被上诉人宏祥公司常年拖欠上诉人妙理公司电费未付,上诉人妙理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鲁1403民初5号,后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宏祥公司收到该判决后,于2020年4月15日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1403民初1005号,后于同年11月撤诉并再次起诉。从该两起案件的发生时间及两案件金额的高度关联性和相似性,可见本案纠纷实际是宏祥公司为拖延、逃避付款责任而产生。在此之前,宏祥公司从未提出大幅维修、更换屋顶的需求和主张。2.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妙理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平均每月使用被上诉人宏祥公司电量4,658.5度,按0.7元/度计算,合计需承担电费97,828.5元,并应在宏祥公司在该案项下应付的电费中予以抵销扣除。据此,上述费用已在该案中以债务相抵的形式履行完毕,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认定和判决。证据二拍摄于2022年4月23日的厂房屋顶照片。证明:1.本案发生前,厂房屋顶暴露在外的屋顶已经泛白,往年由宏祥公司定期自行进行小幅修缮,并留有明显的修缮痕迹。2.修补是宏祥公司在过去五到十年间对屋顶的修缮,说明宏祥公司自行对屋顶进行修缮,双方电费争议发生前,宏祥公司也未向妙理公司主张维修或要求支付任何修缮费用。3.光伏设备的铺设是在屋顶上增加了一层大面积的附着物,这个对屋顶本身防止老化、防止暴晒都有明显的保护作用,照片可以体现附着的屋顶保护完好,未被附着的部分有明显的老化、褪色。本案的鉴定意见是屋顶漏水造成的原因是安装时打孔年久失修造成漏水,更主要的是屋顶老化开裂,包括安装工艺和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鉴定意见还说屋顶设计有缺陷,使用的压型钢板不能满足排水需求,说明屋顶的设计之初就有设计缺陷,我方在屋顶铺设光伏设备,这对房顶的老化有一定的帮助,避免房顶老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关于裁定书,因双方之间互负债务,我们从2017年至起诉前,我方一直催促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我方为了正常经营,所以自行维修,但不能说明维修义务应由我方承担。另外,我方起诉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时,因我方证据不完善,所以进行撤诉,撤诉是我方权利,并不代表我方是为了躲避上诉人的电费,因为上诉人电费的生效判决已经进行到执行阶段,法院已经查封被上诉人财产,所以上诉人称躲避是不存在的。我方何时起诉如何起诉是我方的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关于照片,屋顶的照片可以看出我方进行了大量的修缮,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现在一审中虽然鉴定部门出具了鉴定维修方案,但一审判决后我方通知上诉人协助拆除光伏工作,上诉人拒不配合,因为拆除光伏是专业工作,需要上诉人到现场,上诉人拒不到场配合,所以现在我方还未进行维修,但是已经联络专业维修单位进行设计等方案,因为以后雨季来临,很容易造成屋顶坍塌。虽然鉴定了维修方案,但拒不维修,上诉人该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为:2022年2月17日我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是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发给上诉人的,证明我公司因更换屋面外板通知上诉人配合对光伏板的拆除工作,上诉人拒不配合,也不来现场协商相关光伏板的拆除事宜,能够证明我方积极筹措车间屋顶的维修工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可收到该通知函,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知函是被上诉人形式上制造的拟维修的假象,该函件中通知我方说要拆除光伏板,但对于我方提出的具体的拆除的方案、措施、时间却不做回复。函中如果我方不配合拆除,其将自行拆除,证明其该陈述是虚假的,拆除的费用包含在一审判决中,所以拆除的行为不需要上诉人实施,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就应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拆除或重新安装,费用都已涵盖在一审判决中,所以所谓的通知函及被上诉人拟进行施工的诉求也是虚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20)鲁1403民初1005号民事裁定书系由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该案以被上诉人撤诉审结,该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拖延、逃避向上诉人支付电费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该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对涉案屋顶进行修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对涉案屋顶承担维修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函,上诉人认可收到,该通知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22年2月17日就屋顶维修事宜通知了上诉人,但至今双方未相互配合进行屋顶维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妙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宏祥公司支付电费166,244元;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屋顶维修费用7,226,550元;三、涉案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1万元是否应由双方当事人均担。
一、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签订的《屋顶租赁合同》以及《山东德州妙理宏祥光伏发电项目关于自用电量确认及自用电费结算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涉案补充协议第3.1条约定了2017年4月(含4月)之前自用电费结算机制,其中明确约定“本项目自发电之日起至2017年4月(含4月)自用电量为218.1780万千瓦时(因乙方设备自耗电使用甲方电量,统计为4.6585万千瓦时,需扣除此部分电量)”,涉案补充协议第3.2条约定了2017年4月及以后的自用电费结算机制。
在(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电费,被上诉人以涉案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抗辩在其应付电费中应扣减上诉人设备自耗电部分,该民事判决已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将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上诉人设备自耗电部分予以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电费,称该部分电费系上诉人设备在不发电的情况下直接使用电业部门电量而产生的电费,而(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电费系上诉人设备在发电情况下产生的自耗电量,两者系不同结算方式,属于两部分消耗电费。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称涉案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设备自耗电结算方法已将设备发电或不发电情况下的自耗电包含在内,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电费,也应当将(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已扣除自耗电部分在本案予以扣除。经查,涉案补充协议第3.1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方设备自耗电的扣除结算机制,且(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也对该部分自耗电进行扣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垫付的电费系在上诉人光伏发电设备不发电的情况下设备直接使用电力部门电量产生的电费,与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自耗电属于不同用电,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约定的自耗电之外存在其他消耗用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不能证明本案其主张的电费与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自耗电系不同用电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电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自耗电系不同用电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45,485.3元或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主张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26,087.6元,其主张的电费单价及用电量与涉案电表实际产生的用电量及电费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此,在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电费166,244元的基础上,应当将(2020)鲁1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妙理公司自耗电费97,828.5元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妙理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宏祥公司支付电费68,415.5元。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存在不同用电的问题,被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再予以主张。
二、涉案租赁合同第2.8条明确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甲方屋顶(面)破损、漏水,由乙方负责维护、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漏水造成甲方生产(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上诉人对涉案屋顶承担维修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其仅对安装光伏发电设备造成的屋顶漏水承担维修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而本案中,因涉案屋顶漏水,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但上诉人至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屋顶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并出具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维修方案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且均同意以该维修方案进行价格评估,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摇号确定涉案价格评估机构。故此一审法院以该维修方案鉴定报告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维修费用的依据。上诉人以评估机构不具有工程造价资质为由主张该评估报告不能予以采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根据评估报告结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屋顶维修费用7,226,550元。目前已到夏季雨水增多,涉案租赁车间的屋顶存在破损、漏水的情况,亟需维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避免损失扩大。
三、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而未予履行,为查明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与评估,一审法院认定由具有维修义务的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与评估费并未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妙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屋顶维修费用7,226,550元;三、被告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评估费110,000元,共计210,000元”;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费用68,415.5元;
三、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60元,减半收取40,980元,由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240元,由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1元,由德州妙理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3,869元,由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振平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立琛
书 记 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