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569号
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祝阿镇小周村。
法定代表人:宗华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和解,由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500元并履行完毕,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 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