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冰海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芝罘冰海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12民初2714号
原告:烟台市芝罘冰海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市芝罘冰海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38216.63元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培训中心空调系统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山东环宇招标有限公司对工程审计后,审计工程总造价为6764332.52元,上述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预留了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现保修期已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即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牟平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预留质量保证金;2、空调系统安装质量较差,维修频繁。空调系统自运行以来,就存在制冷效果差、不制热以及噪音污染等各种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维修,问题依然未能根本解决,被告未来还需要继续支付各种不确定金额的维修费用,原告目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预留质量保证金;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之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就保证金支付计收利息有任何约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牟平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工程总价款暂定6255600元,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内付清;2、《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牟平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工程》报告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日,山东环宇招标有限公司对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牟平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工程结算进行审查验证,审核定案值为6764332.52元;3、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9日烟台银行进账单原件各一份,2014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6115.89元;4、《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2、3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1、根据合同第6章第1条的约定,可以看出空调的验收需要具备安装调试的条件以及验收合格后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正式移交;2、该证书验收意见、质量评定栏均为空白,建设单位没有加盖印章,该证书要素不全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验收事项,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项目工程于2014年8月才开始具备供气条件。2013年11月,建设项目空调系统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不确定,且并不具有证明验收的效力;2、烟台市牟平区环保局出具的《环境监察现场调查处理单》、《关于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存在问题的告知书》、电子邮件发送截图、电子邮件中原告对被告告知书问题的回复、《培训中心关于空调系统使用情况的说明》各1份,证明建设项目空调系统质量问题严重,多次维修后仍无法根本改善。原告对质量问题早就有所认识,被告的空调质量问题多年来没有得到根本解决;3、维修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出了因空调漏水导致墙面和顶棚损失的修复费用5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2、对牟平区环保局出具的处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文号中载明(2016),整改意见中却写的是在2015年9月底前采取有效降噪措施;再者,噪声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与事实不一致,如果真是因为设备的质量问题产生噪音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作出认定;原告收到过截屏告知书的内容,但是是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主张***的律师函后才收到的,告知书所列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质保期间向原告主张过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说明是被告单方面做的,原告不予认可;3、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记载的内容为劳务费与被告所讲没有关联关系,即便是空调存在漏水情况,在2017年11月7日也早已超过了质保期,与原告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牟平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工程总价暂定为6255600元,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工程期限、工程进度、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期限、设计变更及确定变更价格、甲乙双方的工作、安装调试及验收、保修期与售后服务等内容。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

合同签订2日内

付工程款30%

188万元

工程安装至60%

付工程款40%

250万元

工程完毕审计后

付至工程最终审计价的95%

***(二年内付清)

5%

其中关于安装、调试及验收的约定为:(一)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按本合同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及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并正式移交。(二)甲方接到交工验收通知后,二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若甲方接到交工验收通知后二十日内不组织验收并无异议提出或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该工程,即视为该工程已自动验收合格。第七章保修期与售后服务约定:(一)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由于甲方原因拖延验收,则保修期自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之日起计算。(二)保修期内,甲方人员遵照乙方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空调设备、电气等部件发生故障,查明不属甲方责任,将由乙方免费及时修理或更换。若因甲方人员操作不当,违反操作规程,超出使用范围或管理不善等的故障,由甲方支付费用,乙方协助修复。……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承包合同书》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形成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书上载明:“施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交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工程简要内容:1、负责恒丰银行牟平培训中心室内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接管及其室内空调设备的配电;2、负责恒丰银行牟平培训中心机房内设备的采购、安装、接管及其机房内所有设备的配电;3、负责恒丰银行牟平培训中心空调系统的整体调试、验收;验收意见:(空白)质量评定:(空白)附件:设备部分的合格证书、说明书、维修保养卡、安装说明书一并于验收合格后提交甲方”。
2014年1月2日,山东环宇招标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空调系统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验证,出具了一份《关于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牟平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查结果为:该工程送审值为7287556.35元,审核定案值为6764332.52元,净核减值为523223.83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对上述《咨询报告》中审查确定的价格进行了盖章确认,“***”在建设单位恒丰银行牟平支行的“参审人员”落款处签名。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188万元、251万元、2036115.89元,共计付款6426115.89元,现仅剩***338216.63元至今未付。
2016年8月25日,因为恒丰银行培训中心锅炉房噪声扰民烟台市牟平区环境保护局经过现场检查后作出了《环境监察现场调查处理单》,责令恒丰银行培训中心于“2015年9月”(此处应当是环保局笔误,应为2016年9月)底前采取有效降噪措施降低锅炉房噪声。
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bin×××@126.com)发送了一封邮件,名称为《关于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工程存在问题的告知书-1》,告知书中载明:“自系统投入使用以来,制冷及采暖系统接连出现故障,导致培训中心部分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贵司虽多次上门修理,问题依法未能根本解决。现将存在的问题再次告知你们,具体问题如下:1、夏季空调使用过程中,仍然有十几个房间出现冷凝水无法排出;2、地下室主管道保温等问题一直未有效解决,制冷期间多次管道产生冷凝水漏水严重,现已重做保温,待下一个制冷期观察是否正常;3、大堂两侧风箱、活动室风箱未做保温,产生大量冷凝水,现已补做保温;4、大堂西侧空调从开始使用就一直存在异响噪音很大,后期加装变频器后仍未有效改善;5、部分房间空调电磁阀门存在噪音,电磁阀门质量较差,使用寿命很短更换后短时间内还会出现噪音,并且房间空调噪音很大,影响夜间休息;6、1-3楼部分区域存在采暖效果很差,空调运行4小时后最高温度为17度;7、去年锅炉使用期间2#锅炉配件损坏无法运行,无奈我方自行修复;8、空调机组、锅炉运行期间存在噪音问题,并且噪音较大,附近住户已投诉到牟平环保局。”
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回复中称:“1、901、902、706冷凝水问题。此问题贵方于2016年供冷季末提出,供冷季结束后空调系统不产生凝结水故无法处理。此处凝结水会于2017年供冷季安排专业人员处理;2、地下室管路夏季制冷期间,冷凝水严重问题。此问题我方已经在去年制冷季结束前处理;3、大堂两侧风箱、活动室风箱未做保温产生冷凝水问题。我公司于2016年制冷季已处理,且后期无使用不良反馈;4、大堂西侧空调箱异响噪音过大问题。经我方人员现场检测发现异响噪声是电机皮带由于长时间运转松动导致。该问题属于正常现象,设备长时间使用或换季使用需要贵方维修工定期进行设备养护、检查;5、34个房间空调电磁阀存在异响噪声问题。空调系统上的电磁阀属于高频使用件,并且问题房间多出现三楼以上的客房。空调使用时间长,电磁阀开启频繁,内部阀杆上下活动次数频繁导致阀杆表面胶皮垫片磨损,出现问题。由于质保已过,我方可以免费提供阀门供货途径,贵方自行购买更换;6、1-3楼6个房间采暖效果差的问题。因为此处六个房间均有大面积落地窗,房间层高高,冬季准予负荷过大,贵方可以与设计院沟通,确认解决方案;7、维修锅炉费用问题。此问题发现于质保期外,锅炉易损件更换费用应由贵方自行承担;8、室外空调机房夏季声音过大,影响市民的问题。因为中央空调机房位置选择、设备选型,我公司均按照施工图纸执行,设备为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标准机型。如果贵方认为设备噪声不符合规范,我公司可以协助邀请设备厂家到场检测,若设备自身噪音符合行为规范,贵方需根据目前使用用途考虑机房降噪措施。具体方案需贵方与设计院商讨,根据目前噪音值要求制定设计方案。”
2017年3月17日,被告就涉案培训中心中空调系统使用情况向上级部分进行了汇报,在汇报材料中第二项中“空调使用情况”中载明:“2014年8月,自培训中心运营以来,发现空调不制热、制冷效果差、噪音等问题。2015年11月初,培训中心组织工程人员进行排查,发现空调工程在制热、制冷及锅炉等方面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安装技术性错误等重大质量问题后,立刻通知冰海冷冻空调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一直维修至2016年4月供暖期结束,制热供暖有了较大改善但仍存在问题,双方约定到本年11月继续维修。2016年冬季制热仍有一至三楼制热效果不好,有个别房间温度很低,多次找该公司来修理,一直未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空调安装施工工程,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了付款。对于工程量、已付款情况,双方均无争议,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双方均认可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首先需要认定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在2013年11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就应该开始向原告支付***;即使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若甲方在接到交工验收通知后20日内不组织验收并无异议或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该工程的即视为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现原告已经使用该工程即视为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因此,质保期于2015年11月19日届满,被告应当自2015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则认为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签章)”落款处没有被告单位公章,要素不全,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验收事项,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索要***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章第(一)款的约定,双方验收合格后应当形成验收报告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进行正式移交,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验收报告,因此,该约定无法适用;第(二)款约定:“原告接到交工验收通知后,二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需要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明确载明交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各方当事人落款、签章时间亦为2013年11月20日,且该日期与工程进度相符;被告虽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印章,但是证书上有“***”的签名,被告否认***系其单位职工,但是***曾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被告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代表人,在被告未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本院认定保修期至2015年11月20日届满,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被告应当在两年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质量保证金338216.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自质保期满届满之日次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拖欠的***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芝罘冰海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工程质量保证金338216.63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质量保证金33821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计3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