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关于安装、调试及验收的约定为:(一)空调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按本合同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及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并正式移交。(二)甲方接到交工验收通知后,二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若甲方接到交工验收通知后二十日内不组织验收并无异议提出或未经乙方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该工程,即视为该工程已自动验收合格。第七章保修期与售后服务约定:(一)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由于甲方原因拖延验收,则保修期自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之日起计算。(二)保修期内,甲方人员遵照乙方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空调设备、电气等部件发生故障,查明不属甲方责任,将由乙方免费及时修理或更换。若因甲方人员操作不当,违反操作规程,超出使用范围或管理不善等的故障,由甲方支付费用,乙方协助修复。……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承包合同书》落款处加盖单位印章,“***”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空调安装工程。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形成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书上载明:“施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交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工程简要内容:1、负责恒丰银行牟平培训中心室内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接管及其室内空调设备的配电;2、负责恒丰银行牟平培训中心机房内设备的采购、安装、接管及其机房内所有设备的配电;3、负责恒丰银行牟平培训中心空调系统的整体调试、验收;验收意见:(空白)质量评定:(空白)附件:设备部分的合格证书、说明书、维修保养卡、安装说明书一并于验收合格后提交甲方”。
2014年1月2日,山东环宇招标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空调系统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查验证,出具了一份《关于恒丰银行烟台分行牟平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查结果为:该工程送审值为7287556.35元,审核定案值为6764332.52元,净核减值为523223.83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对上述《咨询报告》中审查确定的价格进行了盖章确认,“***”在建设单位恒丰银行牟平支行的“参审人员”落款处签名。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188万元、251万元、2036115.89元,共计付款6426115.89元,现仅剩***338216.63元至今未付。
2016年8月25日,因为恒丰银行培训中心锅炉房噪声扰民烟台市牟平区环境保护局经过现场检查后作出了《环境监察现场调查处理单》,责令恒丰银行培训中心于“2015年9月”(此处应当是环保局笔误,应为2016年9月)底前采取有效降噪措施降低锅炉房噪声。
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箱(bin×××@126.com)发送了一封邮件,名称为《关于培训中心空调系统工程存在问题的告知书-1》,告知书中载明:“自系统投入使用以来,制冷及采暖系统接连出现故障,导致培训中心部分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贵司虽多次上门修理,问题依法未能根本解决。现将存在的问题再次告知你们,具体问题如下:1、夏季空调使用过程中,仍然有十几个房间出现冷凝水无法排出;2、地下室主管道保温等问题一直未有效解决,制冷期间多次管道产生冷凝水漏水严重,现已重做保温,待下一个制冷期观察是否正常;3、大堂两侧风箱、活动室风箱未做保温,产生大量冷凝水,现已补做保温;4、大堂西侧空调从开始使用就一直存在异响噪音很大,后期加装变频器后仍未有效改善;5、部分房间空调电磁阀门存在噪音,电磁阀门质量较差,使用寿命很短更换后短时间内还会出现噪音,并且房间空调噪音很大,影响夜间休息;6、1-3楼部分区域存在采暖效果很差,空调运行4小时后最高温度为17度;7、去年锅炉使用期间2#锅炉配件损坏无法运行,无奈我方自行修复;8、空调机组、锅炉运行期间存在噪音问题,并且噪音较大,附近住户已投诉到牟平环保局。”
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回复中称:“1、901、902、706冷凝水问题。此问题贵方于2016年供冷季末提出,供冷季结束后空调系统不产生凝结水故无法处理。此处凝结水会于2017年供冷季安排专业人员处理;2、地下室管路夏季制冷期间,冷凝水严重问题。此问题我方已经在去年制冷季结束前处理;3、大堂两侧风箱、活动室风箱未做保温产生冷凝水问题。我公司于2016年制冷季已处理,且后期无使用不良反馈;4、大堂西侧空调箱异响噪音过大问题。经我方人员现场检测发现异响噪声是电机皮带由于长时间运转松动导致。该问题属于正常现象,设备长时间使用或换季使用需要贵方维修工定期进行设备养护、检查;5、34个房间空调电磁阀存在异响噪声问题。空调系统上的电磁阀属于高频使用件,并且问题房间多出现三楼以上的客房。空调使用时间长,电磁阀开启频繁,内部阀杆上下活动次数频繁导致阀杆表面胶皮垫片磨损,出现问题。由于质保已过,我方可以免费提供阀门供货途径,贵方自行购买更换;6、1-3楼6个房间采暖效果差的问题。因为此处六个房间均有大面积落地窗,房间层高高,冬季准予负荷过大,贵方可以与设计院沟通,确认解决方案;7、维修锅炉费用问题。此问题发现于质保期外,锅炉易损件更换费用应由贵方自行承担;8、室外空调机房夏季声音过大,影响市民的问题。因为中央空调机房位置选择、设备选型,我公司均按照施工图纸执行,设备为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标准机型。如果贵方认为设备噪声不符合规范,我公司可以协助邀请设备厂家到场检测,若设备自身噪音符合行为规范,贵方需根据目前使用用途考虑机房降噪措施。具体方案需贵方与设计院商讨,根据目前噪音值要求制定设计方案。”
2017年3月17日,被告就涉案培训中心中空调系统使用情况向上级部分进行了汇报,在汇报材料中第二项中“空调使用情况”中载明:“2014年8月,自培训中心运营以来,发现空调不制热、制冷效果差、噪音等问题。2015年11月初,培训中心组织工程人员进行排查,发现空调工程在制热、制冷及锅炉等方面存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安装技术性错误等重大质量问题后,立刻通知冰海冷冻空调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一直维修至2016年4月供暖期结束,制热供暖有了较大改善但仍存在问题,双方约定到本年11月继续维修。2016年冬季制热仍有一至三楼制热效果不好,有个别房间温度很低,多次找该公司来修理,一直未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空调安装施工工程,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了付款。对于工程量、已付款情况,双方均无争议,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双方均认可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首先需要认定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在2013年11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就应该开始向原告支付***;即使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若甲方在接到交工验收通知后20日内不组织验收并无异议或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该工程的即视为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现原告已经使用该工程即视为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因此,质保期于2015年11月19日届满,被告应当自2015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则认为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签章)”落款处没有被告单位公章,要素不全,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验收事项,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索要***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章第(一)款的约定,双方验收合格后应当形成验收报告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进行正式移交,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验收报告,因此,该约定无法适用;第(二)款约定:“原告接到交工验收通知后,二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需要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明确载明交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各方当事人落款、签章时间亦为2013年11月20日,且该日期与工程进度相符;被告虽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印章,但是证书上有“***”的签名,被告否认***系其单位职工,但是***曾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被告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代表人,在被告未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保修期,本院认定保修期至2015年11月20日届满,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被告应当在两年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质量保证金338216.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自质保期满届满之日次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拖欠的***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芝罘冰海冷冻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工程质量保证金338216.63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质量保证金33821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计3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