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顶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323民初108号
申请人: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1栋2单元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兴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四川省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5层25号。
法定代表人:郭利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省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500.9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空路支行,账号:5105********_1)予以冻结,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5500.9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航空路支行,账号:5105********_1),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248元,由申请人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且祖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