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323民初108号之一
原告: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1栋2单元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兴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同,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5层25号。
法定代表人:郭利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四川省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关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且祖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