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26民初652号
原告: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务川县都濡街道洋溪村大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ED7G96W。
法定代表人:XX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
被告:四川欣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街4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70011Q。
法定代表人:张国慧,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文斗乡土尺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5415238C。
法定代表人:胡明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欣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撤回对被告利川市天湖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在向被告四川欣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过程中,查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街42-44号”,本院进行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未能送达;2019年5月13日,本院赵正权、任兴会两位干警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街42-44号”直接送达,因该地址没有被告四川欣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办公楼及办公室而未能送达;2019年5月14日,赵正权、任兴会两位干警又到原告代理人申海松提供的另一送达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1-1幢3楼308室”进行直接送达,该地址仍没有被告四川欣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办公楼及办公室而未能送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四川欣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明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务川自治县兴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