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3280号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78号B座五层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好鹏,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儆堂集敬心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儆堂集敬心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心养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好鹏、杨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心养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9811.1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9811.17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公司与敬心养老公司签订《丰台新村街道养老照料中心消防设施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承接消防报警系统修缮工程,工程地点在丰台区丰台南路鸿业兴园,合同承包造价42587.39元,对工期、价款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现敬心养老公司尚欠29811.1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敬心养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回单、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敬心养老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丰台新村街道养老照料中心消防设施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丰台区丰台南路鸿业兴园,承包内容消防报警系统修缮,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合同价为42587.39元,工程期限21天。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作为预付款即12776.22元,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80%工程款即21293.7元,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工程款即7239.85元。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277.62元,在质量保修期(保修期自所有设备调试合格并正式使用之日起12个月)届满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维修费用且乙方无其它违约责任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返还。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做经济补偿,但可以顺延延误的工期。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敬心养老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776.22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敬心养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公司按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敬心养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敬心养老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公司要求敬心养老公司支付工程款2981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敬心养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构成违约,但因合同中双方约定敬心养老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不承担经济补偿,故****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敬心养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儆堂集敬心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11.17元。
二、驳回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儆堂集敬心养老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全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