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4393号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78号B座五层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思雨,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巷5号1至3层5。
法定代表人:唐华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公司)诉被告北京广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铸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思雨,被告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佳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67044.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7044.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广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广佳公司就北京×办公楼2、4层消防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6744.71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广佳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广佳公司辩称:不同意丽泽公司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向丽泽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涉案工程在2017年11月21日已经完成了结算的审计,丽泽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丽泽公司主张其与广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北京×办公楼2、4层消防工程,承包范围防排烟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67044.71元。合同上有丽泽公司盖章,无广佳公司盖章。在投标总价上,有“北京广佳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公章。广佳公司对该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及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已经全部结清。
广佳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业主方、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结算,装修工程总价款2883117.47元,审定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并提出时效抗辩。丽泽公司提交与姚余捷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不间断向广佳公司主张权利,其中在2018年的聊天记录中,该公司发送:2016.12.5广佳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金额584810.87付款情况第一次171000第二次80000第三次149000元合计付款400000元,欠184810.87元。2016.12.26广佳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排烟)合同金额67044.71付款情况:未付,欠67044.71元。广佳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计欠款251855.58元。姚余捷:我算一下,广佳的管理费,和应交税费,我算完后,告诉你。
广佳公司否认姚余捷为其公司员工,丽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姚余捷的身份,亦无法通知其到法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丽泽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广佳公司盖章,广佳公司明确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该证据。广佳公司与丽泽公司就北京×办公楼2、4层消防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丽泽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一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其提交的微信记录对话方为个人姚余捷,广佳公司明确否认其为广佳公司员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身份的情况下,对于微信记录中姚余捷的陈述无法代表广佳公司。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办理最终的审定结算。因此,丽泽公司现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铸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