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78号B座五层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思雨,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极人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二号院一号楼4358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辰,北京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太极人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太极人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极人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北京锦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锦丰大酒店)向我公司支付的127396元工程款并非代太极人居公司支付,而是我公司与其另外消防工程的增项款。从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我公司李国君与锦丰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68000元收据可以看出,是李国君向张华单独出示了“太极酒店消防改造工程”“电报警工程”“水喷淋工程”“防排烟系统”四份EXCEL核算表后,锦丰大酒店方才向我公司方支付了127396元。鉴于我公司与太极人居公司在签订总价款为969000元的施工合同时已就工程量进行过核算确认,如果锦丰大酒店支付的127396元是代太极人居公司支付尾款193800元的一部分,那么根本无法解释锦丰大酒店为何不直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是还需要我公司单独向其再出示四份核算表才进行支付。换言之,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锦丰大酒店支付的127396元是通过向我公司索要另外工程增项的四份核算表后才进行支付的增项工程款,而非代太极人居公司履行原合同剩余的193800元工程款的一部分。另,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指出,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193800元尾款的付款时间是验收合格7日内,但锦丰大酒店支付127396元的时间是2018年1月份,远远早于验收合格日期2018年4月24日,从这一点明显可以看出,锦丰大酒店支付的127396元是另外的增项工程款,而非代太极人居公司履行原合同剩余的193800元工程款的一部分。但一审法院在锦丰大酒店方马晓虎仅作出口头说明(其歪曲事实,主张是我公司方要求提前支付)且未提交任何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便采信其解释,而未针对此明显不合理之处作出符合常理的、正确的事实认定。二、我公司收取锦丰大酒店支付的127396元的行为并非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如前所述,锦丰大酒店向我公司支付的127396元工程款并非代太极人居公司支付,而是我公司与其另外消防工程的增项款。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收取锦丰大酒店支付的127396元的行为,仅代表其认可锦丰大酒店应针对其与我公司另外核算的工程增项进行结算,并不认可该127396元工程款是我公司与太极人居公司所签订的总价款为969000元的施工合同未结尾款193800元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我公司从未同意太极人居公司将其未付193800元工程尾款的债务转移给锦丰大酒店,也从未认可锦丰大酒店代太极人居公司支付该笔尾款。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接受锦丰大酒店支付127396元工程款履行的行为视为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可,系法律适用错误。
太极人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极人居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00元并支付占用费(以19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太极人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公司(承包方)与太极人居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969000元,工程名称为太极人居公司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程定于2016年3月1日开工,于2016年5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60天。工程价款及结算为分3次预付或支付,第一次支付预付款占合同承包造价50%即484500元;第二次验收前支付占合同承包造价30%即290700元;第三次国家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占合同承包造价20%即193800元。2016年4月1日、5月19日、9月7日,太极人居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84500元、290700元,总计775200元。2018年4月24日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
另,太极人居公司与锦丰大酒店公司系出租关系,2017年11月30日,太极人居公司(甲方)与锦丰大酒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担甲方已完成装修70%部分尾款由乙方代为清偿,乙方按《装修工程付款明细》据实结算,甲方协助乙方负责与各家施工队协调,保证工程尽快完工。其中,《装修工程付款明细》显示****公司工酒店消防工程,合同金额969000元,已付款775200元,余款193800元,发票已开775200元。2018年1月22日及2018年1月29日,锦丰大酒店公司股东马晓虎分别向陈永芬账户支付68000元及59396元,总计127396元。2018年1月22日,锦丰大酒店公司开具《支出凭单》显示:马晓虎支付****公司陈永芬消防工程款68000元;2018年1月29日,锦丰大酒店公司开具《支出凭单》显示:马晓虎支付****公司陈永芬消防工程款59396元。2021年8月31日,锦丰大酒店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显示,2021年4月16日收到****公司付款说明。
庭审中,****公司不认可锦丰大酒店公司系代替太极人居公司支付127396元工程款,称此付款系工程增项,是和锦丰大酒店公司另外工程的,但双方没有合同。并主张2018年4月24日消防工程进行了验收,付款时间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27396元系2018年1月份支付,不符合常理。即使是债务转移,也要经过****公司同意,否则行为无效。庭审过程中,马晓虎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称其为锦丰大酒店公司股东,所付127396元工程款系根据《补充协议》代替太极人居公司履行消防工程款,之所以2018年1月份支付因为不付对方不干活。2017年左右和****公司李国华沟通,2021年五六月份张耀腾拿着****公司委托书到酒店找我,太极人居公司代表也在,****公司要求支付19万多,我说账对不上,我们支付了12万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太极人居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本案中,****公司不认可锦丰大酒店公司系代替太极人居公司支付127396元工程款,称此付款系和锦丰大酒店公司另外消防工程的增项,但没有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证人证言情况,关于太极人居公司主张127396元系锦丰大酒店公司代替太极人居公司履行债务,法院予以采信。****公司虽主张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但其接受127396元工程款履行的行为视为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可。关于剩余款项66404元,****公司仍可按照合同约定向太极人居公司主张;关于资金占用使用费,双方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自国家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双方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进行了验收,故****公司有权自2018年5月2日起要求太极人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关于太极人居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诉讼时效计算起点为2018年5月2日,****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锦丰大酒店公司主张过权利,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于太极人居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太极人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6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上诉称锦丰大酒店向其公司支付的127396元并非代太极人居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而是与锦丰大酒店另外消防工程的增项款。太极人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中提交有其公司与锦丰大酒店之间有关代为清偿内容的《补充协议》并申请锦丰大酒店的股东和该笔款项的支付人马晓虎出庭作证。****公司虽不认可马晓虎所述,但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马晓虎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127396元系锦丰大酒店代太极人居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