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826民初952号之二
原告:高全刚,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四川泰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渝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高全刚诉被告四川泰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全刚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全刚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全刚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367元,由原告高全刚负担。
审判员 何俊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