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肖体华诉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2788号
原告肖体华,男,198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1号楼(豪景大厦)10层103。
法定代表人付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翠彩,女,该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体华与被告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泰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王楠与被告志诚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翠彩、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体华诉称,我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志诚泰和公司,担任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由于志诚泰和公司拒不支付绩效工资、项目奖金、通讯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提供劳动保护,我被迫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离职。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志诚泰和公司:1、支付我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项目绩效工资106500元;2、支付我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项目奖金308000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00元;4、为我报销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通讯费6400元;5、支付我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工资11100元;6、为我报销2015年8月招待费180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志诚泰和公司辩称,2013年8月1日肖体华入职我公司,担任系统集成项目经理。我公司未与肖体华约定项目绩效工资、项目奖金及通讯补贴,且公司所有费用报销均需要凭票报销。肖体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法定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肖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肖体华入职志诚泰和公司,担任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志诚泰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肖体华支付工资,肖体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11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条款中未体现项目绩效工资及奖金。志诚泰和公司同意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肖体华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11100元。
肖体华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5日肖体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以下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拒不支付我从2013年8月1日至今的本人的项目绩效工资及项目奖金、通讯补助;二、未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三、未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肖体华通过EMS快递形式向志诚泰和公司邮寄上述通知书,志诚泰和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关于第一项解除理由。(一)肖体华主张其应聘入职的过程中,志诚泰和公司总经理兼副总裁彭志南承诺其有项目绩效工资及奖金,公司人事经理窦志敏在场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其当时提出了为何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项目绩效工资及奖金的约定,对方称公司后期需要制定项目绩效及奖金的发放制度及具体标准,但直至其离职志诚泰和公司亦未制订出来相应制度。肖体华就主张提举相关项目资料及录音,表示为2016年3月7日其与彭志南之间的对话录音。显示内容如下肖:彭总你好,你忙吗,我咨询你一个事情。那个,原来那个咱们进来的时候不是说有项目绩效和奖金之类的吗?您后来不是带了我们一段时间吗,后来张总接手。彭:恩。肖:我也问过张总,张总说绩效正在制定,然后后来没有制定完就又交接到韩总了。彭:恩。肖:那这块我是让我再咨询韩总下?彭:恩,跟韩总谈,有项目就才有绩效。......彭:恩,对对对,因为我们做项目一般项目里还是都有绩效的。肖:是吧,有绩效的。......你要跟负责的那个经理谈。肖:哦,是,以前也一直换嘛。彭:我现在也管不了,现在。肖:恩。彭:建行项目跟韩薇谈就行。肖:恩。......恩,行,那我咨询下她,因为之前可能张总也说一直没有制定出来,我也不清楚什么状况。上回去年,14年有问过一次,15年也问过一次。他说没有制定出来。彭:因为项目压根就不稳定。肖:恩,行,那我问一下韩总。彭:建行跟韩薇好好谈。肖:恩,行。好好,谢谢!彭:没事!志诚泰和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彭志南并非其公司人员,公司与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录音内容中存在多处诱导,属于断章取义,录音内容体现了公司制度并未出台,故即便提出也是对前景的展望,而非确切的承诺;其公司与肖体华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未承诺其项目绩效工资或项目奖金,其公司并无项目奖金及绩效工资的制度,亦未实际发放过。另查,双方均确认肖体华在职期间志诚泰和公司未向其支付项目绩效工资或项目奖金。肖体华主张其参照行业现状,以底薪11100元的30%作为主张每月项目绩效工资的标准,以项目合同金额的1.5%、3%、1.6%分别作为主张其负责三个项目的奖金。
(二)肖体华主张其入职时彭志南口头承诺其每月有200元的通讯费补贴,不需要提交票据,但在职期间一直未发放;其于本案中主张的报销通讯费即为支付上述通讯补贴。肖体华就其主张提举:电子邮件打印件。肖体华主张系其与直接领导韩薇的往来邮件,内容如下:(1)肖:你好,邮件已阅,交通费无异议,你的通讯费实报实销前期你是否有经过审批通过的邮件,如果有,请发一份给我,无异议后我会尽快批流程。如果通讯费没有实报实销审批的邮件,请先将通讯费剔除出来,先按制度要求走审批流程,按审批通过的额度报销。(2)韩总,你好。关于报销费用内的通讯费可以分离出来没有问题。由于我平时公司没有给我发放通讯费用补足。对于此事我表示赞同,如果必须走审批,请你按公司通讯费项目经理原则审批发放,谢谢(3)你好,审批流程我没有权限走,是需要你自己提流程,具体审核额度根据公司已发布的制度执行,你可以问下人资你的标准是多少。肖体华主张直至上述电子邮件往来时,其才得知报销通讯费需要经过审批。志诚泰和公司表示无法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表示韩薇曾任其公司总经理,现已离职。
关于第二项解除理由。肖体华主张其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经常需要巡查工地,工地有很多危险因素,但志诚泰和公司未为我配备安全帽、安全靴等劳动护具。肖体华就其主张提举:1、工地现场照片若干,表示其参与项目时会去工地现场工作,因照片为其拍摄故照片中没有其本人。2、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显示肖体华向×××@techhero.com.cn发送邮件内容如下即将要做电源施工,此外部分已做移交,当然关键部位如同面板等我会责成做好保护。焊口没有薄厚不是眼看的,我们没做防腐和保温就是后续电、水到位后做严密性、压力性试验。他要检查我们配合,乔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我到了跟你细聊。;肖体华向×××@techhero.com.cn发送电子邮件,就建行项目节前后的注意和留守安排事宜的总包会议提出事项进行了传达。肖体华主张唐少强系志诚泰和公司合作厂商的人员。志诚泰和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肖体华代表其公司与项目甲方进行协商,一般不需要巡查工地,如果需要去工地,施工亦是按照安监和消防部门的规定进行的,进入工地是有安全护具的;志诚泰和公司仅认可韩薇的邮箱地址,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通过邮件内容无法看出其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
关于第三项解除理由。双方均确认志诚泰和公司为肖体华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肖体华主张其该项解除理由系指向缴费基数偏低。
肖体华主张志诚泰和公司未为其报销招待费用1818元,该项费用具体系购买烟草的费用,其并无相应票据提交,平时其买烟无需提供票据,其陈述发生了多少款项,志诚泰和公司即为其报销多少。肖体华就此提举项目组明细表,显示买烟项下的费用共计1818元,未显示相应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肖体华表示其就此主张1800元。志诚泰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报销任何费用均需有票据提交。
肖体华以要求志诚泰和公司支付项目绩效工资、项目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销通讯费、招待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志诚泰和公司支付肖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一百元;二、驳回肖体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肖体华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录音、项目材料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738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志诚泰和公司同意依仲裁裁决结果向肖体华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11100元,肖体华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项目绩效工资及奖金一节。首先,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肖体华劳动报酬项目并未包含项目绩效工资及奖金,肖体华主张其应聘入职时志诚泰和公司对其作出绩效工资及奖金承诺,但未能就此提举相应证据。其次,综合肖体华提举的录音证据内容可见,在双方谈及项目绩效工资及奖金问题时,对方多次陈述让其与他人谈,并表示其现在也管不了,亦表述相应制度并未制定出来,原因为项目压根并不稳定,故无法体现肖体华与志诚泰和公司就项目绩效工资及奖金的发放条件、发放标准等事宜已达成明确约定,双方亦均确认志诚泰和公司尚未出台项目绩效工资及奖金的相应制度,故肖体华主张其参照行业现状的标准,要求志诚泰和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项目绩效工资及项目奖金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讯费及招待费一节。肖体华主张其入职时志诚泰和公司承诺支付其每月200元的通讯补贴,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其提举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并未显示志诚泰和公司承诺为其报销通讯费或支付通讯补贴,故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肖体华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志诚泰和公司报销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通讯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体华主张志诚泰和公司为其报销2015年8月购烟费用的招待费1800元,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及系出于业务招待所需,故本院对其要求志诚泰和公司为其报销上述招待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其一,如上所述,肖体华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志诚泰和公司拖欠其项目绩效工资、项目奖金及通讯补助;其二,依据肖体华提举的照片及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内容,无法实现志诚泰和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保护的证明目的;其三,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志诚泰和公司未足额为肖体华缴纳社会保险,肖体华可向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受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肖体华要求志诚泰和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一百元;
二、驳回肖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肖体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