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2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1号楼(豪景大厦)10层103。
法定代表人:付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101D(德胜园区)。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9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诚泰和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天音通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需要确定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只有2013年5月8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而不是2013年5月10日的《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首先,买卖交易的正常交易顺序应当是先签署合同而后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9日,因此《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有效合同。其次,一、二审法院否定《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两审法院仅凭天音通信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只有公章、发票专用章以及财务专业章为由,就否定《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没有义务和条件先去公安机关查询对方所用印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而且更没有法律规定签署合同所用的印章必须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因此,两审法院不顾交易正常顺序,否定《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错误明显。(二)两审法院均未查明志诚泰和公司向天音通信公司支付的1265万元货款的货物与案外人王小兵的货款具有一致性,且没有证据表明王小兵向志诚泰和公司支付过货款。(三)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四张《出库单》,不仅不符合约定,即收货需同时具备王超签字和加盖收货专用章的要求,且和订货清单中的货物完全不一致。
天音通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产品销售合同》所用印章是假章,本公司从未刻制过,《产品销售合同》不成立,更谈不上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依据《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志诚泰和公司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电子对账单据与纸制对账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的问题。天音通信公司通过举证证明其未刻制过《产品销售合同》所用的合同专用章,从未签订过此合同,并进一步举证在天音通信公司的业务模式中,在合作之前需要客户先建立档案,客户开户后可以通过天音通信公司的电子系统向天音通信公司下订单,据此否认《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关于《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志诚泰和公司仅陈述系其员工周思瑶指派王超具体经办合同签订事宜,王超非志诚泰和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向王超调查时,王超对志诚泰和公司陈述的由王超代表志诚泰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事实予以否认。通过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志诚泰和公司关于《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的再审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对1265万元货款的事实和《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不存异议,对交货环节存在争议,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天音通信公司提交了打印于其电子对账系统的2013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和5月20日产生的总计4笔销售订单,经鉴定,与在天音通信公司系统中产生的2013年5月14日的电子订单相对应的纸制出库单上的收货专用章与志诚泰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收货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志诚泰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收(提)货人名称、送货地址和联系电话、对账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两审法院认定天音通信公司基于合理依赖履行了4笔电子订单项下的供货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志诚泰和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侯海旭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贞
书记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