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1号楼(豪景大厦)10层103。
法定代表人赵水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101D(德胜园区)。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1月11日和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诚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福祥、邹峰,被上诉人天音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勇、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泰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志诚泰和公司向天音通信公司购买手机,规格型号为MD128CH-A,订货数量为5000台,订购单价为2530元,金额为12650000元,志诚泰和公司依约支付货款12650000元,但天音通信公司未给付商品。现志诚泰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天音通信公司返还合同款12650000元;3、天音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1385000元(以126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按日0.5%的标准计算)。
志诚泰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2,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
证据3,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4,志诚泰和公司员工李永贵出具的《经过说明》、周思瑶出具的《关于天音事件的说明》、任伟出具的《关于天音情况的说明》。
天音通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依据志诚泰和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2011年,天音通信公司由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更名后于2011年9月9日仅刻制了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天音通信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从未刻制和使用过以天音通信公司为名头的合同专用章,天音通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使用公章,故志诚泰和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为虚假证据,该《产品销售合同》对天音通信公司不成立,更谈不上法律效力。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电子对账单据与纸制对账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电子对账系统的服务内容包括:交易订单、对账、发票、返利、应收账款、信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件,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由此可以得出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依据双方在《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电子对账的方式建立的,交易订单也是据此发出的。天音通信公司全部履行了交付订单货物的义务。中关村业主王×和任×欲合伙经销苹果牌手机,由于没有与天音通信公司合作的资格,便通过与志诚泰和公司合作,又联系到天音通信公司业务经理马×。任×持志诚泰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通过马×到天音通信公司开户,并且志诚泰和公司出具的收货用的授权委托书、订单、出库单的实际收货地址(即中关村鼎好电子大厦B2-A016)系王×所承租的办公地址,所留联系电话系王×的手机号。可见王×与志诚泰和公司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志诚泰和公司指定实际收货人为最后的买方王×。天音通信公司提供4份出库单,其中制单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出库单上有收货专用章,其余3份出库单实际收货人为非指定收货人的其他人签收,但根据行业惯例、制单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出库单的送货过程、同一送货地址、同一个联系电话等事实,天音通信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收货人有代理收货权利,即符合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且事实上志诚泰和公司指定实际收货人即最后的买方王×已经全部收到货物,天音通信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志诚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音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公安局系统查询单》;
证据2,《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
证据3,志诚泰和公司签署的在天音通信公司的开户资料,包括客户信息资料、授权委托书、说明、《货款结算协议》、备忘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志诚泰和公司的账户信息及地址;
证据4,打印于天音通信公司电子对账系统的销售订单;
证据5,打印于天音通信公司销售系统的出库明细,出库单4份;
证据6,天音通信公司的财务NC系统电子账目、对账单;
证据7,证人马×的证言;
证据8,证人何×的证言;
证据9,证人王×的证言;
证据10,证人邹×1的证言;
证据11,证人赵×的证言;
证据12,录音音频一份;
证据13,天音通信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证据14,周柯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
证据15,证人任×的证言;
证据16,证人张×1的证言。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9日向王x1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2份。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志诚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对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2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志诚泰和公司提交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音通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天音通信公司称其从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对该证据的认证情况进行论述。
二、志诚泰和公司提交证据4,志诚泰和公司员工李永贵出具的《经过说明》、周思瑶出具的《关于天音事件的说明》、任伟出具的《关于天音情况的说明》,证明志诚泰和公司向天音通信公司采购货物的过程。天音通信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且书面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出具上述说明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4,打印于天音通信公司电子对账系统的销售订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是通过天音通信公司电子对账系统中的电子订单的形式确定的。志诚泰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天音通信公司能当庭打开其电子对账系统并当庭演示上述销售订单,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5,打印于天音通信公司销售系统的出库明细,出库单4份,证明天音通信公司发送志诚泰和公司购买的货物到志诚泰和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且志诚泰和公司已经签收。因天音通信公司当庭演示了存储于其销售系统中的出库明细,故一审法院对该出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4份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天音通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五、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6,天音通信公司的财务NC系统电子账目、对账单,证明天音通信公司发送志诚泰和公司购买的货物到指定地点,并且天音通信公司缴纳了增值税,截止2013年5月31日,志诚泰和公司在天音通信公司账上剩余4120元。因天音通信公司能当庭演示存储于其电子系统中的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7,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合作的过程。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8,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天音通信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是中关村鼎好电子大厦B2-A016的业主,王×是以志诚泰和公司的名义在天音通信公司开立的账户,货物也是王×签收的。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10,证人邹×1的证言,证明天音通信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按照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对方已经收到了货物。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1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天音通信公司送货,志诚泰和公司也收到了货物。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15,证人任×的证言,证明王×是中关村鼎好电子大厦B2-A016的业主,王×是以志诚泰和公司的名义在天音通信公司开立的账户,货物也是王×签收的。天音通信公司提交证据16,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王×、任×通过张×1找到周柯,周柯联系的志诚泰和公司,王×、任×支付的货款都由张×1转给了周柯。志诚泰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证人何×陈述王x1持身份证原件取货,该陈述与实际取货人王×的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证人何×的证言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货款的支付及合同关系的建立
2013年5月9日,志诚泰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音通信公司汇款12650000元,银行客户回单载明汇出用途为货款。
对于上述款项,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存在以下争议:志诚泰和公司称,其支付货款的依据是2013年5月8日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就志诚泰和公司购买天音通信公司产品事项订立本合同,商品名称为手机;规格型号为MD128CH-A;订购数量为5000台;单价为2530元;金额为12650000元;志诚泰和公司指定接货人参与设备的验收工作,行为代表志诚泰和公司行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志诚泰和公司提前两天通知天音通信公司送货;设备到达志诚泰和公司指定地点后,志诚泰和公司应派人当场清点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于收到材料及设备的一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由天音通信公司负责调换;合同总价为12650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即支付给天音通信公司全部货款;因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5%损失(从违约日起计算);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天音通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天音通信公司对该合同落款处的天音通信公司合同专用章不认可。天音通信公司称,天音通信公司于2011年由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更名后于2011年9月9日仅刻制了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天音通信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从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天音通信公司未申请刻制合同专用章,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只有天音通信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以及财务专用章。庭审中,一审法院多次向志诚泰和公司询问《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志诚泰和公司仅陈述系其员工周思瑶指派王x1具体经办合同签订事宜,王x1非志诚泰和公司员工,其公司通过王x1了解到可以与天音通信公司接洽购买一批苹果牌手机进行销售。对于标的额达12650000元的买卖合同,为何交由非其公司员工的王x1经办,志诚泰和公司未给予合理解释。诉讼中,一审法院向王x1调查时,王x1对志诚泰和公司陈述的由王x1代表志诚泰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事实予以否认。王x1另称,王x1曾为永恒易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易通公司,该公司另案起诉天音通信公司)的员工,永恒易通公司与志诚泰和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也签订过与手机相关的合同;永恒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柯曾要求王x1给志诚泰和公司的员工周思瑶送一份合同,是关于手机的合同,但合同具体内容王x1并不清楚。
针对12650000元货款的支付,天音通信公司称:2013年5月,一个叫任×的客户打电话,称其所在的公司想向天音通信公司采购苹果牌手机,为了表示合作的诚意在没有签订合同之前,即2013年5月9日就把12650000元货款打给了天音通信公司,但任×没有说明购买的手机型号。在天音通信公司的业务模式中,在合作之前需要客户先建立档案,客户开户后可以通过天音通信公司的电子系统向天音通信公司下订单。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是任×于2013年5月10日持志诚泰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志诚泰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地址、客户信息资料及授权委托书、说明等材料到天音通信公司签订《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贷款结算协议》、《备忘录》。《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为了维护合作双方的业务运营基础,提高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速度和准确性,由天音通信公司提供BTOB性质的电子对账平台系统供双方使用;本协议的“电子对账业务”指客户通过网络或电子终端所享受到的天音通信公司为客户提供的电子对账、交易信息查询、返利单和发票管理、应收账款和信用管理等服务项目;“电子对账单”指志诚泰和公司通过网络或电子终端所确认的天音通信公司客户应收账款对账单,电子对账单与纸制对账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录账户”指客户登录天音通信有限公司电子对账系统的身份标识,相当于客户名称;“登录密码”指客户在使用上面登录账户登录天音电子对账系统时需要输入的密码;天音电子对账系统的服务内容为:1、对账管理,即天音电子对账系统于每月5日前形成上月电子对账单和合作双方的全部交易记录;2、交易管理,即在天音电子对账系统上可以查询订单状态、物流收发货即时信息、以及每个订单的详细信息(产品数量、单价、金额);3、发票管理,即在天音电子对账系统上可以查询增值税发票信息(包括发票是否开出、是否寄出、是否签收)并在系统上进行增值税发票的签收确认;4、返利单管理,即在天音电子对账系统上可以进行销售返利与价保的查询与签收确认,并能按月查询志诚泰和公司应得返利价保明细;5、应收账款管理,即在天音电子对账系统上可以即时查询天音通信公司应付账款情况(包括余额及交易明细);信用管理,即在天音电子对账系统上可以查询信用额度情况、逾期状况等信用记录;意见反馈,即在天音电子对账系统上可以提建议反映问题并进行反馈互动;志诚泰和公司自愿申请使用天音电子对账系统,完全接受并遵守天音通信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和业务规定;志诚泰和公司享有登录账户和登录密码的占有、使用权;志诚泰和公司有权对电子对账过程中产生的差异或疑问及时向天音通信公司进行电话沟通,相关差异经双方确认在下期对账单中调整或书面商议其他处理方式;志诚泰和公司有权不定期地修改天音电子对账系统的登录密码,并有权向天音通信公司提出停用账户等操作或自愿向天音通信公司提出停止使用电子对账系统;天音通信公司发放的登录账号和登录密码(可修改)是志诚泰和公司进入天音电子对账系统进行操作并确认志诚泰和公司主体身份的唯一有效凭据;志诚泰和公司在使用上述登录账号和密码登录天音电子对账系统后所进行的电子对账业务确认,将视为甲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实际使用人是否为志诚泰和公司,志诚泰和公司均须对通过上述程序后所确认的事项负责;志诚泰和公司应妥善保管登录账号和登录密码,如登录账号和登录密码遗失、被盗,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天音通信公司,天音通信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前所发生的风险和损失由志诚泰和公司自行承担;电子对账单是纸制对账单的有效补充,其与纸制对账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电子对账单一经确认,志诚泰和公司不得要求变更或撤回;志诚泰和公司办理电子对账业务应直接登录天音通信公司提供的专用网站,而不要通过邮件或其他网站提供的链接登录;志诚泰和公司须在每月10日前安排专人处理电子对账业务,核对双方交易账目,出现问题及时沟通,并须于每月25日确认上月电子对账单;超期不确认电子对账单的,天音通信公司将暂停授信客户的授信出货,直至志诚泰和公司确认对账单;天音通信公司有权把志诚泰和公司在天音电子对账系统中确认的数据视为志诚泰和公司已确认数据;双方均同意将电子对账单作为双方交易便捷化的准据和凭证并作为双方争议解决的法定证据。同日,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双方签订《货款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必须开设银行对公账户或储蓄卡账户进行货款结算,拒绝现金结算;双方均指定了结算账户。
客户信息资料载明以下内容:客户名称为志诚泰和公司;下单联系人为王x1;电话为139XXXXXXXX;邮箱为×××。
授权委托书载明以下内容:下述员工为志诚泰和公司指定收(提)货人,收(提)货人王x1;指定送货地址中关村鼎好电子大厦B2-A016;联系电话139XXXXXXXX;本人签名处为王x1。上述人员在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发生的一切提/收货行为(以签名之发货通知单为依据),均为志诚泰和公司行为,由志诚泰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提/收货人发生变更,志诚泰和公司将重新签署“授权委托书”书面通知贵公司。因上述人员的收/提货及人员变更未书面通知天音通信公司确认,而给天音通信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志诚泰和公司全额承担。附提/收货人王x1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货专用章(北京志诚泰和数码办公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样本。志诚泰和公司及北京志诚泰和数码办公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志诚泰和公司为北京志诚泰和数码办公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母公司即北京志诚泰和数码办公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管理。
志诚泰和公司称,王x1持志诚泰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志诚泰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地址、客户信息资料及授权委托书、说明等材料到天音通信公司签订《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贷款结算协议》、《备忘录》。王x1对志诚泰和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所留电话及邮箱均非王x1本人的电话及邮箱,但王x1对授权委托书所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周柯有王x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扫描件。经一审法院核实,授权委托书中的联系电话即收货联系人的电话为王×的手机号。
二、天音通信公司电子系统中的电子订单及相应纸制出库单
1、2013年5月14日,在天音通信公司系统中产生一笔订单,客户名称为志诚泰和公司,收货地址为中关村鼎好电子大厦B2-A016王x1139XXXXXXXX;备注载明现款现货发自客户掌中宝;产品分别为1000台iphone48GB白及1000台iphone48GB黑;含税单价均为2600元;价税合计总额为5200000元。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与该订单相对应的制单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的纸制出库单盖有“北京志诚泰和数码办公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经鉴定,该收货专用章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收货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于该收货之事实,天音通信公司、证人王×、张×2,该收货专用章系王x1加盖,但王x1对此予以否认。
2、2013年5月16日,在天音通信公司系统中产生一笔订单,客户名称为志诚泰和公司,收货地址为中关村鼎好电子大厦B2-A016王x1139XXXXXXXX;备注载明现款现货发自客户掌中宝;产品为100台iphone516GB白;含税单价为4810元;价税合计为481000元。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与该订单相对应的制单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纸制出库单盖有“北京志诚泰和数码办公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经鉴定,该收货专用章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收货专用章为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另该出库单收货方签收处有“邹×1”的签字。证人邹×2,其系王×雇佣的员工,代王×签收了该笔货物。
3、2013年5月17日,在天音通信公司系统中产生一笔订单,客户名称为志诚泰和公司,收货地址为中关村鼎好电子大厦B2-A016王x1139XXXXXXXX;备注载明要求24小时到货现款现货发自客户掌中宝;产品为650台iphone516GB白;含税单价为4810元;价税合计为3126500元。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与该订单相对应的制单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的纸制出库单收货方签收处有“邹×1”的签字,并注明“外包装完好,实收65箱”以及邹×1的身份证号。
4、2013年5月20日,在天音通信公司系统中产生一笔订单,客户名称为志诚泰和公司,收货地址为中关村鼎好电子大厦B2-A016王x1139XXXXXXXX;备注载明现款现货、发自客户掌中宝;产品为307台iphone516GB白、491台iphone516GB黑;含税单价均为4810元;价税合计分别为1476670元、2361710元。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与该订单相对应的制单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纸制出库单收货方签收处有“王x1”的签字,志诚泰和公司、天音通信公司及王x1均认可非王x1本人签字。该签字为证人王×的签字,并注明了王×的身份证号。
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载明志诚泰和公司账户中尚有4120元剩余货款。天音通信公司、王×、任×均认为王×系实际的购买人,该剩余货款属于王×所有,不同意退还给志诚泰和公司。
志诚泰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志诚泰和公司在天音通信公司开通过电子账户,也下过订单,具体的经办人已经离职。
三、相关证人的陈述
证人马×陈述称:马×系天音通信公司联通事业部营销经理,主要负责苹果品牌的营销管理工作。2013年5月,有一个叫任×的客户打电话给马×,申请向天音通信公司采购苹果产品,为了表示合作的诚意,在未开户情况下于2013年5月9日向天音通信公司账户打款12650000元。其后任×持志诚泰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等相关材料来天音通信公司申请建档开户。天音通信公司在2013年5月共计发了4次货,金额为12645880元,全部货物由物流公司送到指定收货地点,志诚泰和公司的授权收货人按照天音通信公司的签收要求进行了签收。
证人赵×称:赵×系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司机,2013年5月18日,赵×为天音通信公司送货的时候先给出库单上所留的收货人打电话,前面两次无人接听,第三次打电话接通后,接听人说派别人下来取货,一会邹×1持出库单上所留号码的手机来鼎好电子大厦的货梯位置取货,赵×跟邹×1到鼎好电子大厦B2-A016,并让邹×1在出库单上签名并留下了身份证号码。
证人王×称:王×系天佑勤和商贸中心业主。王×在中关村做苹果牌手机生意,任×是其合作伙伴。天音通信公司是苹果公司的代理商,因为王×是个体户,没有资格从天音通信公司买货。王×并不认识志诚泰和公司的员工。王×在中关村认识一个叫张×1的人,张×1称其表姐周柯是永恒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主要通过永恒易通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购买货物。后来张×1说有一个央企可以帮其从天音通信公司提货,而且该央企可以帮其先付款。周柯将志诚泰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交给张×1,张×1又交给了任×,任×持上述材料去天音通信公司报备,并开立了志诚泰和公司的电子账户,开户时志诚泰和公司在天音通信公司的账户上已经有12650000元了。因为永恒易通公司购买天音通信公司手机时所留的收货人是王×,王×担心天音通信公司以此为由分货时不分给王×,故王×跟张×1说志诚泰和公司就用王x1的名字作为收货人,王x1是永恒易通公司的员工,王×并不认识王x1。张×1拿回来授权委托书时上面就已经签好王x1的名字了。授权委托书中收货地址是任×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是王×的手机号。张×1让王×、任×先付20%的定金给周柯。2013年5月8日,王×向周柯指定的郑通赢的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5月9日王×向周柯汇款223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之和正好为12650000元货款的20%。余下的款项王×、任×陆续支付给了周柯、张×1及张×1的妻子王x2。张×1曾对王×称,张×1和王x2收到王×和任×的款项后,都已经转给了周柯。王×通过电话向天音通信公司下单,天音通信公司第一次送货时王×不在,因为留的收货人的手机号是王×的,王×通知张×1拿着收货专用章去收货,当时邹×1、王x1、张×1在场,因为收货专用章不在现场,王x1把出库单拿走后去盖章,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就盖好收货专用章拿回来了,第一批货被王×拉走了。还有一次收货是张×1盖收货专用章。剩下的两次之所以没盖收货专用章是因为张×1不在,张×1不在的时候是邹×1签收的。邹×1是王×雇佣的员工。天音通信公司送货一般不会送到王×门上,大车到过道,小车到地库,电话通知王×去取。货物不会出现冒领。王×认为天音通信公司收到钱了,王×也都收到货了。
证人邹×2:邹×1曾为王×的单位天佑勤和商贸中心的员工,天音通信公司来送货时,王×安排邹×1去收货,邹×1收过几次货记不清了,可能有两三次,收货的时候有两次张×1在场,其中有一次王x1也在场,张×1叫王x1去拿收货专用单。王x1在场过一次,邹×1在出库单上签过两次字,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的出库单上都是邹×1的签字。邹×1经手的货都签收了。送货的时候快递员会核对邹×1的身份证。
证人任×陈述称:任×和王×合伙做生意,二人从天音通信公司买货,因任×和王×系个人身份,没有公司资质,所以任×和王×找相应公司代采购,任×和王×找到张×1,通过周柯找到志诚泰和公司,因天音通信公司要求必须拿着相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和收货专用单进行报备,张×1给了任×上述开户资料。任×拿着去天音通信公司报备。王×、任×提前算好货物的数量和型号的钱款是12650000元。授权委托书、说明也是任×带过去的,张×1说王x1是志诚泰和公司的员工。送货地址是任×的库房地址。2013年5月14日任×曾给周柯汇款3000000元,给张×1的妻子王x2汇款1300000元,均是按照张×1的指示进行的汇款。货物是天音通信公司送过来的,第一次收货时任×和王x1都在场,当时也是第一次见到王x1。
证人张×1陈述称:张×1大概是在2011年通过他人认识的永恒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柯。永恒易通公司是一个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张×1向天音通信公司或其他的分销商购买苹果牌手机,主要的方式是张×1将钱款打给周柯或其指定的人,之后周柯用永恒易通公司的名义将款项打给供应商。本案的货物是王×的,张×1认识王×很长时间了,因为张×1与王×都在中关村做手机生意,王×想从天音通信公司买苹果牌手机。张×1不认识志诚泰和公司,张×1收到王×和任×的款项之后都已经打给了周柯,王x2是张×1的妻子。每次王×向周柯打款,都是张×1转达的周柯的指令。《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志诚泰和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授权委托书、说明、《货款结算协议》、备忘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都是王x1和周柯给的张×1,王x1是永恒易通公司的一个部门经理,张×1可能将上述材料给了任×,让任×拿到天音通信公司备案。周柯说,因为王x1经办这个事,所以王x1是名义上的收货人,但货物是王×的。第一笔送货的时候张×1和王x1都在场,后来收货就不清楚了。
四、王×、任×、张×1陈述的资金流转情况
2013年5月8日,王×向张×1指定的人郑通赢汇款300000元,张×1称系按照周柯的指示汇款给郑通赢。2013年5月9日,王×向周柯汇款2230000元。以上金额为总货款12650000元的20%。2013年5月14日,任×分别向周柯汇款3000000元、1300000元。2013年5月15日,王×向张×1之妻王x2汇款2470000元。2013年5月16日,王×分别向张×1之妻王x2转账1095000元、905000元。王×另称其分多次给付张×1现金共计1350000元,张×1对收到王×1350000元现金之事实认可。上述款项之和为12650000元。
一审庭审中,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王×、张×1、周柯之间的录音音频一份。在录音中,王×称周柯让志诚泰和公司打款12650000元给天音通信公司,王×将款项全部打给了周柯,周柯对此未予否认。周柯另称,起诉天音通信公司的两个案件(另一案原告为永恒易通公司)非出于其本意,背后的某些势力不让其说实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志诚泰和公司主张其与天音通信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依据该合同支付货款126500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天音通信公司并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而志诚泰和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产品销售合同》系有天音通信公司合法授权的人员与之签订,故一审法院对志诚泰和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志诚泰和公司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天音通信公司持有的志诚泰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志诚泰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地址、客户信息资料及授权委托书、说明等材料,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2013年5月14日,在天音通信公司系统中产生一笔电子订单,因与该电子订单相对应的纸制出库单上的收货专用章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收货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可以认定天音通信公司已经履行了该笔订单的送货义务。针对本案的另外3笔订单,虽然与2013年5月16日的电子订单相对应的纸制出库单上盖有的收货专用章与授权委托书中的收货专用章为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与2013年5月17日的电子订单相对应的纸制出库单收货方签收处只有邹×1的签字,与2013年5月20日的电子订单相对应的纸制出库单收货方签收处的签字为王×代王x1所签,但是根据授权委托书中的联系电话为王×的手机号,且在王×、任×均称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送货地址为任×经营地址,志诚泰和公司对于为何留此收货地址及王×的手机号作为联系电话未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天音通信公司送货时根据授权委托书中的联系电话联系收货人,王×指定邹×1取货或由其本人签收,理应认定天音通信公司基于合理信赖履行了4笔电子订单项下的供货义务。志诚泰和公司虽然对本案的4笔电子订单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志诚泰和公司自认,志诚泰和公司在天音通信公司开通过电子账户,也下过订单,但志诚泰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下订单与天音通信公司系统中的4笔订单存在差异,故应认定志诚泰和公司所下订单与天音通信公司系统中的4笔订单一致。已经实际供货的4笔订单货款金额共计12645880元,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载明志诚泰和公司账户中尚有4120元剩余货款。但志诚泰和公司未要求解除《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故志诚泰和公司亦无权要求天音通信公司返还4120元剩余货款。综上,一审法院对志诚泰和公司另要求天音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13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志诚泰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置现有的客观直接证据于不顾,而依据大量案外人的证人证言来主观臆断本案的主要事实,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最终的判决结果对志诚泰和公司明显不公,损害了志诚泰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首先应确认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只有2013年5月8日的《产品销售合同》,而不应是2013年5月10日的《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理由是:
1、买卖交易的正常交易顺序应当是先签署合同而后履行付款义务,而不应当是先履行付款义务而后再签署合同。本案中,志诚泰和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9日,涉案标的高达12650000元,如此巨额的商品交易,需要经历前期的联系、洽商、价格谈判过程,在此过程中买方往往要对货物的型号、种类、价格与卖方进行反复磋商,最终以一个最优的价格进行购买,更关键的是最终双方必然会将商业谈判所达成的结果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如此合同签订以后才能保障买卖双方的权利,双方才能各自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方式履行付款和交货义务。这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符合买卖交易的正常顺序。
2、一审法院否定《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买卖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均没有义务和条件先去公安机关查询对方所用印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而且更没有法律规定签署合同所用的印章必须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
二、本案另一个重要的付款事实,一审法院并没有正确查清。一审法院查明的是本案的12650000元货款,全部是案外人王×支付的货款,而并非是志诚泰和公司支付的货款。这种说法直接将志诚泰和公司的12650000元巨款化为乌有,是一种极其不严谨的推测,非常荒谬。志诚泰和公司支付的12650000元货款完全是志诚泰和公司的自有资金,跟王×毫无关系。
三、在正确认定了本案基础合同和付款资金来源的前提后,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志诚泰和公司除付款以外的主要义务是指派专人监督(库管盖章)和指定专人接货(王x1),以保障货物能够完全完整的入库;合同约定天音通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保证向志诚泰和公司交付与合同订货清单一致的软、硬件设备,以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送货;
2、按合同约定,志诚泰和公司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前,天音通信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前;志诚泰和公司实际付款时间是2013年5月9日,天音通信公司至今未向志诚泰和公司交货;
3、关于收货流程,志诚泰和公司向天音通信公司发出了《授权委托书》,明确:在收货时既要求有受委托人王x1签字,还要求有志诚泰和公司库管在场清点货物核对无误后,加盖志诚泰和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方视为收货;
4、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4张出库单,不仅不符合约定的同时具备王x1签字和加盖收货专用章的收货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出库单中显示的货物在货物规格、数量、价格上与订货清单中的货物要求完全不一致,表明出库单中的货物与志诚泰和公司购买的货物根本就不是一批货物。
四、结合上述法律事实分析可知:
1、志诚泰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天音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更关键的是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货物与本案中合同标的货物根本就不是一批货物;
2、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是一起单纯的合同违约的经济纠纷,而并不存在天音通信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标的货物被物流公司与他人串通诈骗冒领的刑事犯罪案件。天音通信公司以此为由干扰本案审判,企图侵占志诚泰和公司的货款,并逃避向志诚泰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
3、志诚泰和公司在如此简单的贸易过程中支付了全部货款,却至今未收到任何货物,经济上遭受到巨大的损失,因此志诚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综上,志诚泰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音通信公司承担。
天音通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的依据是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天音通信公司名称变更以后没有刻制过合同专用章;二、关于本案付款的事实经过,一审法院调查得很清楚,王×与任毅获得志诚泰和公司签字盖章的资料,受志诚泰和公司委托到天音通信公司处开户,签订合同并作为收货的授权代理人。王×、任毅是本案实际的货物购买人,二人也全部收到了本案争议的全部货物。天音通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志诚泰和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公安局系统查询单》、《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客户信息资料、授权委托书、说明、《货款结算协议》、备忘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志诚泰和公司的账户信息及地址、打印于天音通信公司电子对账系统的销售订单、打印于天音通信公司销售系统的出库明细、出库单、天音通信公司的财务NC系统电子账目、对账单、证人马×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证人邹×1的证言、证人赵×的证言、录音音频、天音通信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周柯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人任×的证言、证人张×1的证言,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核实,天音通信公司没有申请刻制合同专用章。志诚泰和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天音通信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了天音通信公司合同专用章或授权他人与志诚泰和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本案审理中,志诚泰和公司不否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且天音通信公司持有志诚泰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志诚泰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地址、客户信息资料及授权委托书、说明等材料,在志诚泰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志诚泰和公司与天音通信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客户电子对账服务协议》中对由天音通信公司提供BTOB性质的电子对账平台系统供双方使用进行了约定,且志诚泰和公司自认其在上述电子对账系统中开通过电子帐户,也下过订单,但志诚泰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下订单的内容。本案一审审理中,天音通信公司提交了打印于其电子对账系统的2013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和5月20日产生的总计4笔销售订单,且能当庭打开其电子对账系统并当庭演示上述销售订单,故应认定天音通信公司提交的4笔销售订单真实有效。经鉴定,与在天音通信公司系统中产生的2013年5月14日的电子订单相对应的纸制出库单上的收货专用章与志诚泰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收货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志诚泰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收(提)货人名称、送货地址和联系电话,结合天音通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打印于天音通信公司销售系统的出库明细、出库单、天音通信公司的财务NC系统电子账目、对账单、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天单通信公司基于合理依赖履行了4笔电子订单项下的供货义务,是正确的。
志诚泰和公司于2013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音通信公司支付的12650000元款项的来源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志诚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75元,由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0200元,由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已交纳),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75元,由北京志诚泰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