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69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辉,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孔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糠,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锦城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路9号附22号、附40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飞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29层29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涵。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四川锦城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智信公司)、四川飞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胜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兆糠,被告锦城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胜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与中铁公司、锦城智信公司、飞胜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6月24日到三被告承包的西郊河工区琴台路面整治工程工地务工。2018年6月27日16时左右,***在上班期间使用上述三被告提供的手提式切割机切割铝板,由于切割机轴心有些弯曲导致切割机跑偏切到其左手大拇指上,随后工地领班白小成和工友唐克兵一起将***从房顶扶到一楼,然后工地找了一个面包车将***送至成都市中山高新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一指关节背侧切割伤等,经治疗于2018年8月1日出院。后***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工伤赔偿上自***出院后就与中铁公司负责人“贺总”、锦城智信公司负责人陈中元、飞胜达公司实际老板李飞、工地包工头王秋进行联系要求工伤赔偿,但上述几人都互相推诿,***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锦城智信公司辩称:1.锦城智信公司未招录过***,未给***安排过工作,未管理过***,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未向锦城智信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受伤时间是2018年6月17日,***就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已不享有胜诉权。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飞胜达公司未予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8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母公司为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锦城智信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成都市青羊区西郊河综合改造示范工程的总包方,锦城智信公司分包西安中路至望仙桥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立面风貌整治(仿古建筑)工程。
2017年11月15日,锦城智信公司与飞胜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锦城智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劳务分包给飞胜达公司施工。
2018年6月27日,***因“切割伤致左手第一掌指关节处疼痛、出血活动受限50+分钟”至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一掌指关节背侧切割伤;2、左侧拇长、短伸肌腱、拇展肌腱断裂;3、左侧拇指背侧固有神经、血管断裂;4、左侧掌关节囊破裂;5、左侧第一掌骨远端骨质缺损。”
另,***于2018年8月17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飞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飞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飞胜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唐克兵出具的《工作证明》,并申请了唐克兵到庭作证。《工作证明》载明:‘唐克兵与***于2018年6月24日上午7点30分由包工头王秋的工头小白叫到宜居水岸工程,位于西郊河工区琴台路立面整治工程的土地安装铝单板(飞胜达公司承包)。2018年6月27日16时左右***用手提式切割机切割铝单板时,切割机被铝单板弹到他左手上,导致左手严重受伤……。’唐克兵陈述:‘王秋是我们的包工头。带班白小成管理唐克兵。王秋向唐克兵发放工资。飞胜达公司的人没给唐克兵安排工作任务。唐克兵不知道飞胜达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工资按每天280元计算。上一天班算一天工资,不上就没有工资。不上班没有处罚,只是不上班那天就没有工资。’***陈述:‘***是通过朋友介绍给王秋,根据***的理解,王秋是包工头或分包商,但王秋承认王秋是飞胜达公司的员工。***是与白小成协商的工资标准,为280元/天。白小成是王秋是表亲关系。’”
***陈述:其2018年6月24日开始到案涉工地上从事切割与安装铝板的劳务,其工作由白小成安排,工资由白小成发放,其受伤后的医疗费也由白小成垫付,白小成不做活路,负责带班管理,白小成是王秋的带班人员,王秋是包工头。***主张其从事的劳务包括在飞胜达公司分包的劳务施工范围之内。
就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于2020年5月28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29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现对各方争议问题评述如下:
对于***与中铁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下属的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中铁公司招录及管理,***工资也并非中铁公司发放,故***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与锦城智信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由锦城智信公司招录及管理、其工资由锦城智信公司发放等,再结合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建筑立面风貌整治(仿古建筑)工程分包给锦城智信公司,锦城智信公司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飞胜达公司,而庭审过程中***主张其所从事的劳务包括在飞胜达公司分包的劳务范畴之内,故***也并非锦城智信公司所雇请,其与锦城智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与飞胜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的举证,可认定***在案涉工地从事切割铝板工作时受伤,而***从事的劳务在飞胜达公司分包的劳务施工范畴之类。根据***与白小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向白小成追要未结清的工资,且***举证的转账记录说明白小成在***受伤后向***支付了多笔费用(***主张为工资及住院生活费),可以说明***的劳务费用由白小成直接发放,且***受伤后亦是由白小成垫付了***的医疗费,而白小成系王秋的带班人员,故可认定***与王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王秋与飞胜达公司之间关系问题,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说明,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2019)川0106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飞胜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再次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飞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300元及本判决后续公告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