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城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和路9号附22号、附40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城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智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锦城智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应系***和锦城智信公司,与***无关,***不应为本案责任主体。1.在2019年1月12日***与***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落款处仅有***与***的签字,并无锦城智信公司的签章,单该协议书的抬头处明确列明了锦城智信公司字样,且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也是锦城智信公司承包的工程。***与***商议并签订协议书是明确知道合同向对方为锦城智信公司,***仅为锦城智信公司的授权代表,代为在协议书上签字。这一点锦城智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如此,故协议书系***与锦城智信公司之间签订,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对***与锦城智信公司产生效力,与***无关。2.一审判决已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也认可***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根据锦城智信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地位可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自始至终都是***与锦城智信公司之间履行。3.虽然锦城智信在协议书上未盖章,但该工程既已实际施工完成,且在***施工期间,锦城智信公司并未将***清退出场,锦城智信公司已默认了***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也默认***与***签订的协议书中事实上的合同向对方为***与锦城智信公司。4.***系锦城智信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中也多次代表锦城智信公司对外签订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合同。而本案协议书是***经锦城智信公司授权才与***签订的。同时,***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即***早已向双方披露了合同各方信息主体信息,经各方认可后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综上,无论是从合同签订还是从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为***与锦城智信公司,本案案涉工程与***无关,***仅是锦城智信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所从事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锦城智信公司,故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锦城智信公司负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万元认定错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量,根据协议约定,***承接的工程工期为48天,经一审查明,***仅进场做了10天工,该10天的工程量远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也不可能在10天内将48天的工程量全部完成。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认可***的理由,***做的项目是事实。
锦城智信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对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和***的事实查明正确,并以此判决锦城智信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因由***向***支付6万元款项,而本案***认可一审判决且并未提起上诉,那么***对于不应由锦城智信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判决没有异议,***也认可不应由锦城智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向锦城智信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其有权代表锦城智信公司签订协议,且其签订的协议对于锦城智信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锦城智信公司与***的关系都进行了准确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锦城智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2.请求判令锦城智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以下与本案有关内容:一、工程名称:成汉北路人行天桥。二、工程地点:成汉北路和泰和二街路口。三、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含人工、辅材、机械、吊装、找补漆等)不含油漆、涂料、电费。四、包工内容为劳务清包钢结构安装必须符合图纸设计和规范要求,工期必须按建设方合同要求及甲方要求及时完成。五、工程款结算办法为总价包干,工程款合计60000元,签证变更另计。六、工期要求:本工程定于2019年1月12日开工,2019年2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七、付款方式为桥主体安装完成完付到50%,梯步完付到80%,工程验收合格付到100%,不留质保金。八、其他事宜:零工130元3/个。协议书尾部***与***均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提交照片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合同,***也认可该意见。就案涉工程,各方均确认现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虽《协议书》首部载明的发包方为锦城智信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签章,《协议书》为***个人签章;第二,***与***虽均主张***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代表锦城智信公司与***签订合同,但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书》,均无锦城智信公司签章且为复印件;第三,***虽提交了《2018年11月形象进度确认单》《2018年11月形象进度计量支付申报表》《不锈钢栏杆合同书》《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锦城智信公司就案涉项目实际授权了***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其中《材料采购合同》上,***的身份为授权委托人,几份材料载明不一致,而有权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不必然证明***有权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另外,也不能仅凭上述协议上既有***的签字,又有锦城智信公司的签章,来确定***与锦城智信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第四,***提交录音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为实际管理人,但该录音证据的对话方身份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最后,签订案涉合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出示了《2018年11月形象进度确认单》《2018年11月形象进度计量支付申报表》《不锈钢栏杆合同书》《材料采购合同》,而***也明知对方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书》这类身份证明材料上无公司签章的情况,因此***与***签订合同时,客观上***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其具有锦城智信公司授权的外观,主观上***也具有过失。因此,不能仅从案涉工程系锦城智信公司承包,而推定***构成表见代理,能够代表锦城智信公司签订劳务分4包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能够代表锦城智信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与***。
本案为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之纠纷,尽管劳务分包属相对简单之劳动,但国家依然对劳务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作出了规定,***作为自然人,并非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企业,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和***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但***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情况,***也对***实际履行了合同不持异议且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协议书》虽无效,但合同中结算价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参照适用。《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结算办法为总价包干,工程款合计60000元,签证变更另计”,因此本案中***要求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虽***主张***代表锦城智信公司行使权利,但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锦城智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为***与***签订的情况下,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故于本案中判决由***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结论是否正确。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上诉认为其虽然并非锦城智信公司员工,但根据其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其在本案中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的是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根据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结合***提交的《2018年11月形象进度确认单》、《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上均加盖有锦城智信公司印章的事实,足以证明***与***签订案涉《协议书》时,系以锦城智信公司名义订立,同时也在案涉项目上负责相应的办理进度结算、对外购买材料等管理工作,***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显然足以相信***有权代表锦城智信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结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由锦城智信公司承担案涉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锦城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锦城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