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弘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郑志红、丽水弘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3民初66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红,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丽水弘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97201808U。
法定代表人:沈菊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志红、丽水弘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芬、被告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理武、被告郑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因“遂昌县湖山乡黄泥岭村金坑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之需,租用原告现代130挖机一台,合同约定:挖机每月租金21000元,炮头机每小时60元;付款方式,每月支付7000元用于支付驾驶员工资及机器保养,余款在机器出场时一次性付清。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挖机进场施工,于2017年7月15日出场,共有4个月13天;炮头机工作时间为218个小时。根据《合同》约定,总计合同款项为10618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尚余94180元未付。另外,原告为该工地垫付小挖机进场运费500元。以上欠付的款项,原告曾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款,但其均以无钱拖欠至今。另查,第二被告系“遂昌县湖山乡黄泥岭村金坑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标施工单位。综上,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上述的合同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人工机械劳务费941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垫付运费500元,合计94680元;二、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志红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当时也是说清楚了的,在答辩人工程款结算来之后再付给原告。另原告做工时间没有四个月,原告因为自身的原因停工了一个多月。
被告弘盛公司辩称,被告郑志红与原告签订合同,答辩人没有见证,原告提供的票据与被告郑志红也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与被告郑志红不存在连带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与被告郑志红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挖机每月的费用,就不应再重复计算炮头机的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挖机每月按照约定工作满270个小时。所有应付款项都是要等工程款下来之后再支付。对原告主张利息也不予认可。
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弘盛公司中标承建遂昌县湖山乡黄泥岭村金坑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后由被告郑志红实际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3月2日,被告郑志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现代130挖机一台,特签定以下条款:1、挖机每月租金¥21000元,炮头机每小时60元。2、挖机进场日至下月次日为一个月,每天工作9小时。如遇天气原因及政策问题导致机械不能正常施工与乙方无关,租金照常支付,另甲方给机械每月有两天日常维护保养,超出两天甲方可以扣除相应租金。3、甲方负责免费提供驾驶员食宿及燃油供应及机械日常照看工作。4、付款方式:甲方每月需支付7000元用于驾驶员工资及机器保养,余款机器出厂时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挖机进场,于2017年7月15日出场,原告在挖机出场时为被告郑志红垫付小挖机运费500元。炮头机工作时间由工地管理人员陈庆雄签名确认为217.83小时。被告郑志红仅支付了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出车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志红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挖机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从进场至出场共计133天、炮头机工作217.83小时,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志红应付原告106170元,被告郑志红已支付12000元,尚欠94170元。该款应于原告出场之日即2017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郑志红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志红支付尚欠款项及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对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郑志红对原告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红对未付小挖机运费5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已为其垫付,要求被告郑志红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且被告郑志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红辩称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停工一个多月,但其仅提供了一张其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制作的出勤表,未有原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郑志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郑志红辩称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41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丽水弘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郑志红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运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郑志红、丽水弘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芳筱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丽妃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