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邓尚银。
委托代理人蒋洪杰。
被告**。
被告成都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顺。
原告邓尚银诉被告**、成都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尚银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杰,被告**,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尚银诉称,2014年7月16日,**驾驶川A***5L号车从中江县城方向往中江县职业中专学校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01分许,当车行驶至中江县城龙华派出所外路段处时,与行驶方向前方从左至右横过街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5L号登记在宇华公司名下,并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邓尚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华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524.39元;2、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宇华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系履行宇华公司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承担;先行垫付了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其他诉请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2、被保险人为苏祥龙,川A***5L号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邓尚银住院时有治疗酒精中毒,请求在总医疗费用中扣除5%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4、先行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邓尚银诉称一致,川A***5L号投保情况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一致。邓尚银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产生医疗费17134.24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需专人护理等内容。2014年11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邓尚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1、**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1000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川A***5L号登记在宇华公司名下,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承担。3、2015年1月23日中江县南华镇江西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邓尚银自2013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中江县职中花苑4-2-1号房屋中,并附有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和户口薄加以佐证。4、2014年7月20日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邓尚银于2012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从事塑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公司上班,未发放工资,并附有劳动合同加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发票、劳动合同、购房合同、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川A***5L号车与横过马路的邓尚银发生碰撞,致使邓尚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尚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承担80%的责任,邓尚银承担20%的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邓尚银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17134.24元,扣除15%的自费药即2570.1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均无载明需要后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项下: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邓尚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6、误工费10484.76元(37519元/年÷365天×102天),邓尚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月工资为3450元,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即3751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102天(住院期间12天+医嘱休息90天);7、护理费3420元(60元/天×57天),结合邓尚银的病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57天(住院期间12天+院外休息45天),护理费标准酌定6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三、鉴定费:900元;以上金额合计80335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该赔偿75880.04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61940.76元+商业险3939.28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该向邓尚银支付65880.04元。**应该按比例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2776.11元【(自费药2570.14元+鉴定费900元)×80%】,因其已垫付了1000元,还应向邓尚银支付1776.11元。本院对邓尚银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尚银1776.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尚银65880.04元;
三、驳回原告邓尚银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由原告邓尚银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