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03民初1142号
原告: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108号(荣顺大厦)裙楼-2层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62294315J。
法定代表人:黄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鼎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武夷新区童游工业园区新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95997005F。
法定代表人:黄祥发,经理。
原告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福建武夷中博花卉苗木交易中心地面以上钢结构及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直接承包给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建阳马伏村,工期约为180日历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23日,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3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给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开工时间以签订合同日为准,20天内开工,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20天无法开工,甲方必须按履约保证金的3%的月息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期限不能超过一个月,否则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该工程由于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等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实际建设施工,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讨保证金230000元以及利息,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祥发亦多次承诺退款,但至今未履行。
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有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公章确认,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福建武夷中博花卉苗木交易中心地面以上钢结构及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直接承包给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建阳马伏村,工期约为180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开工时间以签订合同日为准,20天内开工,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20天无法开工,甲方必须按履约保证金的3%的月息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期限不能超过一个月,否则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0000元,现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予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缴纳保证金的义务,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将工程开工,未能开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福建武夷中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辉
人民陪审员 梁婧姝
人民陪审员 颜舜杨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佳琪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