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5471号
原告: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詹海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曾家友。
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川峰公司支付货款353600元;2、判决被告川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3、判决被告川峰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4、被告**对上述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川峰公司承接苍溪猕猴桃办公楼项目需订购铝单板,于2016年6月17日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铝单板购销合同,有被告川峰公司的盖章及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同时,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上述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川峰公司未按约付款。2017年8月3日,被告**作为被告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收方量单》,确认货款总价为653600元,目前尚欠353600元,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川峰公司、被告**均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述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并随之变更而顺延;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保证合同、《收方量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保证合同、《收方量单》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5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交,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 林仲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