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392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8号附2号1层。
法定代理人:曾家友,职务不详。
被告:曾家友,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马冲天,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李向银,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峰建司)、曾家友、马冲天、李向银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将曾家友、马冲天、李向银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李向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川峰建司、曾家友、马冲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川峰建司、曾家友、马冲天、李向银退还保证金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经他人介绍认识李向银,李向银将***介绍给川峰建司法定代表人曾家友以及马冲天,承诺缴纳保证金后提供出国务工的机会。***与川峰建司签订《劳务下包合同》并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后,川峰建司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经催收退还部分保证金,尚欠16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李向银辩称,李向银只是中间介绍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保证金由川峰建司和马冲天收取,与李向银无关,请求驳回***对李向银的诉请。
川峰建司、曾家友、马冲天未到庭无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通过李向银介绍与川峰建司签订《劳务下包合同》约定,甲方川峰建司将位于境外哈萨克斯坦的维多利亚城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包括模板、砼、钢筋、砌砖、抹灰、外架等劳务项目。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280000元保证金,如未缴纳合同自动失效,出国最后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前。2017年4月6日***向川峰建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川峰建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维多利亚项目出国保证金200000元,收款人:马冲天,加盖川峰建司财务专用章。
到约定的出国最后日期:2017年6月30日,川峰建司未能履行合同。经***催退保证金,马冲天于2017年12月31日向***出具《退款协议》载明,退***工人押金5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退还,如逾期未退,每人每天付200元,共17人。马冲天于2018年2月退还***保证金40000元。2018年2月14日,马冲天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马冲天欠到***及工人出国押金160000元,保证在2018年3月16日退还全部金额。如到期未退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所有资金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欠款人:马冲天。2018年5月20日,马冲天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马冲天欠***押金160000元,此款在2018年5月28日归还,如在2018年5月28日未归还,本人用自己一辆奔驰车抵押给***。欠款人:马冲天。***至今尚有160000元保证金未收回。
以上事实有***的陈述及《劳务下包合同》、收款收据、《退款协议》、《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作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非法承接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川峰建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与川峰建司,合同无效且已实际终止,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因川峰建司、马冲天未到庭应诉,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核实马冲天与川峰建司之间的具体关系,但通过马冲天在保证金收款收据上载明为收款人,以及马冲天之后一直经手退还保证金,能够认定马冲天具有代表川峰建司的职务行为性质。欠条中载明的“所有资金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系无效合同实际终止后的给付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利息起算时间未明确,应以欠条载明的“保证在2018年3月16日退还全部金额”,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外,从马冲天向***出具的两份欠条的意思表示来看,马冲天明确了其个人对退还保证金承担给付义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性质。故对***要求马冲天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曾家友、李向银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告期满川峰建司、马冲天、曾家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保证金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二、马冲天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对曾家友、李向银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50元,合计4850元,由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冲天负担(此款***已垫交,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冲天于退还保证金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黎金丽
人民陪审员 游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常琳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给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给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