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一街8号附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曾家友,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才,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3-809号。
法定代表人:詹海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振荣,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雅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雅丽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剥夺**的诉讼权利。**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对公告送达也不知情;2.雅丽泰公司隐瞒真相,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实际上**的夫人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给雅丽泰公司;3.一审判决中律师费认定过高且仅有委托代理合同与票据,没有实际支付凭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4.尾款20万不支付给雅丽泰公司的原因是雅丽泰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川峰公司损失惨重。
雅丽泰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剥夺**的诉讼权利。雅丽泰公司起诉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川峰公司的详细地址,该地址是**、川峰公司签字盖章所确认的地址,因川峰公司、**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且**的邻居杨铁方的签收间接证明了**签收的有效性;2.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正确,事实清楚,有支付凭证为证;3.就本案证据而言,不能证明《收方量单》上的款项是支付至本案账户,该收款账户有一笔是隐号,其中有5笔不能看出收款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川峰公司承接苍溪猕猴桃办公楼项目需订购铝单板,于2016年6月17日委托**与雅丽泰公司签订了铝单板购销合同,有川峰公司的盖章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同时,**以个人名义与雅丽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对上述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雅丽泰公司依约供货,川峰公司未按约付款。2017年8月3日,**作为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雅丽泰公司出具《收方量单》,确认货款总价为653600元,目前尚欠353600元,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述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并随之变更而顺延;雅丽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保证合同、《收方量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雅丽泰公司、川峰公司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雅丽泰公司、川峰公司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保证合同、《收方量单》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雅丽泰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川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雅丽泰公司支付货款35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5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川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雅丽泰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3、**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川峰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川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川峰公司提交银行流水7份,拟证明已向雅丽泰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而非30万元,应扣除。经质证,雅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真实性无法判断,庭后向当事人核实。经本院当庭拔打雅丽泰公司合同经办人卢印军电话,其对收到上述45万元货款无异议,亦表示认可从货款总价中予以扣除。因卢印军的身份既是案涉合同签订人、履行人,也是货款的收取人,其陈述应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新证据予以采信。
雅丽泰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公安机关的印章销毁记录,拟证明案涉购销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2、网银电子回单,拟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经质证,**、川峰公司对印章销毁记录及网银电子回单的三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网银电子回单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川峰公司认可销毁记录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证据也能够证明雅丽泰公司相应观点,本院对上述新证据予以采信。
除**、川峰公司对《收方量单》中已付款金额不认可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程序部分,经本院查阅卷宗并与相关部门核实,一审法院送达方式并无不当。**、川峰公司关于一审未向其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体部分,第一、欠付货款本金如何确定。因雅丽泰公司收款人卢印军认可**已付款45万元,**、川峰公司对此也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川峰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为203600元。**、川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律师费应否由**、川峰公司承担。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雅丽泰公司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雅丽泰公司要求**、川峰公司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出现新证据导致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有所不同应予改判外,其余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对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成都市雅丽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93元,**、四川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星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