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2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蝶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劳智炬,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辉,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祖远,男,1986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上诉人广西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祖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0)桂102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询问和调解并听取各方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百朝公司总承包的宜州东盟国际茧丝绸交易中心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提供的《欠条》是杨祖远自己出具,不能证明**有劳务施工的事实。(二)《欠条》仅是杨祖远个人注明的欠款总数,没有双方的具体结算明细,不能客观反映**劳务施工的真实情况,也未经百朝公司确认。(三)百朝公司只是雇请杨祖远做工,不是劳务分包。(四)百朝公司已向杨祖远付清劳务报酬,如果杨祖远雇请**做工,在领取劳务费后至少应向**支付部分劳务费,而**也应该要求杨祖远支付劳务费用于生活开支等,但**却只是持有完工后杨祖远出具一张欠条而已,不符合常理。
**辩称,(一)百朝公司是东盟国际茧丝绸交易中心项目的承包人,杨祖远从百朝公司处取得该工程9号楼抹灰工程施工权后,雇用**从事抹灰工作。杨祖远自认其能多次从百朝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中收到工程款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虽然**与百朝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百朝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百朝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杨祖远等人,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并不了解民工完成的工程量,以杨祖远所掌握的数据计算报酬。
杨祖远发表意见称,百朝公司尚欠杨祖远、**工程款,应支付给杨祖远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8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82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百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
诉讼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立案、开庭、执行每次按1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百朝公司是广西宜州市火车站附近的东盟国际茧丝绸交易中心工程总包方,是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劳智炬。2019年6月,被告杨祖远负责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对宜州东盟国际茧丝绸交易中心项目一期工程9#楼内外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原告负责外墙和天花板抹灰工作,原告与被告杨祖远口头约定工程价款:外墙每平米22元,天花板每平米13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祖远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款为34821元。被告杨祖远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持有,两张《欠条》均载明“约定9#楼工程结算,抹灰**工程款为人民币:(¥34821元),已支付¥0元。尚欠34821元。”,被告杨祖远在欠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其中一张《欠条》补充载明“本人杨祖远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尚欠工程款项,现申请广西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世梁代为支付所欠款项。”,因被告杨祖远未能支付劳务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杨祖远在该项目中完成的工程量由案外人赵勇奇进行验收和结算。庭审中,被告百朝公司认可赵勇奇系其公司员工。被告杨祖远在施工期间多次收到被告百朝公司从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的工程款项,有部分附言备注为“9#楼抹灰”。被告杨祖远不具备用工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祖远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杨祖远安排原告为宜州东盟国际茧丝绸交易中心项目一期工程9#楼进行抹灰,施工结束后,被告杨祖远与原告对劳务款进行结算,被告杨祖远对此事实无异议,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祖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杨祖远辩称,其受雇于百朝公司,系公司员工,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不足以证实杨祖远与被告百朝公司存在雇
佣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被告杨祖远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杨祖远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杨祖远未依约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祖远支付劳务费348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百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百朝公司与被告杨祖远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在杨祖远施工期间,多次收到被告百朝公司从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支付的工程款项,有部分附言备注为“9#楼抹灰”,该证据足以证实百朝公司对杨祖远负责9#楼抹灰工程施工的事实是清楚且认可的。被告百朝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杨祖远,被告百朝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百朝公司应对被告杨祖远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百朝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已将9#楼整体工程合法分包给案外人庹福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祖远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821元;二、由被告广西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祖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百朝公司提供杨祖远9#楼抹灰队组工资支付统计单及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拟证明:百朝公司不欠杨祖远劳务报酬。**不在施工队名单中,**与杨祖远的私人关系与百朝公司无关。9#楼收方单与支付款项相一致,百朝公司已经超支付6000多远给杨祖远,百朝公司有权追回。**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百
朝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根据百朝公司提供的统计表,其支付杨祖远款项合计32000元,与其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相差很大。杨祖远质证意见:不认可,双方尚未结算。百朝公司转账给他人,未经杨祖远许可,与杨祖远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百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已经付清杨祖远劳务报酬及**与百朝公司无关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杨祖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工作由杨祖远安排,与**提出其受杨祖远雇请从事建设工程抹灰工作的主张相一致,结合杨祖远因无力支付**劳务费向**出具《欠条》的事实,一审认定**为杨祖远提供劳务有事实依据。
百朝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杨祖远系其雇用人员,但百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与杨祖远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仅凭其不规律支付给杨祖远标注为工资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百朝公司与杨祖远之间为劳务关系。虽然杨祖远与百朝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综合本案百朝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百朝公司工作人员赵勇奇与杨祖远核算确认杨祖远完成的工程量、杨祖远与覃善桃签订《抹灰工程合同书》约定杨祖远将宜州东盟国际茧丝绸交易中心项目一期工程9#楼的抹灰及相关工程分包给覃善桃的事实,予以认定百朝公司与杨祖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本案杨祖远无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百朝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杨祖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
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百朝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百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广西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何双安
审 判 员 白凤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覃 皓
书 记 员 黄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