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3民初131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7日,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9号11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日,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耀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等共计12007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耀文公司与南充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充万科金瑞华府项目2期3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南充万科金瑞华府项目2期3标段”项目工程。2017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前述项目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制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其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多处受伤并致残。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治疗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耀文公司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各一份;3、南充万科金润华府项目2期3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被告系万科金润华府项目2期3标段施工承包单位的事实。
第二组:1、调查笔录及***的身份证;2、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资料;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发票;4、交通费发票;5、证明一份。
拟证明:1、原告2017年12月20日在被告“万科金润华府项目2期3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制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致残的事实;2、原告受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医药费、交通费的事实;3、原告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的事实;4、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应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耀文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未曾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南充万科金润华府项目2期3标段中涉及的木工项目是由***带领的木工班施工,***与原告建立了雇佣关系,本案的被告主体应是冯开良;2、原告请求赔偿的所有事项,均没有证据证明,也无事实依据,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在进行高空作业操作时,未系安全带,违反操作规程是其从脚手架摔落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耀文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全生产责任书,拟证明原告工地上的操作出事故应该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2、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拟证明各领导分别教育注意安全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参加了培训的事实。
4、安全教育记录,拟证明原告签字并参与了教育的事实。
5、模板安全技术交底,拟证明原告签字及加盖了指纹,其是了解安全规程的事实。
6、4张现场工人安全教育照片,拟证明公司定期进行了安全培训的事实。
7、原告医疗费票据、出院报告及费用明细表,证明耀文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850.44元的事实。
结合双方在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耀文公司与南充万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充万科金瑞华府项目2期3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南充万科金瑞华府项目2期3标段”项目工程。
2、原告***,生于1968年7月27日,系阆中市东兴镇柏垭子村村民,从2017年9月起受雇于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从事制木工作,并在工地附近租房居住。2017年12月20日,原告***在该施工工地高空作业工作时,因未系安全绳,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
3、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疗费2196.06元,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外伤;3、头皮裂伤;4、右侧背部多处软组织伤。当日,原告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654.74元。上列医疗费共计21850.8元,均由被告垫付。
4、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8年3月2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元;3、护理期限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5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耀文公司提供木工劳务,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耀文公司应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并组织、管理原告等人进行安全生产;原告则应当按相应的技术规范、操作规范完成被告安排、指定的工作。原告在高空作业工作中,因未系安全带,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过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公平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均应当对案涉施工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未按安全规范作业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耀文公司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案件审理中,被告耀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务工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损失赔偿的范围为:
1、医疗费:21850.8元,其中①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2196.06元;②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治疗费19654.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20=600元。
3、护理费:54425元÷365天×60天=8946.57元(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
4、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确定)。
5、误工费:54425元÷365天×150天=22366.44元(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28335×20年×0.1=56670元。
7、继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结论确定)。
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对其本人及家庭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500元。
10、交通费:酌定300元。
以上十项共计金额132033.81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认定的损失及赔偿比例,被告耀文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2033.81元×60%=79220.29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1850.8元,被告耀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369.49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32033.81元×40%=52813.52元。
为了化解矛盾,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369.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四川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小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