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3)苏131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耀某公司支付租金178333元。理由:1.对于2022年4月22日及2022年6月20日新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确有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但因被上诉人平某公司在2022年7月3日已经将涉案设备运出工地,用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耀某公司在2022年11月7日另行让第三方入场。相关证据一审中已提交。2.根据行业惯例以及对特种设备的使用要求,必须安装验收合格双方另行签订开始使用及收取租赁费的时间,也就是《塔吊使用签证》才可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2022年4月22日及2022年6月20日仅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因此达不到开始支付租赁费的条件,故上诉人耀某公司无需支付租赁费。 被上诉人平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平某公司、被告耀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耀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平某公司给付租赁费暂计46.8万元(暂计至2022年11月),主张至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耀某公司向原告平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4.判令被告耀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耀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平某公司租赁三台塔吊给被告耀某公司某工地使用,分别用于15、16、17号楼。 2021年10月25日,原告平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耀某公司(承租方、甲方)就16号楼塔吊租赁事宜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安装(拆卸)合同》,约定耀某公司(甲方、承租方)租赁乙方某型号(高度31.4米)塔式起重机,用于万科某工地,按2万元每月每台收取租金(本租金含税金3%),甲方应在塔吊使用每30天支付一次租金费用,塔吊进场费每台4.5万元,费用包括安装、拆除、检测、保险,塔吊基础预埋螺栓均由甲方承担(含税金3%)由乙方包干。乙方负责对塔吊日常检修,维护,保养,对易损件应及时更换确保正常使用。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如有违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两万元。同日,双方就17号楼塔吊租赁事宜也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安装(拆卸)合同》,约定17号楼按1.5万元每月每台收取租金费用、每台进场费为3.8万元,其余条款与16号楼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双方通过《塔吊使用签证单》确认16号楼、17号楼起重机于2021年11月11日开始使用并收取租赁费。 2021年11月24日,平某公司与耀某公司就15号楼塔吊租赁事宜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后形成《塔吊使用签证单》,租金标准2万元每月每台、入场费4.5万元、于2021年12月6日开始使用并收取租赁费,其余条款与上述16、17号楼条款约定一致。 因工地规划调整,需要对原塔吊进行拆除,原告平某公司、被告耀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对三栋楼的塔吊进行拆除。2022年4月22日,双方就17号楼塔吊拆除事宜形成《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等一些列关于塔吊拆除的相关合同及审批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耀某公司(甲方、承租方)租赁乙方某型号(高度31.4米)塔式起重机,用于万科某工地,按1.5万元每月每台收取租金(本租金含税金3%),甲方应在塔吊使用每30天支付一次租金费用,塔吊进场费每台3.8万元,费用包括安装、拆除、检测、保险,塔吊基础预埋螺栓均由甲方承担(含税金3%)由乙方包干。乙方负责对塔吊日常检修,维护,保养,对易损件应及时更换确保正常使用。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履行,如有违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两万元。《塔吊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需对乙方进行维修保养塔吊项目。 2022年6月20日,原告平某公司、被告耀某公司就15、16号楼塔吊拆除事宜形成《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等一些列关于塔吊拆除的相关合同及审批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有《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入场费与原合同一致。 塔吊拆除后,主要部件未撤离工地,至2022年11月7日,有其他塔吊公司入场施工,原告平某公司于2022年12月份彻底退场。 被告耀某公司已付进场费12.8万元、租金17.2万元。 原告平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平某公司、被告耀某公司双方就三栋楼的塔吊事宜分别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对相关费用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金每30天支付一次,未明确载明租赁期限。后因某工地规划调整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塔吊进行拆除,但随即另行签订了与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内容一致的《塔吊租赁合同》,可见对塔吊的拆除行为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对租赁关系进行了解除,双方后续仍有继续租赁塔吊的意思表示。塔吊拆除后,原告平某公司塔吊也未完全退场,直至2022年11月7日,有其他塔吊公司入场后,原告平某公司于2022年12月份彻底退场。即便双方签订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也不代表被告耀某公司可以任意、随时解除合同。塔吊拆除后,因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平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工地复工后继续使用其塔吊,被告耀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明确通知原告平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直至2022年11月7日有新的塔吊公司入场后,被告耀某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与原告平某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耀某公司陆续运走塔吊部件,于2022年12月份彻底退场,属于合理期间,此时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因双方均不能表明12月份的具体退场日期,一审法院以1个月合同期限计算,为方便计算租金,认定15号楼塔吊退场日期为2022年12月6日、16号和17号楼塔吊退场日期为2022年12月11日。停工期间,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有另行约定,故应当按《塔吊租赁合同》标准支付租金至2022年12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15号楼塔吊租赁费用为24万元(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共计12个月,每月2万元/台),进场费4.5万元;16号楼塔吊租赁费用为26万元(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11日,共计13个月,每月2万元/台),进场费4.5万元;17号楼塔吊租赁费用为19.5万元(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11日,共计13个月,每月1.5万元/台),进场费3.8万元。三栋楼塔吊租金及进场费共计82.3万元。因被告耀某公司已支付进场费12.8万元、租金17.2万元,故剩余租金为52.3万元。因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耀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前提前通知原告平某公司后就有权解除合同,上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1个月的合同期限,故原告平某公司主张被告耀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未约定产生纠纷时律师费的支付由谁承担,故原告平某公司要求被告耀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2.3万元;二、驳回原告宿迁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28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根据平某公司的陈述,2022年4月22日、2022年6月20日,双方分别就17号楼塔吊、15、16号楼塔吊的拆除事宜形成《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时,同日还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维护保养合同》,目的是确认耀某公司在复工后继续租用自己的塔吊。耀某公司也陈述在复工后可能会继续使用平某公司的塔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同时签订《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与《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维护保养合同》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塔吊安装(拆卸)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时,已一致同意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双方同时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维护保养合同》,属于附条件合同,即耀某公司复工后,《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维护保养合同》生效。 平某公司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维护保养合同》,目的是通过履行该合同,弥补停工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因耀某公司在复工后,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已生效的塔吊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平某公司的合理预期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数额52.3万元,计算方式合理适当,计算结果正确,可以作为平某公司的损失补偿标准,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保全费3135元,合计9605元,由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