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延河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许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镇。
法定代表人:丁振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功、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暖通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瑞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拒绝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程序违法。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已按约向被上诉人供货,设备在蓬翔公司正常使用,且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2008年4月16日合同项下的3套,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蓬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有关情况,一审法院未允准,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合同签订一周内,一个是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上诉人两笔付款时间在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内。上诉人在2018年年底通过客户发现设备安装在蓬翔公司,被上诉人自行安装调试,未通知上诉人安装、调试,不能证明第二笔付款时间的起算点。即使有起算点,本案不是到货安装、调试完毕之日一次结清,不应从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也不应为3年,应在调试完毕后计算20年。上诉人在2018年年底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拒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付款不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烟台暖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瑞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1、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4日,产品名称TANC-160M撬装式调压站一套,单价56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7.30;另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08年,产品名称TANC-120M撬装式调压站两套,总额112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8.30,原告称不清楚该份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且有被告经办人签字。被告称因时间较长,公司未找到合同存档,故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原告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含被告认可的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款的50%作为预付款,余50%待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结清。对该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经比对该两份合同中被告的印章、经办人签字,与被告认可的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故法院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
2、原告业务员到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拍摄的照片16张,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由被告卖给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设备都在正常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设备存放的具体地点,也无法证明该设备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该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付清,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多久付清,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答应付款,但以企业改制为由暂缓付款,从没表示不同意付款,直到201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立即付款,被告拒收发票,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何时开始索要货款原告记不清了,都是电话联系。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就其提供的另外两份合同履行交付安装调试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设备,原告亦并未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任何发票,更不存在拒收的情况;即使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因合同于2008年签订,时间久远,找不到发货的凭证,业务人员已调离,无法核实设备交付的具体时间及交付的具体地点。
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到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法院未予允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需要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于何时发货原告表示不清楚,法院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被告收货时间,即2008年4月3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30日,交货时间均晚于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2008年9月30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08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距原告起诉已十年之久,虽然原告表示期间其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三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08年4月16日、2008年7月4日和2008年。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的设备,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另外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对已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另外两份合同项下交付义务,且该项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处有设备,不足以证明该设备系山东蓬翔汽车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亦不能证明该设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项下产品,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完成交付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时间系2008年,上诉人以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为由主张2018年才知道被上诉人具备付款条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就涉案货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权利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