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再158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

法定代表人:安家德,主任。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

法定代表人:安锐,总经理。

两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辉,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振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

师。

申诉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蓁山居委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我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鲁民申14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9]370000005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鲁民抗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梅、彭敏出庭。申诉人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别辉、被申诉人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判令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赔偿烟宇公司建设锅炉房及围墙和锅炉房挡土墙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款等损失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确有错误。蓁山居委会与烟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蓁山居委会负责收取热力投资款并在扣除3%管理费后交付烟宇公司,烟宇公司负责供热工程的前期投入建设,其中包括蓁山小区锅炉房的基础建设。烟台市××号意见规定,从热源厂、站规划红线起至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的供热管网、公用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标准为每平方米52元,烟宇公司所主张的锅炉房及围墙和锅炉房挡土墙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按供热管线的位置来说,处于从热源厂、站规划红线起至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应由其负责投资建设。即每平方米52元的造价应当包括锅炉房等配套设施的工程款,因此,在蓁山居委会向烟宇公司按标准支付热力投资款的情况下,烟宇公司所主张的锅炉房及围墙和锅炉房挡土墙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而不应由蓁山居委会再重复支付。终审判决蓁山居委会支付该部分损失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一、明确诉讼请求:1、涉及锅炉房的相关费用676944.01元不应由申诉人再重复支付。2、老楼区根据房管局核查面积112102.94平方米中含有山东中正集团开发建设销售的房屋,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投资总额为582974.08元。该费用巳经由中正集团和被申诉人结算完毕,原审法院没有将该面积及对应费用予以扣除,所以应当在3390723.86元的基础上扣除582974.08元。3、16、22号阁楼外网投资这一部分也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重复计算投资总额为87518.08元,也应当扣除。4、被申诉人应当承担20%的设备更新改造基金985166.44元。5、被申诉人应当承担设备更新费用、并网费用3990966.93元。二、涉案供热设施是通过收取业主的投资款建设的,并非是烟宇暖通公司自筹资金建设,因此其所有权不属于烟宇暖通,而是全体业主所有。1994年建设部印发的《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包括:锅炉房、热网、热用户三部分组成。”第十条规定:“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多种渠道解决,一是地方自筹,二是向受益单位集资,三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予以补助,四是国家给以部分节能贷款。”第十三条规定:“城市区域锅炉供热企业,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凡是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供热单位,根据区域锅炉供热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和建设时收取配套费的原则,应将区域锅炉供热设施移交给国家办的符合资质标准的供热单位。具体移交范围、办法、手续等由当地城市政府负责处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蓁山花园小区的供热属于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由锅炉房(内含锅炉)、热网、热用户三部分组成,建设资金的来源为向受益单位集资,即由受益单位蓁山花园小区的各个业主缴纳热力投资款。区域锅炉供热设施需要移交时,应将锅炉房、热网等供热设施移交给下任供热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一直不配合,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三、被申请人供暖不达标,设备理应更新,相关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锅炉使用管理规则》第十条第二段:使用单位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能效超标、报废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年限迗到20年的锅炉。本案被申请人在供热开始就釆购旧锅炉供暖,在双方解除合同时该旧锅炉又使用了10年,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烟宇公司供暖不达标的事实。在解除了双方的供暖协议后,申请人积极与500供热公司(当地最大的国有供热企业)联系供暖事宜,但500供热公司表示铺装管道需要费用1.5亿,该费用申请人和居民无力承担。为此申请人请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办事处协调烟台华阳热电公司(后被烟台市热力公司兼并)为小区供暖,经协调,烟台华阳热电公司提出要求把供热管网进行改造并更新锅炉、管道泵等设备后才能交接,但烟宇公司拒不办理交接,考虑到大局,申请人自行出资3990966.93元进行设备更新、管道改造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被申请人在管线设计应考虑与市政府500管网并网接轨,并网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将供暖交接给烟台华阳热电公司,当年,供暖效果发生翻天覆地变化,居民得到了久违的温暖,再无居民反映或上访供热问题,居民甚至给烟台华阳热电公司送去锦旗,该费用理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设备更新改造基金支付或者由被申请人按实际支付。原审判决认为该设备改造投入的3990966.93元投资由居委会承担是不公平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该笔设备改造投资由谁承担。若这些投资由居委会一方承担,则烟宇暖通公司收取的供热费也应由居委会分享一部分,而事实上居委会始终没有从烟宇暖通公司收取的供热费中分得一分钱。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该投资只能由烟宇暖通公司自行承担,特别是供暖所用的热源锅炉房及附属设施,申请人巳经支付给烟宇暖通公司相关费用,但是在烟宇暖通公司离开时该锅炉房及设施巳经被政府征地评估,申请人才不得不投资建造了新的锅炉房,所以新锅炉房的投资应当由烟宇暖通公司承担。四、被申请人至今也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擅自停业、歇业,违反了《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综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烟宇公司答辩称:一、申诉人2、3、4、5项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范围,属于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二、涉案锅炉房、锅炉房挡土墙以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由答辩人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答辩人。因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违约,所以对于答辩人投资建设和拥有所有权的锅炉房、锅炉房挡土墙以及零星设施,理所应当进行赔偿。1.1999年10月22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由乙方负责供热工程的前期投资”,“乙方保证完成肉外网的连接并网及锅炉房的基础建设”,上述内容足以证实,协议约定了锅炉房等基础建设是由答辩人自行投资建设的。2.锅炉房等基础建设由答辩人投资并建设也是客观事实。原审庭审中结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答辩人与长坤泰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安邦鹏共同签字确认锅炉房挡土墙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款为395000元,蓁山居委会和长坤泰公司对此工程款是明知和认可的。此外,蓁山屯修理队隶属于蓁山居委会和长坤泰公司,答辩人为修建锅炉房及围墙等向蓁山屯修理队支付工程款558610.03元,蓁山居委会和长坤泰公司对上述两笔工程款也是明知的。上述事实都能充分证实锅炉房及围墙等是由答辩人投资并实际组织建设的。3.锅炉房等基础建设设施的所有权归属答辩人,也是《协议书》多处约定可以证实的。其一:《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明确约定“甲方应提供相应的图纸等必要备件,水、电源供至乙方锅炉房外50米处”,由此可见锅炉房是归属乙方的。其二:《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约1.5亩,用于锅炉房等相应设施的建设。租用费为5万元,一次性付清”,上述约定也可以看出,是答辩人租用蓁山居委会的土地来安置锅炉房,可进一步证实锅炉房及相应设施属于答辩人而不属于蓁山居委会。假设锅炉房等相应设施的所有权归属蓁山居委会,那么蓁山居委会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和安置自己的设备,是不需要约定租赁费的。其三:《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扣除20%存于小区管理部门的供热专户,作为今后乙方热力公司的设备更新改造基金”。上述约定可以证实改造基金的设立目的,也是为了答辩人的设备更新,进一步证实了锅炉房等设施以及锅炉等设备(供热管外除外)都是归属于答辩人的。三、每平米52元的造价指的是供热管网(外网)造价不包含锅炉以及锅炉房的基础设施,所以上述投资建设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1.根据《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烟政发(2002)122号】的规定,供热设施并不包含锅炉房等设施。《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为供热设施”,可见供热设施是指“从热源(厂、站)之后至入户阀门井之前”的这段设施,不包含热源(厂、站)。具体而言,本案小区的供热属于旧小区改造,没有市政统一建设的热源(厂、站),所以答辩人建设的锅炉房、锅炉房挡土墙以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就是指代的热源站,不属于供热设施。因此,本案答辩人建设的锅炉房之外到入户前的供热管网属于供热设施,应由村委会或者业主共有,但是锅炉房、锅炉房挡土墙以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应当归属答辩人单方所有,其投资自然也就不包含在外网每平米52元的造价中。2.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意见》【烟政发(2004)86号】的规定,供热设施也并不包含锅炉房等设施。同时,该意见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费)的用途仅仅是用于供热管网(含主干网至用户室楼前入户阀门)的配套设施建设,不包含锅炉房等设施的建设费用,本案不存在重复支付。四、答辩人与蓁山居委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经营管理期限为50年不变,答辩人应在合同期限内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收益。但是2009年8月4日,蓁山居委会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协议书》,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答辩人丧失了对其投资的锅炉房及围墙等供暖设施享有的后40年的收益,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蓁山居委会和长坤泰公司承担。五、鉴于涉案锅炉房、锅炉房挡土墙以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由答辩人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归属于答辩人,因此锅炉房558610.03元以及锅炉房裆土墙以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395000元,不应当在扣减20%的基础上再按50%计算,而应当在扣减20%之后,全部归属答辩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所以判决各自承担50%,本来就已经错误的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蓁山居委会以及长坤泰公司将答辩人购买的6吨、10吨的锅炉以及太阳能切割拉走,至今未还,上述设备金额包括安装费将近2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赔偿答辩人锅炉房、锅炉房挡土墙以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款等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属于重复主张,原审判决准确无误。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持原审判决。

2011年烟宇公司以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为被告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热力投资款2342145.25元,并赔偿损失1765167.36元。两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由原告返还热力投资款长付部分272923.40元;2、由原告支付协议约定之20%设备改造基金590000元;3、由原告赔偿两被告损失225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长坤泰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成立,注册

资本10460000元,股东分别为安家德、曲德双、安邦佐、安邦

鹏、安邦财、安锐、安立满、安邦庆和岳安。1999年10月22日,原告烟宇公司与被告蓁山居委会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烟宇公司为蓁山花园小区居民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合作期间自当日起50年;蓁山居委会在房屋出售时应同时收取热力投资款,在扣除3%的管理费后,余款应在一周内交付原告,并保证在供热工程前期投入第一年内,应保证收取1万平方米的热力投资款交

付原告作资金运行;原告每年的供热时间、质量及收费标准应符

合政府现行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收取4万平方米的投资款后,应

扣除20%存于小区管理部门的供热专户,作为此后原告的设备更

新改造基金,因原告供暖质量及工程质量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

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租用蓁山居委会的土地约1.5亩,用于锅炉房等相应设施的建设,租用费为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蓁山花园小区的热力配套工作进行了投资、建设,两被告代收了蓁山花园小区业主缴纳的暖气投资款后交付给了原告3404923.40元(含原告向两被告缴纳了土地租金50000元)。

2006年10月26日,烟台市土地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

土地经营中心)与蓁山居委会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合同中约定,土地经营中心收回蓁山居委会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地上、地下、地下附属设施等经营中心应支付给蓁山居委会相应的补偿款,其中供暖锅炉房的拆迁补偿费为195500元,供暖锅炉设备搬运、安装、接口费用预计100000元。2009年7月6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向蓁山居委会发出通知,要求其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供热协议,重新确定国有供热单位为辖区居民供热。2009年8月4日,蓁山居委会给原告出具解除协议通知书,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当月,两被告与烟台华阳热电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签订协议,将蓁山花园小区供暖业务交由华阳公司负责。原告自2000年开始为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至2009年,共为该小区业主供暖10个采暖季。

另查,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发【2002】122号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居民住宅用热设施的维修,由供热单位负责;自用热设施

投入使用之日起,阀门、管道、散热器分别在3年内、5年内、10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上述期限的,用户承担材料费。烟台市××号意见规定,旧城区过去没有缴纳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集资的用户,现需集中供热的,用户应与供热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缴纳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宅供热,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含室内部分),公共建筑供热,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从热源厂、站规划红线起至热用户搂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的供热管网、公用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标准为每平方米52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4)芝城民

初字第638号等案件民事判决书一宗,用以证明其为蓁山花园小

区提供供暖服务达到供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两被告对此不予

认可,并提供了蓁山花园小区业主联名的要求书及胶东在线网上

民声网页截图等一宗,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达不到相关

标准,辖区业主多次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反映,并要求更换供暖商。

2、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小区热力配套工程由原告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两被告质证称物业公司无权做出该证明,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3、2002年10月28日锅炉房工程、锅炉房挡土墙、基础、

工程、挡土墙零星工程、设备基础、零星工程、水池工程、挡土

墙工程建设工程预算书、同年12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振举

与被告工作人员安邦鹏共同签字确定工程造价为395000元的确

认书各一份和长坤泰公司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烟台市长坤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泰市政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锅炉工程由原告建设,锅炉亦是由原告购置并安装的,安邦鹏系长坤泰公司股东和长坤泰市政公司之工作人员和股东。两被告质证称上述材料两被告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安邦鹏虽是长坤泰公司股东和董事,但不能证明其是长坤泰公司之工作人员。4、6T、10T锅炉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两台锅炉价款分别为516242.97元和390000元(10吨锅炉为二手),10吨锅炉更换原4吨锅炉花费安装等费用300314.36元,安装6吨锅炉花费210000元。两被告称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并否认其拉走了上述锅炉,我院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申请前往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仅有原告工作人员报案记录,无相关调查情况。本院工作人员到两被告处调查,在长坤泰公司院内有两台锅炉,原告工作人员指认,该锅炉即为被两被告抢走的锅炉,并拍摄了照片。被告认可照片中的锅炉自诉争锅炉房拉出,但称该2台锅炉应属蓁山花园小区业主所有,且是旧锅炉。5、烟台市芝罘蓁山屯修建队(以下简称蓁山屯修建队)营业单位注销工商登记情况一份及1999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10日蓁山屯修建队出具的收款收据8份,其中工商登记情况载明蓁山屯修建队隶属于蓁山居委会。用以证明蓁山屯修建队隶属于两被告,原告为修建涉案锅炉房及围墙等以银行转账方式和用暖气投资抵账方式支付给了蓁山屯修建队工程款558610.03元。两被告对工商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6、第一被告领用收据明细一份及对应的收据28本(每本的收据编号相连),用以证明2000年4月11日至2007年8月14日,两被告工作人员曲德双、安锐、曲跃华、安秀琴等人自原告领取了该28本收据后,蓁山花园小区业主购房时由两被告向其开具,并代收了暖气投资款,金额合计为6446485.56元。两被告质证称,其确实自原告处领取过收据,但数量无法核实,曲德双、安锐、安秀琴是被告工作人员,曲跃华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不清楚;另一方面,原告所施工的仅是供暖设施之外网,不包含内网部分,收据中每平方米80元的暖气投资中包含外网及内网的费用。7、蓁山花园小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和13号楼盘对应的暖气投资收费收据一宗及明细一份,结合上述证据6用以证明蓁山花园小区1号楼至5号楼外管网及内网的立管(每平方米68元)和6号、7号及13号楼内网、外管网(每平方米80元)均是由原告负责建设的。被告质证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投资面积及投资总额、计量标准均有异议,原告仅对供暖外管网进行了建设未对涉案内网进行施工;且单独孤立的几份收据不能证明整个楼盘供暖由均是原告建设,也不能证明楼盘的全体业主均缴纳了供暖投资款;虽然烟台市规定供暖外管网的配套标准为每平方米52元,但涉案小区原告负责建设的外管网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45元,而非52元,原告向中正公司亦是按每平方米45元收取的供暖投资款。8、蓁山花园小区16号、17号、19号、20号、21号、22号、24号、26号、27号、28号、付1号、付2号、付3号、付4号、付6号、付7号和付8号楼盘对应的暖气投资收费收据一宗及明细一份,结合前述证据6用以证明上述楼盘的供暖外管网(每平方米52元)是由原告负责建设的。被告质证意见同第6组证据。9、蓁山花园小区付2号、18号和30号楼盘对应的暖气投资收费收据一宗,用以证明上述楼盘的供暖外管网是由原告负责建设的。被告质证意见同第6组证据。10、明细一份,证明蓁山花园小区11号和12号楼盘之间的小区物业楼、学校、村委办公楼及后期建设新物业楼的供暖内外管网由原告负责建设。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就上述楼盘收取了热力投资款。11、明细一份,证明蓁山花园小区16号和22号楼盘阁楼的供暖外管网由原告负责建设,内网由被告建设;小区物业楼、学校、村委办公楼及后期建设新物业楼的供暖内外管网均由原告负责建设。被告质证意见同第6组证据。12、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蓁山路1-23号、51-57号、65-99号、103-111号及118-159号房产档案一份,上述房产共1394户,面积合计112102.94平方米,用以证明经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原告施工的供暖面积与被告所称的不符,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12102.94平方米(其中含外网85387.46平方米、内、外网26715.48平方米),以此计算被告应向其支付暖气投资款7008893.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4923.40元及3%的管理费,现两被告应向其支付投资款3390723.86元(实际数额为3393703元)。被告质证称,上述房产档案仅是有关部门测量的结果,不能证明上述面积的房产业主均缴纳了热力投资,原告与两被告在解除诉争协议书之前确认蓁山花园小区供热面积为8万余平方米,热力投资款数额为5924813.04元,现原告又以档案登记面积计算热力投资金额前后矛盾,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扣除20%存于作为此后小区供热设备更新改造基金,原告则称原金额是依据两被告向其返还的收据载明的金额累计计算后与两被告确认得出,然而经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其实际施工面积并非仅是两被告返还收据中所载的面积,实际施工面积远高于8万余平方米,故应以最后核定的数额为准。两被告另称诉争热力投资款其共收取了5924813.04元,因原告仅对外管网进行施工,按外管网每平方米45米比例计算,外管网配套费应为3332707.54元,扣除3%管理费及20%设备更新改造基金,原告仅有权主张2566184.81元,两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了配套费3404923.40元,已超过原告应收取的配套费,对于多收取部分应返还给两被告。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7月6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应办事处之要求与原告解除了诉争协议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各方权利和义务,办事处无权要求或强制一方解除合同。2、原告与烟台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小区由中正公司开发部分楼盘原告按每平米45元向中正公司收取了外管网安装配套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按何标准向中正公司收取费用与两被告无关。3、2009年7月8日和同年8月24日第二被告与案外人华阳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及2009年7月16日华阳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导致供热管网严重受损,被告将供热管网移交给华阳公司时承担了每平方米14元的维修费用,2009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华阳公司支付了管网维修费664000元,现暂定为80000平方米,维修费合计112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赔偿。原告质证称协议书为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与华阳公司签订供热合同,由该合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涉案供暖管网已运行10年,按照烟台市相关规定10年之后的管网需要改造,应由业主承担费用。4、两被告购买锅炉、管道泵、风机、控制柜、除尘器、水箱及锅炉检测吊装运输等合同及相关发票一宗,其中热水锅炉760000元、采暖循环管道泵290000元、风机460000元、电动执行器及电动控制柜46400元、锅炉除尘器115000元、落地式膨胀水箱、全自动软水器88000元、锅炉检测费9000元、运费28000元、装卸搬运吊装费156000元,合计1137000元,用以证明因原告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导致供热锅炉无法正常使用,第二被告长坤泰公司重新购置了锅炉及相关设施,并进行了建设、安装,上述费用仅是损失一部分,应由原告赔偿。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是为了履行其与华阳公司的合同。5、2012年10月24日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烟台市黄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出具的证明16份,用以证明蓁山花园小区付1号、付2号、付3号、6号、付6号、7号、付7号、付8号、付9号、13号、18号、19号、20号、21号、26号和30号楼盘的暖气内管网是由汇海公司施

工建设的。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汇海公司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

其证明不属实,并称13号楼之前(即证明中对应的6号、7号

和13号)的楼房属老楼区之内管网全部是由其建设完成,其主

张的金额中并不含上述其他楼盘的暖气内管网投资。6、两被告提交了蓁山花园小区业主联名的要求书以及胶东在线多上民声网页截图各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在提供供暖服务中达不到相关标准,辖区业主多次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反映,并要求更换供暖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本院(2004)芝城民初字第638号等案件民事判决书一宗,用以证明其所提供的供暖服务符合有关规定。

庭审中,原告称其曾花费38万余元购置太阳能为蓁山花园

小区供热使用,后两被告在拉走前述两台锅炉时一并将太阳能拆

除,并未返还给原告。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热力投资款3390723.86元,赔偿损失1765167.36元(6吨锅炉价款516242.97元和10吨锅炉价款390000元、10吨锅炉更换原4吨锅炉花费安装等费用300314.36元、安装6吨锅炉花费210000元、太阳能损失380000元、盖锅炉房及围墙工程款558610.03元、锅炉房挡土墙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款395000元,使用10年扣除20%拆旧为2200133.88元,仅主张1765167.36元),并返还其交纳的土地租赁费40000元(租赁费50000元,租赁期限为50年,已实际使用10年)。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通知、解除协议通知书、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法【2002】122通知、烟政发【2004】86号意见、收款收据、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房产档案、工商档案登记等为证,还有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蓁山居委会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履约中,原告对蓁山花园小区的热力配套工作进行了投资、建设,两被告代收了蓁山花园小区业主缴纳的暖气投资款后交付给了原告3404923.40元,原告向两被告缴纳了土地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清楚;2009年7月6日,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向蓁山居委会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供热协议,同年8月4日,蓁山居委会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当月两被告与烟台华阳热电公司签订协议,将蓁山花园小区供暖业务交由烟台华阳热电公司负责,原告2000年开始为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至2009年,共为该小区业主供暖10个采暖季的证据充分。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对两被告开发的蓁山花园小区供暖内外管网进行建设施工,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配套费计算依据及标准。首先,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仅是有关部门测量的结果,不能证明上述面积的房产业主均缴纳了热力投资,应以告原、被告在解除诉争协议书之前确认投资款数额5924813.04元为准,原告则称上述金额是依据两被告向其返还的收据计算得出,应以房产管理部门最后核定的数额为准。因原、被告依据收据领取及返还计算的金额与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额相比较更具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且以收据计算的投资金额亦受商品房是否售出等因素影响,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额更为客观真实,故法院采信原告之上述主张,两被告关于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热力外管网安装配套费的收费标准问题。两被告主张涉案小区由中正公司开发部分楼盘原告按每平米45元向中正公司收取了外管网安装配套费,故本案亦应按每平方米45元之价格向其收取。因烟台市××号意见规定从热源厂、站规划红线起至热用户搂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的供热管网、公用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标准为每平方米52元,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商定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原告向中正公司以何价格收取热力外管网配套费与两被告无关,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两被告所称应扣除投资总额之20%作为此后原告的设备更新改造基金的辩解,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发【2002】122号通知规定居民住宅用热设施的维修,由供热单位负责;自用热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阀门、管道、散热器分别在3年内、5年内、10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上述期限的,用户承担材料费。原告自2000年开始为蓁山花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2009年,已超过该通知规定的10年,故两被告所称的设备更新改造基金无需扣除。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蓁山花园小区热力投资款7008893.2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404923.40元及3%的管理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付热力投资款3390723.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诉争协议解除后,两被告应如何向原告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锅炉房工程、锅炉房挡土墙等建设工程预算书、锅炉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蓁山屯修建队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太阳能损失38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两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锅炉价款及安装费用损失,因锅炉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两被告不予认可,且涉及锅炉的使用寿命、折旧等问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碍难支持。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锅炉房及围墙工程款和锅炉房挡土墙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款应由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振举与长坤泰公司股东和董事安邦鹏共同签字确定锅炉房挡土墙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款为395000元,两被告否认安邦鹏系两被告工作人员,但未向本院提并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对锅炉房挡土墙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款为395000元是明知和认可的;蓁山屯修建队隶属于两被告,原告为修建涉案锅炉房及围墙等以银行转账方式和用暖气投资抵账方式支付给了蓁山屯修建队工程款558610.03元,该费用即包含在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404923.40元中,故该工程款两被告亦是认可的。现蓁山花园小区居民多次反映原告供暖质量、时间不达标,居民多次向政府、媒体反映,两被告依据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的通知与原告解除了诉争协议,后双方未依法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损失之发生,原、被告对该部分损失的造成均有责任,原、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以各承担50%为宜。另因为2006年10月26日土地经营中心与蓁山居委会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合同中约定,土地经营中心收回蓁山居委会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等,土地经营中心向第一被告蓁山居委会支付供暖锅炉房的拆迁补偿费195500元,供暖锅炉设备搬运、安装、接口费用预计100000元,该补偿费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676944.01元【(395000元+558610.03元)×(1-20%)

×50%+195500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多主张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合作期限为50年,两被告收取原告租金50000元后双方履行合同10年即解除了协议,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租赁费40000元(50000元×80%)的诉讼请求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其向原告多支付了热力投资款,应向其返还272923.40元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20%设备改造基金的反诉请求与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发【2002】122号通知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因原告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导致供热管网严重受损,被告将供热管网移交给华阳公司须向华阳公司支付了管网维修费,现暂定为1120000元,第二被告长坤泰公司重新购置了锅炉及相关设施,并进行了建设、安装,花费1137000元,上述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因两被告无证据证明供热管网的损坏程度及损坏系由原告之原因造成,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且即使管网损坏,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发【2002】122号通知之规定,亦不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故对两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被告(原诉原告)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热力投资款人民币3390723.86元及经济损失676944.01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被告(原诉原告)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反诉原告)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81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被告(反诉原告)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共同负担39661元;反诉费31760元,由两被告(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已缴纳)。因原告(反诉被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限两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39661元。

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热力投资款数额包括三部分:老楼区根据房管局核查面积112102.94平方米计算的投资款6392954.12元;11-12号楼之间老物业楼、学校、村委办公楼、物业楼共计4378平方米,按照120元/平方米计算投资款为525360元;16、22号楼阁楼外管网投资面积1683.04平方米,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投资总额为87518.08元,以上共计7005832.20元,扣除3%的管理费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404923.4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3390723.86元。其中老楼区1-7号楼、13号楼内外网均由被上诉人施工投资,面积为26715.48平方米,1-5号楼系上诉人的施工队对立柱进行了施工,故对价款进行相应扣减,按照68元/平方米计算投资款;其余楼号被上诉人只对外网进行投资,面积为85387.46平方米,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投资款。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2012年10月24日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老楼区6、7、13号楼暖气内网由该公司施工建设;上诉人在本院2018年5月18日调查之后又向本院提交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5号楼暖气内网由该公司施工建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系涉案管网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按照实际出售的房屋面积向被上诉人支付热力投资款;两上诉人则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热力投资款应以其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购房人不投资上诉人就收不到,另外还有一部分是被上诉人自己收取的。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一部分购房人不投资暖气及被上诉人自行收取部分投资款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土地租赁费,该5万元土地租赁费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一次支付款项时一并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热力投资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及土地租赁费应否支持。三、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蓁山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蓁山居委会委托被上诉人对蓁山小区的供热工程进行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并未对内外网进行区分。现双方对被上诉人是否进行了内网建设产生争议,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对内网进行建设。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烟台市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审开庭调查结束后上诉人又提交了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且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由该公司对内网进行了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热力投资款应以其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购房人不投资上诉人就收不到,另外还有一部分是被上诉人自己收取的,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合同约定

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称的双方协商确定投资款为5924813.04元是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收款收据为依据计算,该金额与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额相比更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依据房产管理部门核定数据计算热力投资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外网施工费应以45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该主张与烟台市××号意见不符,且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外网施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11-12号楼之间老物业楼、学校、村委办公楼、物业楼共计4378平方米,按照120元/平方米计算投资款为525360元;16、22号楼阁楼外管网投资面积1683.04平方米,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投资总额为87518.08元,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热力投资款3390723.86元,即老楼区根据房管局核查面积112102.94平方米计算的投资款6392954.12元;11-12号楼之间老物业楼、学校、村委办公楼、物业楼共计4378平方米,按照120元/平方米计算投资款为525360元;16、22号楼阁楼外管网投资面积1683.04平方米,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投资总额为87518.08元,以上共计7005832.20元,扣除3%的管理费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404923.40元。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土地租赁费,该5万元土地租赁费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一次支付款项时一并扣除,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4万元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锅炉损失并没有支持,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的锅炉房损失与热力投资款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锅炉房的建设费用系被上诉人实际损失,锅炉房由被上诉人建设,故锅炉房拆迁补偿费和搬迁费用也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费用重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76944.01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热力投资款3390723.86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热力投资款长付部分272923.4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设备更新改造基金的提取应以被上诉人对供热工程设备进行经营管理为前提,2009年涉案协议书已经解除,且上诉人也已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供热合同,故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改造基金,缺乏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管网维修及购置锅炉和相关设施等的损失共计2257000元,因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管网实际发生损失、损失程度及损失系由被上诉人造成,故对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7799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483元,由被上诉人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16元。一、二审反诉费用共计6352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申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将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和山东中正集团合作开发的面积及对应费用予以扣除,合作开发楼盘的热力投资款已经实际给付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对应的热力投资款,而是判令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委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所以应当在3390723.86元的基础上扣除热力投资款582974.08元。该组证据包括:(1)蓁山居委会与烟台市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中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签订的21、26号、付5号楼《合作建房协议》。(2)中正公司与烟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3)中正公司出具的管网配套费已支付证明以及中正公司在蓁山花园的开发明细。(4)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蓁山路58-142单元房屋登记面积明细表(部分单元)(5)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开发的房屋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蓁山花园老楼区门牌证明。其中(1)(3)(4)(5)申请人主张属于新证据。证据2,房产档案和房产证复印件。申诉人主张属于新证据。证明蓁山路86-88单元11、12号、89单元6号存在重复计算,重复计算投资总额为87518.08元,该部分应当扣除。证据3,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烟宇公司供暖不达标的事实。证据4,设备更新部分相关合同、全部付款凭证及华阳公司证明两份、华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烟台市芝呆区黄务街道秦山居委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对设备改造投入的3990966.93元投资,申诉人主张属于新证据。证据5,烟台市供热燃气管理处的文件汇编、烟台市各县市区办理供热经营许可企业名单、烟宇公司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递交的报告两份。证明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供暖资质,申诉人称该证据在原审结束后取得。

对申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申诉人进行了质证:1、申诉人申诉的依据并非是依据新证据提出,当庭却依据新证据进行提交材料,与民诉法相关规定不符。2、申诉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庭后才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原审庭审结束前无法取得或提交,因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88条规定,申诉人当庭提交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新证据使用,更不能据此对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质证意见:证据1-1,我方并非签订主体,真实性不清楚。关于付5号楼协议,我方真实性不确定,我方从未主张过付5号楼的热力投资款。因为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付5号楼产权属于中正置业。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申诉人不能据此证明21、26号楼供热管网投资款已经由中正公司向我方支付。1-3,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以及开发明细系中正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1-4,1-5加盖第三方印章,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加盖第三方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我方不清楚,并且街道办无权作为认定涉案供暖是否达标的主体。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我方并非该组证据的印章加盖人,真实性不清楚。并且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一处显示与涉案小区蓁山花园有关。不排除是申诉人以及长坤泰公司其他项目施工所花费的支出。并且部分收据和发票是在申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时间是2009年8月4日之后所花费。不能证明适用于涉案小区供热管网维修花费。证据5,86号文件我方是认可的,也是我方重要的依据之一。该文件可以证实基础配套费用收取是用于供热管网,并非用于锅炉购买以及锅炉房建设。具体体现在该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中。该文件附件1第一项供热配套标准52元每平方米对应的项目明确约定为从热源厂站、规划红线起至用户楼前入口阀门。锅炉房配套设施并没有对应该收费标准,不存在重复计算。企业名单我方不认可,系申诉人单方制作。对于我方两份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是报告内容是针对集中供热连续亏损请求财政补贴的请示报告,与涉案争议无关联。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1-1只能证明蓁山居委会与中正公司有合作建房的合意,没有关于本案争议的供热工程建设的约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且未提交设计、建设施工资料,缺乏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2仅有复印件,1-3系中正集团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被申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4、1-5,被申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然被申诉人对其真实性、证明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申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与涉案蓁山花园小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86号文件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企业名单系申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申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两份报告虽然双方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报告内容与涉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蓁山居委会(原烟台市蓁山屯村民委员会)与烟宇公司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蓁山居委会委托烟宇公司对案涉蓁山小区的供热工程进行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2002年1月24日蓁山居委会与案外人中正公司签订案涉蓁山小区21、26号楼《合作建房协议》。2004年3月25日蓁山居委会与案外人中正公司签订案涉蓁山小区付5号楼《合作建房协议》。上述两份《合作建房协议》未对案涉供热工程建设进行约定。烟宇公司完成了案涉蓁山小区供热工程的投资建设,并实际供暖10个采暖季。蓁山居委会未完全履行热力投资款给付义务,烟宇公司供暖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烟宇公司锅炉房及配套设施损失676944.01元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二、案涉老楼区房管局核查面积112102.94平方米中是否含有中正公司已支付部分。三、案涉16、22号阁楼外网投资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四、20%的设备更新改造基金985166.44元如何处理。五、案涉供热合同解除后,设备更新、管道改造、并网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交的1994年建设部印发的《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区域锅炉供热包括:锅炉房、热网、热用户三部分组成。”根据该规定,锅炉房并不包含在热网内,其投资款应单独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烟台市××号意见规定,从热源厂、站规划红线起至热用户搂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的供热管网、公用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标准为每平方米52元。本案锅炉房即“热源厂、站”,是独立于供热管网的,因此案涉热力投资款仅是供热管网建设费用,不包括烟宇公司建设的锅炉房及围墙和锅炉房挡土墙及零星配套土建工程款。申诉人主张,涉及锅炉房的相关费用676944.01元包含在已支付的热力投资款中,不应由申诉人再重复支付,是对烟台市××号文件的错误理解,且与自己提供的1994年建设部印发的《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第二条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诉人主张,案涉老楼区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582974.08元热力投资款巳经由中正公司和被申诉人结算完毕,原审法院没有将该面积及对应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申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外管网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热力投资款。再审中,为了扣除其主张的重复支付,又以52元/平方米计算,自相矛盾。(二)申诉人主张案涉蓁山小区21、26号楼、付5号楼系案外人中正公司建设,但其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只能证明蓁山居委会与中正公司有合作建房的合意,未对案涉供热工程建设进行约定,也未提供中正公司设计、建设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凭证,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三)申诉人主张案涉老楼区21、26号楼、付5号楼582974.08元热力投资款巳经由中正公司和被申诉人结算完毕,但其提供的结算凭证,即中正公司与烟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有复印件,烟宇公司不予认可,申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经房管局核查,案涉16、22号楼阁楼外管网投资面积为1683.04平方米,事实清楚。申诉人主张,其中86-88单元11、12号、89单元6号存在重复计算,重复计算投资总额为87518.08元,该部分应当扣除,但其提供的房产档案和房产证复印件,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本案20%的设备更新改造基金985166.44元系从烟宇公司的热力投资款中扣留的。2009年8月4日,蓁山居委会向烟宇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同月即与烟台华阳热电公司签订协议,将蓁山花园小区供暖业务交由烟台华阳热电公司负责。由此,烟宇公司对案涉供热设备的维修义务随之消灭,且申诉人没有证明在2009年8月4日前,已完成的供暖期间该设备更新改造基金已实际使用的金额,原审法院判令申诉人将985166.44元设备更新改造基金返还烟宇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包括热网建设施工合同和供热合同两部分。其中热网建设烟宇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已经交付使用10个采暖季,已经实际履行完成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继续履行,向烟宇公司支付欠付热力投资款3390723.86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烟宇公司的锅炉房及附属设施已被政府依法拆迁,原审法院认定由此造成烟宇公司经济损失676944.0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蓁山花园小区供暖已经交由烟台华阳热电公司负责,申诉人与烟宇公司的供热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双方已无拘束力。现申诉人又根据该合同第五条,即烟宇公司管线设计应考虑与市政府500管网并网接轨,并网费用由烟宇公司承担的约定,要求烟宇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设备更新、管道改造、并网费用3990966.93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超出一审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蓁山居委会、长坤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启江

审判员  武 俐

审判员  于爱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