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烟宇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6492号
原告:烟台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田斌,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安家德,主任。
被告: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安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烟***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蓁山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蓁山居委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泰实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给原告热力投资款及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1696307.89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蓁山居委会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蓁山居委会委托原告对烟台市芝罘区蓁山花园小区(以下简称蓁山花园小区)的热力工程进行投资经营和管理,合作期限为50年,被告蓁山居委会负责将收取的热力投资款在扣除3%的管理费后分期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蓁山居委会单方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热力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经(2011)芝商初字第606号一审判决,(2018)鲁06民终165号二审判决,两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热力投资款3390723.86元及经济损失676944.01元,该案款已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行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8年7月5日终审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热力投资款3390723.86元及经济损失676944.01元。两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20)鲁民抗48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终止2018鲁06民终165号判决执行,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提审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虽然两被告已经执行2018鲁06民终165号判决,但是该委托合同纠纷案已于2020年7月1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提审,判决结果暂未送达。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至今未结束,之前执行委托合同纠纷案产生的利息应根据最后的判决,适宜作出调整,原告现诉求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与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实则是同一案件,在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时原告一直未提及利息损失,且签订的协议书只是约定原告对蓁山小区供热工程进行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委托合同,不涉及利息等经济损失,原告在上一次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损失,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用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两被告索要投资款及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坤泰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460000元,股东分别为安家德、曲德双、安邦佐、安邦鹏、安邦财、安锐、安立满、安邦庆和岳安。
199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蓁山居委会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蓁山花园小区居民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合作期间自当日起50年;被告蓁山居委会在房屋出售时应同时收取热力投资款,在扣除3%的管理费后,余款应在一周内交付原告,并保证在供热工程前期投入第一年内,应保证收取1万平方米的热力投资款交付原告作资金运行;原告每年的供热时间、质量及收费标准应符合政府现行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收取4万平方米的投资款后,应扣除20%存于小区管理部门的供热专户,作为此后原告的设备更新改造基金,因原告供暖质量及工程质量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租用被告蓁山居委会的土地约1.5亩,用于锅炉房等相应设施的建设,租用费为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蓁山花园小区的热力配套工作进行了投资、建设,两被告代收了蓁山花园小区业主缴纳的暖气投资款后交付给了原告3404923.40元(含原告向两被告缴纳了土地租金50000元)。
2006年10月26日,烟台市土地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中心)与被告蓁山居委会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合同中约定,土地经营中心收回被告蓁山居委会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蓁山居民委员会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地上、地下附属设施等,土地经营中心应支付给被告蓁山居委会相应的补偿款,其中供暖锅炉房的拆迁补偿费为195500元,供暖锅炉设备搬运、安装、接口费用预计100000元。
2009年7月6日,烟台市芝罘区办事处向蓁山居委会发出通知,要求其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供热协议,重新确定国有供热单位为辖区居民供热。2009年8月4日,被告蓁山居委会给原告出具解除协议通知书,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当月,两被告与烟台华阳热电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签订协议,将蓁山花园小区供暖业务交由华阳公司负责。原告自2000年开始为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至2009年,共为该小区业主供暖10个采暖季。
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热力投资款2342145.25元,并赔偿损失1765167.36元。两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热力投资款长付部分272923.40元;支付协议约定之20%设备改造基金590000元;赔偿两被告损失2257000元。本院以(2011)芝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烟台市芝罘区蓁山居民委员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给烟台烟***设备有限公司热力投资款人民币3390723.86元及经济损失676944.01元;二、限烟台市芝罘区蓁山居民委员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给烟台烟***设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烟台烟***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烟台市芝罘区蓁山居民委员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8年7月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鲁0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020年4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以(2020)鲁民抗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10月15日省高院以(2020)鲁民再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
2019年9月24日,我院(2018)芝执字第2211号执行案件收到了该案拍卖款。2019年9月27日该款发放给了原告。
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应付款项4067667.87元为基数,自原告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即2011年7月13日起算,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应付款届满之日即2018年7月15日止,按照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累加总计为原告起诉数额。两被告对于原告计算的时间和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1.省高院已于2020年10月15日判决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故两被告关于该案经省高院提审尚未出结果的抗辩已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两被告应给付原告4067667.87元之事实已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生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事实清楚。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即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故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本案而言,利息是指原本金数额及其存续期间等,以一定比例为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为给付的一种法定孳息或利益,本案涉及的利息应为拟制利息或假定利息,即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金钱所应支付的利息,利息的形成与继续存在是以主债务也就是本金的存在为前提,系本金债权的从权利,从属于本金之债,归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的占用资金本金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原告采取分别主张权利的行使方式,先后形成了2011年的诉讼和本案诉讼,本案的诉讼利息债权虽基于本金,但诉讼的标的额不同,产生的时间段也不同,故两个案件审理的并非“一事”,本案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两被告关于原告2011年提起本金之诉时,应一并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65号确认了赔偿本金,并生效;本案的利息之债,在2011年提起诉讼之时,尚未完全产生,属于清偿期尚未届至的利息之债,从属于本金之债,其诉讼时效应与本金之债诉讼时效相同,本金债权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的利息之债,即中断的后果应持续到2018年7月,至此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8月重新计算,原告于2020年7月起诉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蓁山居民委员会、被告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烟台烟***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696307.89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7元,减半收取计10034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蓁山居民委员会、烟台长坤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员  于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