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理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一审中可以看出,***公司从成立之初就存在公司与股东个人“人格混同”,***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大部分来自原股东***个人账户,2019年11月4日股东变更为***后也没有任何改变。二、在一审期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有任何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既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任何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任何出资。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三、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于2020年3月27日才变更股东,将股东变更为***,同时延长出资期限到2021年3月25日,特别是***是常年居住农村、名下无任何财产、无任何经商经历且年老体弱多病的老人。在变更股东的同时,***和***将认缴出资额由500万元减少到50万元。***在诉讼期间将股份转让给***明显属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期间去世。综上所述,***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给付,对涉案货款470000元仅判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航旭公司来说就是得到一纸判决书而已。为维护航旭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原股东***是***的父亲,现***公司股东是***的爷爷,***将股权转让给***时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股权转让的程序,是由其父亲找代办公司处理。***对于***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未实际出资。***将股权作价零元转让给***。因此,***对于股权转让没有受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在航旭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滥用权利的前提下,***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
***公司未陈述意见。
航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货款470000元;2.判令***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公司与航旭公司签订美的空气能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就***公司(甲方)***公司(乙方)购买空气能热水机及安装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账户信息约定,“1、本合同产品总价款为壹佰壹拾柒万元整。2、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30万元,货到安装现场支付30万元,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后支付50万元,尾款7万元运行6个月结清……”。双方均认可航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空气能热水机安装完毕,且***公司已***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47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设立时股东为***,2019年11月1日变更股东为***,2020年3月27日变更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公司与航旭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航旭公司的空气能热水机,航旭公司按约定提供热水机并安装后,***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航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航旭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航旭公司起诉时***已不是***公司股东,航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变更股东系原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对航旭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70000元;二、驳回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695元,由济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航旭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就已经立案。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立案后人民法院还没有送达,是诉前调解程序;该证据与航旭公司待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公司所欠,与个人无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航旭公司提交了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原件,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航旭公司已于2020年3月25日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亦非***,且***担任***公司股东的时间较短,航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变更股东系原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航旭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航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济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