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初55号
支持起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男,1948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金渔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被告富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62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瓦工,2017年9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因双方对相关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汇总表、发票、金湖县银涂镇刘坝村村委会证明、金湖呈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鉴定发票。
富强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未尽到谨慎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常住县城这一事实不认可。护理费被告已垫付3250元,并交给医院伙食补助费832.54元。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
1、2017年9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工园路的工地上做工时,因操作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髂窝血肿、L3-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住院25天,被告垫付门诊治疗费911元、住院医疗费46241.47元、护理费325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出检查费316.10元,为鉴定伤残及三期支出鉴定费2820元、检查费601元。
2、原告1948年7月1日出生,事发时69周岁,双方一致认可彼此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确认事发工作场地脚手架周围无安全网。
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7.10元;2、误工费28800元(180天×160元/天);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820元。以上合计56287.10元。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6.10元,另601元属为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支出的检查费用;2、误工费25200元(180天×140元/天),双方认可原告每天工资为160元,根据原告陈述,最多时月工资近5000元,被告陈述原告每个月工作20天左右,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40元。计算每天的误工收入时,不应以月满30天为标准,而应扣除法定休息日;3、护理费5750元(90天×100元/天减去被告已垫付325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35816.1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其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工作过程中,即在移动脚手架上板子时不慎坠地,属于一般性工作失误,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工作场地缺乏安全措施,不能保障施工人员在此情况下的人身安全。因此,原告的一般性过失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未尽到工作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
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81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鉴定费3421元,合计4629元,由原告负担1684元,被告负担29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宝宏
人民陪审员 邵金林
人民陪审员 林 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汶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