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108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轩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1民初1108号
原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梁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闵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
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
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孙威,金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军、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金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军、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442201.5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江苏金陵大厦项目工程建设,工期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工程价款8837925.58元,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等作出明确约定。并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自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及被告现场的要求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自2015年已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至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95724元,下欠工程款4442201.58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金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442201.58元错误,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8.4276万元。原告依据的工程价款为8837925.58元合同是为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需要履行招投标程序签订的虚假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按该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应为45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轩公司将其位于金湖县银集镇新建路南侧金菱大厦的土建框架结构工程发包给富强公司。2013年10月左右,富强公司进场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2月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金轩公司共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395724元,富强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金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现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富强公司认为总工程款应按2014年1月6日合同中的金额8837952.58元进行结算,而金轩公司认为应按2013年10月19日合同中金额458万元进行结算,故富强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金湖分中心备案登记的合同为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签约合同价为8837925.58元。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确定富强公司为中标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27日前到金轩公司处洽谈合同,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中标价为8837925.5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强公司对2016年2月5日确认函中的公章和文字是印模浮于字上,还是字迹浮于印模之上以及公章和确认函中文字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2月5日确认函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和该处书写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书写。2018年11月7日,该机构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正文与下方的印章印文的时间先后顺序不具备鉴定条件。为此,富强公司花费鉴定费19840元。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富强公司与金轩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4年1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富强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各一份,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签约合同价为8837952.58元。金轩公司认为双方确实签订过该份该合同,但是为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所需,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证明其主张,金轩公司提供了金轩公司与富强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58万元,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提供税务电子发票机税金回单,证明工程款为458万元,金轩公司也是按458万元工程款补税款给富强公司;提供确认函,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对账,确认的工程款为458万元,对账时仍欠工程款46万余元;提供监理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是按458万元合同收取监理费用;提供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书,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未发生变化;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检测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底就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4月主体已完工,金轩公司将所建好的房屋已对外出租。此外,金轩公司还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双方签订800余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办理贷款所需,涉案房屋评估价为1000万元,用于抵押贷款800万元。富强公司对金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补充协议》应随着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新合同生效而失效;发票不具有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对确认函不予认可;对监理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的实际和工艺导致工程量、工程价款不同;对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检测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应按合同总价8837925元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应从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及工程实际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
首先,从合同内容看,2013年10月19日的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拟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58万元。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如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费用。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本合同履行施工期间,甲方根据需要,另行增减工程量或另行变更设计产生工程量增减的,双方另行商议。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工程项目验收的延误日期除外,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除外)竣工交付给甲方装潢,拟定竣工日期不含图纸变更中增减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58万元,此价为固定不变价,金轩公司不承担贴息(承兑汇票);此工程款不含税金,总税款由金轩公司全额支付,税款数额按开票数额交款纳税,富强公司负责提供开票整套手续,纳税日期服从地税局通知,金轩公司应及时纳税。同时,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一步明确。2014年1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签约合同价为8837925.58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方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金额为中标价的10%,担保方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同时专用条款中约定提前竣工的奖励办法、试车费用等均执行招标文件通用分册中合同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付款周期中约定:双方按年度作为付款周期,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一年后同期付合同总价的20%,第二年同期结清余款(保留5%作为质保金)。2014年1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但富强公司未能提供工程量清单,合同中多处涉及招标文件,富强公司也未能提供该招标文件,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金和试车费用,富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价值数百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字斟句酌,对相关事项作出详细约定。2014年1月6日的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的重要依据,但庭审中,富强公司陈述工程量清单就是按图纸来确定工程量清单,除图纸已反映的工程量外,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工程量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也是该合同中试车费用、提前竣工奖励的依据,但富强公司未能提供招标文件。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履行中涉及的重要依据工程量清单并未真实存在,招标文件也无法提供,由此可见,富强公司、金轩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无法按约定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保证金、提前竣工奖励等费用。
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开、竣工时间方面:2014年1月6日的合同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2013年10月19日的合同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根据富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3年10月进场施工,根据金轩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其在2014年4月1日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实际开工、竣工时间与2013年10月19日的合同的约定更为接近。在担保金的缴纳方面:2014年1月6日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承包方需按中标价的10%缴纳担保金,而2013年10月19日的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有担保金的约定。富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际履行中缴纳相应的担保金,据此可以认定富强公司并未履行2014年1月6日合同中的保证金义务。在工程价款方面:2014年1月6日的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837925.58元;2013年10月19日的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固定总价458万元,2013年10月19日的合同与2016年2月5日由富强公司、金轩公司盖章确认的《确认函》中确认的工程款458万元一致。富强公司虽提出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的设计发生变化,工程量大量增加,故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函》虽经鉴定,落款处富强公司文字与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盖印后书写,但先盖印还是先书写系书写习惯的差异,而且该函件中正文与落款处印文的形成先后时间无法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认《确认函》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富强公司和金轩公司实际履行的为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涉案工程并非强制性招投标工程。涉案工程并非在上述工程范围内,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招标项目。非强制性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虽先后于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3年10月1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双方在2016年的《确认函》中已对工程款总额4580000元进行确认,故原、被告应按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即双方应按工程款总额4580000元进行结算,因金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95724元,金轩公司尚应向富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4276元(4580000元-4395724元)。富强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4年1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富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2013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发包方如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承包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本院认定金轩公司从富强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本院认定金轩公司应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276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8元,鉴定费19840元,合计62178元,由原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22元,被告江苏金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忠山
审 判 员  赵红霞
人民陪审员  沈海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海瑶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