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003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金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开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启中。
被告耿政坤。
原告***诉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启中、被告耿政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琴、被告耿政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树俊、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被告耿政坤、被告房启中(第一次庭审后追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受被告耿政坤雇佣在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菱大厦”工地上做工,由于两被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导致原告右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原告经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致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16040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用127153.14元。(该医疗费是被告耿政坤支付)。
二、被告耿政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本案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做工,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在楼上跌落受伤,原告工资每天是100元。
三、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为宜,营养期限为60天为宜,护理期限为30天为宜。
四、金湖县黎城镇派出所、金湖县金波花苑业主委员会、金湖县黎城镇城中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系金湖县金波花苑小区1幢2单元101室业主,从2005年即入住该小区,是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五、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用是1560元。
原告方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
1、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
3、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
4、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
5、残疾赔偿金34346元×4年×19/20=130514.8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鉴定费1560元;
8、交通费600元。
医疗费127153.14元,已由被告耿政坤垫付(127153.14元系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耿政坤垫付6000元,至今原告尚未结清金湖县中医院账目)。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加上医疗费合计287557.94元,扣除被告耿政坤垫付的医疗费127153.14元,原告实际主张160404.8元。
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用的人员,是被告耿政坤雇佣的,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也有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耿政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扣减。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具体意见如下:
1、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2、护理费无异议;
3、营养费无异议;
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5、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
6、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
7、鉴定费没有异议;
8、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
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我方与江苏金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我方承建江苏金轩贸易有限公司的金菱大厦,叶登明作为代理人在承包方签字。
二、2013年10月18日,叶登明与被告房启中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约定房启中承包瓦工工程;2013年10月18日,叶登明和被告房启中又签订保证书一份,被告房启中在保证书中承诺造成相关事故由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证人周某和刘某写的关于原告***摔伤过程的情况说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两份合同涉及的相关人员未到庭,因此,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这些共同被告属于连带赔偿责任,我们原告不同意追加。
二、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内容与事实不相吻合,而且二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被告耿政坤对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房启中对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属实。
被告耿政坤辩称:原告确实在上述工地受伤,原告是我喊去的,我是房启中喊去做内外墙粉刷的,房启中是叶登明喊去分包瓦工工程的,而叶登明是挂靠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承包人。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具体意见如下: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127153.14元是我垫付的,另金湖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我也垫付了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我都付过了,营养费我付了3000元。其他的意见同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被告耿政坤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耿政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金湖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二张,合计6000元;2、华南物管处护工中心出具的护理费收据5份,合计3310元;3、盱眙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份金额为1045元;4、交通费票据2份合计200元;5、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淮阴区总店出具的购药小票3张合计286.2元。
原告***对被告耿政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盱眙县中医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金湖县中医院两份预交款收据,只能作为预交款凭证,不能作为中医院医疗费的数额;3、华南物管处护工中心出具的护理费收据5份不是正规票据,而且收费项目没有和原告协商确定,原告方对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可;4、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淮阴区总店出具的购药小票,因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注明原告所用,故不予认可;5、垫付交通费200元属实。另原告***认可被告耿政坤在其住院期间伙食费系其垫付,具体金额不可查,出院后确给付其3000元营养费。
被告房启中辩称:原告确实在上述工地受伤,我是叶登明喊去分包瓦工工程的,而叶登明是挂靠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总承包人,被告耿政坤是我喊去做内外墙粉刷的。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各项明细及提交的各项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江苏金轩贸易有限公司的金菱大厦,而案外人叶登明挂靠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叶登明与被告房启中签订的项目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房启中承包瓦工工程,后被告房启中又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耿政坤,原告***系被告耿政坤雇佣的工人。2014年6月30日,原告***听从被告耿政坤指示收拾工程用的保温板,经楼梯下楼时,因楼梯护栏已拆除,遇捆扎保温板的捆扎带断裂而失去平衡,从楼梯摔落至六楼楼梯口台阶上受伤,导致原告右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同日,原告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3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原告曾多次与数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协商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诉。
另查明:原告***在金湖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耿政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27153.14元均由被告耿政坤垫付,在其入住该院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均由其给付,出院后,被告耿政坤还给付原告3000元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耿政坤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耿政坤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按照双方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主要体现在:一、在路过无护栏的楼梯时未能尽量靠里行走,导致其摔落风险增加;二、捆扎保温板的捆扎带未能确保牢固结实,而该捆扎带突然断裂导致其失去平衡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诱因。但本院认为原告自身过错只属于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下余80%责任应由被告耿政坤承担。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叶登明挂靠承建涉案工程,案外人叶登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涉案瓦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房启中,被告房启中又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耿政坤,故上述涉案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7153.14元+1045元+286.2元=128484.34元。上述费用不包含原告在金湖县中医院治疗费用,因原告并未主张且至今账目未结,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金湖县中医院治疗费用结清后持相应书面证据对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另案主张。在金湖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耿政坤垫付的6000元本院亦暂不予一并处理。
2、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被告耿政坤已支付3000元。
3、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630元。本院查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由被告耿政坤支付,被告耿政坤陈述的金额为2100元,但无票据佐证,依照常识被告耿政坤垫付的该项费用确应大于本院认定的630元。因金额已不可查,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上述具体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耿政坤为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应当给付给原告***的金额即630元。
3、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
4、护理费30天×50元/天=1500元。
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9÷20=13051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金湖县黎城镇派出所、金湖县金波花苑业主委员会、金湖县黎城镇城中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6、精神抚慰金8000元。
7、鉴定费1560元。
8、交通费6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6889.14元,由被告耿政坤承担80%赔偿责任即229511.31元,因被告耿政坤为原告累计已垫付128484.34+3310+3000+630+200=135624.34元,故被告耿政坤还需赔偿原告93886.97元。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启中对被告耿政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29511.31元,已付135624.34元,尚应赔偿93886.97元。
二、被告金湖县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启中对被告耿政坤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元,由原告负担69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9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月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