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执恢23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68号金茂广场1号楼1-3层。
负责人:王剑,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51号增1号901。
法定代表人:张跃。
被执行人:张跃,男,汉族,1958年1月31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51号增1号90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跃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将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津0101执恢239号案件的执行。
审判长 : 宋 松
审判员 :郑雅琴
审判员 : 孔 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陈 仝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