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硕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某某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雀路33号院1号楼-1层112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楼A座3-07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曙光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模范中学,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开发***道西侧、静屿海住宅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龙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天津市静海区模范中学(以下简称模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54730.51元以及利息(以3754730.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至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业主方模范中学就本案涉案工程是否支付了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未审查清楚,对该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发包方龙建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收到了多少工程款未审查清楚,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上诉人与模范中学所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涉案合同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有效,这一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基于涉案合同的无效,上诉人才要求业主方以及涉案工程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模范中学未作答辩。 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龙建公司、模范中学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754730.51元并向国安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均由**公司、龙建公司、模范中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静海区模范中学新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价款为3010000元。2019年12月15日**公司与国安公司就静海区模范中学新建项目-弱电工程增项施工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增项价款为744730.51元。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模范中学,总包方为龙建公司。 另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日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国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为3754730.51元无异议,双方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按照项目业主实际拨付总包单位工程款比例拨付乙方,结算完成且业主付款后乙方支付该合同结算额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工程项质量符合质量要求及标准,1个月内支付5%尾款。每笔款项,甲方在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后三日内拨付乙方。”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日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主张龙建公司尚未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向龙建公司主***,故对于**公司以龙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应当向国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3754730.51元。 关于国安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国安公司与**公司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国安公司主张自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计付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其利息起算时间不予采信。因双方至今对于进度款支付时间未能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公司应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时间即2021年10月1日。 关于国安公司主张龙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龙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要求总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来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安公司主张模范中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模范中学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现**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国安公司不能依据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国安公司要求模范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54730.51元及利息(以3754730.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模范中学、龙建公司是否应在**公司欠付国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国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公司从龙建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国安公司进行施工,故**公司与国安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依上述规定,国安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发包人模范中学与转包人**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情况,故国安公司要求发包人模范中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安公司主张龙建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龙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国安公司与龙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亦无总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国安公司主张龙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2元,由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