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00118774。
法定代表人:刘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心,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华宝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1886401R。
法定代表人:赖振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亿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迈格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全亿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双方在开模及修改的过程中对涉及到的费用均进行了明确,并且全亿大公司多次催促安迈格公司尽快开模及修改,仅是全亿大公司为拖延付款,而迟迟未与安迈格公司进行最后的对账结算。结合双方在开模及修改的过程中对涉及到的费用的确认及安迈格公司所发送的对账单,便完全可以明确本案涉案模具开模、修改等全部费用。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全亿大公司在商谈时认可38000元为合理价款,并据此判决全亿大公司应向安迈格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为38000元,不仅违背事实,且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安迈格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明确在当时的语境下,安迈格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全亿大公司认为的“合理价款”也不仅仅为38000元,38000元只是其为了少支付款项提出的“调解方案”,安迈格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且该金额远远低于安迈格公司支出的成本,一审法院忽视安迈格公司的意见及证据,仅采信全亿大公司提出的“合理价款”便作出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如所请,以维护安迈格公司的合法权益。
全亿大公司辩称,全亿大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安迈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亿大公司支付安迈格公司制作模具费用94200元及逾期利息2182.3元(逾期利息以9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之后的逾期另计算至全亿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本息共计暂为963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亿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2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BACKPLATE请开模,并回复模具进度表。邮件下方附有以下信息:部门主管:彭某文,办公地点:佛山厂区全亿大科技有限公司二车间4F联合办公室,厂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华宝北路35号。安迈格公司确认:fra×××@amgtch.net系公司的业务邮箱。
2.2018年7月4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按附件BACKCOVER图面开模,请评估回复开模时间。邮件下方附有全亿大公司名称及地址。
3.2018年8月2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背板已经按照直径1.9孔径变更,另外比14个孔的倒角变为0.5mm,丝印粗细变为0.5mm,以上为本次变更内容,请知悉!邮件下方所附信息与2018年7月2日的邮件内容一致。
4.2018年9月14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七彩虹AD版背板,取消下图所示位置缺口,请安排修模,并回复修模时间!
5.2018年9月27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请安排附件Backplate开模并回复开模周期。产品需要热传印,铆接10个螺柱、两个孔柱。邮件下方所附信息与2018年7月2日的邮件内容一致。
6.2018年10月8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七彩虹三风扇案件AD版背板设变,请提供模具品:5PCS,样品需求时间10/15号,量产导入时间:待另行邮件正式通知。邮件下方附有全亿大公司名称及地址。
7.2018年10月18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七彩虹AD版改版背板3D图档更新,请安排修模!请评估修模时间!邮件下方附有全亿大公司名称及地址。
8.2018年12月3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为2060AD背板的2D及3D图档,请按照图档确认能否共有模具。如果可以,请先制作机构样,背板ID明天会发送给你。邮件下方所附信息与2018年7月2日的邮件内容一致。
9.2019年2月27日,发件人:fra×××@amgtch.net向收件人:XX.peng发送邮件,内容为:彭经理,关于七彩虹背板模具费结款的问题,模具已开快半年了,货物已经交了很多批了,请回复一个确切的对账日期给我,详细费用明细请见附件!附件名称为七彩虹背板模具费报价单,报价单共载明9项费用,其中:(1)双风扇背板模具费23000元;(2)双风扇背板模具设变费1300元;(3)三风扇背板模具费26000元;(4)三风扇背板模具第一次设变费2300元;(5)三风扇背板模具第二次设变费1300元;(6)三风扇背板模具第三次设变费3000元;(7)京东版背板模具费26800元;(8)京东版热转印开版费4500元;(9)三风扇AD版背板下料模具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4200元。
10.安迈格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抬头均为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安迈格送货单),客户一栏为全亿大公司,送货单位处加盖有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公章。与送货单相应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收方信息为全亿大公司收料仓。
11.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拨打彭某文电话137××××9746,彭某文确认:(1)彭某文系全亿大公司员工;(2)彭某文与安迈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通过微信聊天及现场商谈的方式对涉案开模费用进行交谈;(3)王某进系全亿大公司员工,现已离职;(4)彭某文曾通过公司邮件与安迈格公司商谈开模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迈格公司与全亿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涉案模具定作价款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全亿大公司认为,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全亿大公司系与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迈格公司与全亿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但是,全亿大公司员工彭某文确认曾通过公司邮箱与安迈格公司商谈开模事宜,通过查阅tem×××@foxconn.com与fra×××@amgtch.net邮箱的交流记录,不难发现全亿大公司向安迈格公司提出了具体的加工要求,由此说明全亿大公司具有委托安迈格公司加工模具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安迈格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签收单等能证明其已按照需求进行了开模及修改,并完成模具的生产交付。据此,可以认定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全亿大公司否认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全亿大公司与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所涉事项,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二,安迈格公司主张涉案模具款为94200元,全亿大公司则认为安迈格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在沟通涉案模具开模、修改等过程中,并无商谈价格的记录,即各项费用的计收标准缺乏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参数。其次,安迈格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全亿大公司发送结算表,载明全部费用为94200元,全亿大公司未予回复。因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并不符合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全亿大公司未对安迈格公司的结算表进行回复,不能视为对结算表中所载明金额的认可。第三,安迈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全亿大公司员工彭某文、王某进商谈模具费用,从安迈格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王某进称“第一个23000,第三个26000,第七个26800,第八个4500,其他先别算”,应是对安迈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出方案中各项费用的引述,而非代表全亿大公司对安迈格公司主张费用的确认。事实上,在王某进说完后,彭某文即说道“我觉得做到差不多付到一半,三万八的样子”。前后两人提及的金额显然具有明显差别。因此,不能以王某进的表述视为全亿大公司认可安迈格公司主张的费用。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协议确定价款,亦未就价款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安迈格公司亦确认涉案产品无市场价格可供参考,另结合以上论述,安迈格公司主张涉案总价款94200元理据不足,难获支持。考虑到彭某文在商谈时认可38000元为合理价款,一审法院视之为全亿大公司同意支付安迈格公司模具费用38000元,并据此确认全亿大公司应付安迈格公司模具费用38000元。安迈格公司另主张以发送结算表次日(即2019年2月28日)计算逾期利息,考虑到全亿大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将给安迈格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安迈格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全亿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迈格公司模具费用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模具费用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迈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安迈格公司负担1400元,全亿大公司负担810元。
本院查明,安迈格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安迈格公司与全亿大公司员工刘某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与全亿大公司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双方已经对涉案模具开模及设变费用进行了确认,其中双风扇背板模具费23000元、双风扇背板模具设变费1300元、三风扇背板模具费26000元、三风扇背板模具费第一次设变费2300元、三风扇背板模具费第二次设变费1300元、三风扇背板模具费第三次设变费3000元、京东版背板模具费26000元、京东版热转印开版费4500元,共计87400元。全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安迈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模具定作价款应如何确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2018年7月3日安迈格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向全亿大公司员工发送“双风扇背板模具费”、“三风扇背板模具费”报价单,并在7月4日用微信要求全亿大公司回签报价单,全亿大公司员工回复“你报价更新了,就是那个价格”,并在7月9日用微信回复“先开模”。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全亿大公司同意安迈格公司报价,双方对“双风扇背板模具费23000元”、“三风扇背板模具费26000元”达成一致。后安迈格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全亿大公司员工分别发送详细版本的“双风扇背板模具费”、“三风扇背板模具费”报价单,并于9月18日用微信向全亿大公司员工确认“某立,报价单你看了没有?有没有问题?”全亿大公司员工回复“某权在处理”。双方确认“某权”是全亿大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双风扇背板模具设变费1300元”、“三风扇背板模具费第一次设变费2300元”、“三风扇背板模具费第二次设变费1300元”、“三风扇背板模具费26000元”达成一致。
二、就“三风扇背板模具费第三次设变费”,安迈格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以微信的形式,告知全亿大公司员工“修模3000块,报价给你”,并询问“我们做了到时候又是不给钱”。全亿大公司回复“怎么可能”。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全亿大公司认可“三风扇背板模具费第三次设变费”为3000元。
三、2018年9月26日,安迈格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向全亿大公司员工发送“京东定制版Backplate”报价单。全亿大公司员工回复“请安排附件Backplate开模并回复开模周期”。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京东版背板模具费为26000元”达成一致。
四、2018年10月8日,安迈格公司以微信的形式告知全亿大公司员工,“如果要做热转印,我们前面要给四五千块钱的开版费”、“要做就是4500”,全亿大公司回复“赶紧做吧”、“安排吧”、“做下去”。本院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就“京东版热转印开版费”协商一致,费用为4500元。
综上,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的内容可以证明全亿大公司一直未否认安迈格公司的相关承揽项目的报价,而是向安迈格公司表示可以进行制作甚至催促制作,因此双方对涉案项目的模具定作价款已达成一致,共计87400元。全亿大公司未支付此款项,依法应当支付。另外,安迈格公司另主张以发送结算表次日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全亿大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给安迈格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安迈格公司主张自发送结算表次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迈格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安迈格公司二审期间增加了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模具费用87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模具费用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双方各自负担的已由对方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对方,或者在判决给付金额中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玉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