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3507号
原告: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梅,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心,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振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欢,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格公司)与被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亿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迈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耀、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梅、郑雅心,被告全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迈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模具费用94,200元及逾期利息2,182.3元(逾期利息以9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之后的逾期另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本息共计暂为96,3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及9月,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定制背板模具,模具费用共计94,200元。双方已对定制背板事宜确认无误,仅是被告单方要求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拖欠款项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实际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全亿大公司辩称:1.原告系与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约,本案涉及的模具亦属为履行该采购合约所制作,因此原告应向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模具费用94,200元明显高出市场价格;3.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82.3元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BACKPLATE请开模,并回复模具进度表。邮件下方附有以下信息:部门主管:彭学文,办公地点:佛山厂区全亿大科技有限公司二车间4F联合办公室,厂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华宝北路35号。原告安迈格公司确认:fra×××@amgtch.net系公司的业务邮箱。
2.2018年7月4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按附件BACKCOVER图面开模,请评估回复开模时间。邮件下方附有全亿大公司名称及地址。
3.2018年8月2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背板已经按照直径1.9孔径变更,另外比14个孔的倒角变为0.5mm,丝印粗细变为0.5mm,以上为本次变更内容,请知悉!邮件下方所附信息与2018年7月2日的邮件内容一致。
4.2018年9月14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七彩虹AD版背板,取消下图所示位置缺口,请安排修模,并回复修模时间!
5.2018年9月27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请安排附件Backplate开模并回复开模周期。产品需要热传印,铆接10个螺柱、两个孔柱。邮件下方所附信息与2018年7月2日的邮件内容一致。
6.2018年10月8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七彩虹三风扇案件AD版背板设变,请提供模具品:5PCS,样品需求时间10/15号,量产导入时间:待另行邮件正式通知。邮件下方附有全亿大公司名称及地址。
7.2018年10月18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七彩虹AD版改版背板3D图档更新,请安排修模!请评估修模时间!邮件下方附有全亿大公司名称及地址。
8.2018年12月3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为2060AD背板的2D及3D图档,请按照图档确认能否共有模具。如果可以,请先制作机构样,背板ID明天会发送给你。邮件下方所附信息与2018年7月2日的邮件内容一致。
9.2019年2月27日,发件人:fra×××@amgtch.net向收件人:win*****peng发送邮件,内容为:彭经理,关于七彩虹背板模具费结款的问题,模具已开快半年了,货物已经交了很多批了,请回复一个确切的对账日期给我,详细费用明细请见附件!附件名称为七彩虹背板模具费报价单,报价单共载明9项费用,其中:(1)双风扇背板模具费23,000元;(2)双风扇背板模具设变费1,300元;(3)三风扇背板模具费26,000元;(4)三风扇背板模具第一次设变费2,300元;(5)三风扇背板模具第二次设变费1,300元;(6)三风扇背板模具第三次设变费3,000元;(7)京东版背板模具费26,800元;(8)京东版热转印开版费4,500元;(9)三风扇AD版背板下料模具费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4,200元。
10.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抬头均为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安迈格送货单),客户一栏为全亿大公司,送货单位处加盖有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公章。与送货单相应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收方信息为全亿大公司收料仓。
11.庭审过程中,通过拨打彭学文电话137××××9746,彭学文确认:(1)彭学文系全亿大公司员工;(2)彭学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耀通过微信聊天及现场商谈的方式对案涉开模费用进行交谈;(3)王其进系全亿大公司员工,现已离职;(4)彭学文曾通过公司邮件与原告商谈开模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安迈格公司与被告全亿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案涉模具定作价款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全亿大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系与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安迈格公司与被告全亿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但是,全亿大公司员工彭学文确认曾通过公司邮箱与原告商谈开模事宜,通过查阅tem×××@foxconn.com与fra×××@amgtch.net邮箱的交流记录,不难发现全亿大公司向安迈格公司提出了具体的加工要求,由此说明全亿大公司具有委托安迈格公司加工模具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签收单等能证明其已按照需求进行了开模及修改,并完成模具的生产交付。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全亿大公司否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全亿大公司与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所涉事项,本院对此不作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二,原告安迈格公司主张案涉模具款为94,200元,被告全亿大公司则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在沟通案涉模具开模、修改等过程中,并无商谈价格的记录,即各项费用的计收标准缺乏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参数。其次,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全亿大公司发送结算表,载明全部费用为94,200元,全亿大公司未予回复。因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并不符合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全亿大公司未对安迈格公司的结算表进行回复,不能视为对结算表中所载明金额的认可。第三,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与全亿大公司员工彭学文、王其进商谈模具费用,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王其进称“第一个23000,第三个26000,第七个26800,第八个4500,其他先别算”,应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提出方案中各项费用的引述,而非代表全亿大公司对原告主张费用的确认。事实上,在王其进说完后,彭学文即说道“我觉得做到差不多付到一半,三万八的样子”。前后两人提及的金额显然具有明显差别。因此,不能以王其进的表述视为全亿大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协议确定价款,亦未就价款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原告亦确认案涉产品无市场价格可供参考,另结合以上论述,原告安迈格公司主张案涉总价款94,200元理据不足,难获支持。考虑到彭学文在商谈时认可38,000元为合理价款,本院视之为全亿大公司同意支付安迈格公司模具费用38,000元,并据此确认全亿大公司应付安迈格公司模具费用38,000元。原告另主张以发送结算表次日(即2019年2月28日)计算逾期利息,考虑到全亿大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将给安迈格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模具费用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模具费用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文剑
人民陪审员  栾玉霞
人民陪审员  马毅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莎
书记员曾宪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