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竟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华宝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赖振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五冶公司未接收案涉LED显示屏,全亿大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五冶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五冶公司并无支付货款之义务。一审中全亿大公司所提交《采购合同》是先前全亿大公司起诉五冶公司的(2020)沪0113民初5549号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5549号案件)案件的证据。全亿大公司以同一份合同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此外,五冶公司根据5549号案件判决已按时足额履行该合同项下所涉全部款项2,129,566元的支付义务。据此,五冶公司对全亿大公司已无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全亿大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全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冶公司支付全亿大公司货款1,633,090元。一审审理中,全亿大公司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变更诉讼请求为:五冶公司支付全亿大公司货款1,436,9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五冶公司与全亿大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记载出卖人为全亿大公司,买受人为五冶公司,采购的标的为LED显示屏,数量为2台,金额为2,129,566元。合同价格清单记载1台为宴会厅移动屏,室内PH3全彩LED显示屏,单价为1,397,200元;另1台为多功能厅移动屏,室内PH3全彩LED显示屏,单价为732,366元。以上2台总计金额2,129,566元。
全亿大公司据此证明该合同仅包含宴会厅和多功能厅的LED设备,未包含贵安厅的LED设备,贵安厅设备的货款未在5549号案件中予以处理。
五冶公司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全亿大公司向五冶公司提供贵安厅的LED设备,五冶公司实际亦未收到贵安厅的LED设备。
二、《贵安新A酒店显示屏移交清单》记载:贵安厅、多功能厅、宴会厅的物品名称、数量、品牌、规格/型号/材质、图片、备注等信息,在该移交清单底部的“交接人”处记载“数量属实,全亿大科技,潘连刚”,“交接时间”记载“2016.6.8”,边上另记载“数量属实,赵大军,周菊,8/6”。
三、《主要设备交接清单》(部位:贵安厅),记载设备名称、主要参数、数量、所在位置等信息,“交接人”处记载“数量属实,吴伟健,全亿大科技,潘连刚”。
四、《贵阳B酒店宴会厅-贵安厅-多功能厅P3全彩屏验收确认函》,记载宴会厅、多功能厅、贵安厅的P3全彩LED屏面积及显示屏电力、信号控制系统正常控制、软件控制系统操作正常等信息,确认了显示屏完工情况,在“验收确认”处记载“数量属实,赵大军”。
五、一审审理中,全亿大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贵安厅LED显示屏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贵安厅LED显示屏及附属设备工程进行审价。
上海C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档案号:ZH-LG202108-081-001),鉴定意见为贵安厅LED显示屏及附属设备工程造价为1,436,962元。
全亿大公司为本次鉴定预付鉴定费39,500元。
六、一审另查明,全亿大公司曾于2020年3月16日在一审法院起诉五冶公司,要求五冶公司偿还货款2,129,599元及违约金212,956.6元(即5549号案件)。在554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五冶公司的申请追加贵州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查明如下事实:
(1)D公司系贵州省E酒店(又名贵阳B酒店)项目的建设方。2014年6月,D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贵安新F酒店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D公司将星河湾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发包给五冶公司,计划工期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
(2)2016年6月8日,全亿大公司向星河湾酒店项目交付宴会厅、贵安厅、多功能厅的LED设备,由五冶公司方人员吴伟健、酒店方人员赵大军和周菊签收并验收。
(3)就上述LED设备,全亿大公司与五冶公司于2018年2月8日补充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五冶公司向全亿大公司采购宴会厅和多功能厅的LED显示屏,金额为2,129,566元;全亿大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五冶公司开具了2,129,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五冶公司。
(4)该案审理中,五冶公司称其承包的星河湾酒店项目于2015年4月已完工并验收,五冶公司通过提交进度批量表并开具相应发票,与D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D公司表示,其按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没有就LED设备货款进行单独结算和支付。
(5)2020年3月,五冶公司就D公司欠付的星河湾酒店项目工程款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D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35,365.91元及利息。
在554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全亿大公司已于2016年6月向星河湾酒店项目交付了相应LED设备,并经过了五冶公司及酒店方人员的签收及验收,五冶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全亿大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五冶公司对全亿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无异议,据此判决五冶公司支付全亿大公司货款2,129,566元及违约金212,956.6元。该案已生效。
七、一审再查明,全亿大公司(乙方)和五冶公司(甲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记载以下内容:“甲乙双方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20)沪011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收到甲方付款后乙方须向甲方开具收据,开具的收据金额为212,956.6元,另30,540元亦开具收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前,甲方将《民事判决书》确定支付的款项共计2,373,062.7元(包括货款2,129,566元、违约金212,956.6元、案件受理费25,540元、保全费5,000元),一次性支付到乙方以下指定银行账户……二、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20)沪011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即执行完毕,乙方不得再就上述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如甲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乙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后五冶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全亿大公司转账支付2,373,0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全亿大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合同价格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以及5549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合同所涉货款指向宴会厅和多功能厅LED显示屏,并不包括本案贵安厅LED显示屏货款,故全亿大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5549号案件认定全亿大公司向星河湾酒店项目交付宴会厅、贵安厅、多功能厅的LED显示屏设备由五冶公司方人员吴伟健、酒店方人员赵大军和周菊签收并验收,即贵安厅LED显示屏设备亦经五冶公司方人员验收,虽双方未就贵安厅LED显示屏设备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审理中,五冶公司提出贵安厅LED显示屏设备的货款已包含在双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此全亿大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全亿大公司与五冶公司对554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5549号案件仅指向宴会厅和多功能厅的LED显示屏货款,且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五冶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包括5549号案件判决主文确定的货款、违约金以及该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并不涉及贵安厅的LED显示屏货款。故五冶公司与之相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贵安厅LED显示屏所涉工程造价,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的上海C有限公司鉴定,其意见为贵安厅LED显示屏及附属设备工程造价为1,436,962元,全亿大公司、五冶公司对该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货款1,436,9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733元,由五冶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39,500元,由五冶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全亿大公司是否已经交付星河湾酒店贵安厅之LED设备,五冶公司是否已接收该设备。全亿大公司为此提供了《贵安新A酒店显示屏移交清单》《主要设备交接清单》(部位:贵安厅)《贵阳B酒店宴会厅-贵安厅-多功能厅P3全彩屏验收确认函》等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全亿大公司已交付贵安厅LED设备,且由五冶公司相关人员验收。而五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将此事实予以推翻,因此仍应当认为案涉LED设备已完成交付且被接收,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五冶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之义务。此外,关于五冶公司认为全亿大公司重复起诉的主张,全亿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采购合同》标的物为星河湾酒店宴会厅和多功能厅的共计2台LED设备,并不包括贵安厅的1台LED设备。本案所涉标的物与该《采购合同》标的物不同,不宜认为全亿大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五冶公司主张其根据5549号判决已按时足额履行该合同所涉全部款项2,129,566元,然而该判决仅解决了标的物为星河湾酒店宴会厅与多功能厅共计2台LED设备的买卖合同争议问题,并不涉及贵安厅的1台LED设备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五冶公司认为其支付货款之义务已经消灭,证据不足。综上,五冶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非易
审 判 员 杨怡鸣
审 判 员 岳 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自强
书 记 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